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09721D。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杨马村东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599949844W。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94904.3元;2、要求被告以394904.3元为基数,按照30%支付原告违约金计:118471.29元;3、要求被告以3949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支付利息;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位于栾城区个人住房,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427986元,并于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11月房屋验收竣工。房屋竣工后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的100%,分四年期返还,竣工第一年后返20%,第二年返20%,第三年返20%,第四年返40%,并约定违约责任。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只在第一年返还7.78%计33081.3元,其它并未按照《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在其资金实力、履约能力等在合同中处于主导优势地位,却不诚实守信经营,第一期期满(2018年11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决定了被告不会履行后续合同,损害了原告期待债权,构成逾期违约,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无论后期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权。如债权人分期逐一诉讼,不仅会对债权人造成诉累,增加诉讼成本,消耗过多司法资源,而且减轻了债务人是新违约成本,对守约守信不公平,也不符诚实守信社会价值观。故诉至贵院,望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返还34238.8元,原告起诉金额有误;2、根据《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被告一在2021年11月5日前返还总金额的40%,原告要求将剩余未到期款项全部返还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将136955.4元转让给被告二,有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按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因此,在被告一剩余应该返还金额中扣除136955.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承建位于栾城区个人住房。2、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4年内分4次返还工程款,第一年期满返还20%,第二年期满返还20%,第三年期满返还20%,第四年期满返还40%。3、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解除该协议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所建房屋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3D房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河北***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内营村建造个人住宅,工程内容为3D定制板墙式绿色建筑及空气源冷暖系统,合同总造价为427986元。
***内营村个人住房工程(3D板墙式绿色建筑)于2017年11月5日完工交接。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按照《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向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985.6元,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返还原告工程款34238.8元,尚有393746.8元未予返还。
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河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本协议中提及的所有术语,除另有说明,其定义与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鉴于实际情况,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补充原合同部分内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内容补充部分1、***个人住宅实际竣工面积为237.77平米,缴纳建房款427985.6元。2、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甲方到期尚未返还建房款金额136955.4元。3、乙方同意将甲方到期尚未返还建房款136955.4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到2020年4月计六个月,按照银行半年定期利率1.69%计息,于2020年5月1日前返还本金和利息138112.7元,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则顺延至法定假日或公休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作变更的内容,原协议中其他内容仍然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关于返还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负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认为,基于《关于的补充协议》,136955.4元工程款已转化为借款由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负责返还。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负责返还256791.4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3D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据、完工交接单、《关于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与河北***建材有限公司约定,购房款136955.4元转化为借款由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建房款136955.4元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已转化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河北***建材有限公司约定2020年5月1日前返还本金和利息138112.7元,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就负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剩余工程款256791.4元(427985.6元-34238.8元-136955.4元),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的约定继续负返还义务。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年期满就未足额返还工程款的20%,第二年期满和第三年期满均未按约定返还工程款,应认定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期待债权,构成逾期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无论剩余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权。如果债权人只能等待履行期满分期逐一诉讼,不仅会对债权人造成诉累,增加诉讼成本,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而且减轻了债务人失信的违约成本,对守信守约方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法治精神和诚实守信的社会价值观,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75%支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D绿色建筑合作协议》约定“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双方解除该协议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工程款总额30%的违约金。”也就是说30%违约金的承担以“因违约导致协议解除”为条件,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均存在违约,但均未导致合同解除,故支付30%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25679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38112.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20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照136955.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75%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减半收取4661元,由原告***负担757元,由被告河北***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由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932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