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09721D。
法定代表人:董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502610315。
法定代表人:贾国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淋,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无极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占明,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占,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市无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臣,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翔淋,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无极县,系贾国占的侄子、贾国臣之子。
上诉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贾占明、贾国占、贾国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英志、被上诉人***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贾占明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贾国占和被上诉人贾国臣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贾翔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8653.48元(比一审判决增加1158574.48元)以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扣除100万元消防施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市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方案书》(以下简称《方案书》)第15页的报价汇总简表中,第4项是“商业室内未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一条工程内容中,记载的是“商业室内空调未端”,说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中的通风和排烟,并非上诉人没有施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和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盛淼公司之间约定的承包范围及项目与《方案书》中的清单项目具有一致性。被上诉人与盛淼公司之间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明显大于《方案书》工程量清单的项目范围,两者的施工范围不一致,而一审判决直接按照被上诉人与盛淼公司合同金额予以扣减,确实有误。退一步讲,即使扣减通风排烟的工程款项,也只能根据《合同书》及《方案书》的金额按比例扣减,双方在原一审中共同认可通风排烟的工程价款为635564.42元(本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项金额为635626.73元,略有差异),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盛淼公司的合同金额100万元作为扣减的金额,明显有误。二、上诉人已经将吊顶式空调机组全部安装完毕,一审判决以无法进行勘验为由扣减16台的金额156000元,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纠正。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吊项式空调机组已经安装完毕:2019年1月11日的勘验笔录记载:“据乔同辉述称,六层吊顶式空调机组当时安装部分机组后又拆除5台,具体数量待向法庭提交底账进行核对。”。2019年3月7日,乔同辉携带“无极世纪城工作量”清单提交到法庭,该清单记载:六层吊顶式空调机组17台。乔同辉在法官办公室当场在该清单上签名按手印。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已将吊顶式空调机组安装完毕,一审判决不应扣减16台的金额,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错误扣减了系统循环泵的款项20400元,应按照合同价格和清单价格的比例计算,该部分的金额应为17825.52元。一审判决按照《方案书》的清单中所列的系统循环泵型号、数量及价格核算,对比现场系统循环泵的型号、数量及价格,计算的差额为20400元。优惠后的价款为清单总价款的87.38%,根据这一比例,扣减系统循环泵的金额应为20400元X87.38%=17825.52元,一审判决直接按照清单价格进行扣减,确实有误,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理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空调,导致被上诉人迟延给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此具有过错,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证人冯瑞彬作证称“2014年8、9月份世纪城吊顶完毕后,我把所有风口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世纪城的负责人又付了16万元的安装费。”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施工合同载明的工期只有一个月,况且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8、9月份才完成吊顶施工,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了空调风口。从上述施工进程来看,上诉人没有进行通风排烟施工,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空调,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扣减通风和排烟工程款100万元正确合法。方案书盖有上诉人公章,方案书中有通风和排烟的施工,上诉人应履行。上诉人称没有消防工程资质不能施工,拒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明通风和排烟工程应支付100万元,且上诉人未对该工程量依法申请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扣减16台吊顶式空调机组正确合法。乔同辉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做定案依据,其提供的工作量清单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三、上诉人违约导致空调至今不能使用,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上诉人利息请求正确合法。四、扣减系统循环的款项20400元符合方案书中的价格约定。
贾国占、贾国臣、贾占明答辩称,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624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借用被告***兴发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了无极县世纪城项目。被告***兴发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无极县东关村)。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发公司就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包括水井外网、热泵机房内系统安装、商业室内空调末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200000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额5%(360000元),提主机前3日内支付工程总款25%(1800000元),提风机盘管前3日内支付总款30%(216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3日内支付总款15%(10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款20%(1440000元),其余工程总款5%(36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内付2.5%,设备使用第二年内付2.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兴发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了施工方案书,方案书载明了工程概况、设计依据、设计复合、售后服务、工程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报价汇总简表,在报价汇总简表里有商业室内末端分项工程量清单里包括四项,即空调水、空调风、通风、排烟四项。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开始组织施工。至2013年4、5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共给付工程款5823521元。为追要剩余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轻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催款函》,并由***市国信公证处予以公证,但该特快专递单贾国轻并未签收。另查,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合同书》和方案书的数据确定通风、排烟项目造价为635626.73元。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另行以1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并已向该公司支付600000元。另查明,世纪城自负一层至五层共六层每层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18台,共计108台,六层因已全部装修,无法进行勘验;负一层安装37KW(Q245)系统循环泵4台,旋流除砂器2台,机房内电缆及潜水泵均已安装。另外,被告为经营世纪城所需,从负一层至四层安装了部分柜机空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供了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轻发出的特快专递单、催款函、***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兴发公司的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无极县东关村)寄送了《催款函》。***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实施了向被告***兴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虽然该特快专递单没有实际送达到被告***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轻处,但被告***兴发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无极县东关村),故应视为送达给被告***兴发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工程款项及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兴发公司就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200000元,至2013年4、5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共给付工程款5823521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致使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另行以1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施工完成,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方案书中约定原告应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124台,但实际安装108台,尚差16台,每台价值9750元,共计9750×16=156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因六层已全部装修,无法进行勘验,应待查明后另行处理;方案书中约定原告应安装37KW(Q245)系统循环泵2台(1用1备)、45KW(Q320)系统循环泵3台(2用1备),但原告实际安装37KW(Q245)系统循环泵4台,故应按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计算价值,即16800×3+15000×2-15000×4=204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00元-5823521元-1000000元-156000元-20400元=200079元。因被告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借用被告***兴发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了无极县世纪城项目,因此,被告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应与被告***兴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空调进行制冷和供暖,导致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安装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控制和操作系统,致使中央空调没有交付使用,导致被告安装柜机空调,原告应承担安装柜机空调的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机房内电缆并非原告购买施工、潜水泵并非原告施工。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而且被告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在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负担9301元,原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79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市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方案书》(以下简称《方案书》)中,盖有河北***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认定该方案书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方案书中约定对通风和排烟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未对通风和排烟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兴发公司就通风和排烟项目另行以1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完成,上诉人河北***公司虽不认可该项工程价款,但没有申请进行鉴定,也不能充分举证说明该项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在计算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时对该项1000000元进行扣除并无不当。关于扣减16台吊顶式空调机组,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已查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共108台,因第六层全部装修无法勘验,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说明其已在六层安装16台吊顶式空调机组,原审法院对16台吊顶式空调机组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通风和排烟项目进行施工,上诉人对延迟给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178元,由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