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0民初875号
原告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09721D。
法定代表人董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7502610315。
法定代表人贾国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翔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国臣,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贾国占,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贾占明,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石家庄市无极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科莱达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兴发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为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1民终7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0130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贾翔淋,被告贾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臣、贾国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科莱达公司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包括水井外网、热泵机房内系统安装、商业室内空调末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200000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额5%即360000元,提主机前3日内支付工程总款25%即1800000元,提风机盘管前3日内支付总款30%即216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3日内支付总款15%即10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款20%即1440000元,其余工程总款5%即36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内付2.5%,设备使用第二年内付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所施工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且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581937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80624元。原告几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624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共同借用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无极县世纪城,为查明案情确认责任主体,申请追加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与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第(2)款中2.4项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安装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控制和操作系统。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方安装,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没有验收和交付使用。被告方为了正常营业,在商业负一层至六层安装了柜机空调,被告方购买空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方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至今没有将设备使用说明书和其他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而且也没有按照约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2、根据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原告的工程量应该包括通风和排烟两项,根据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也包括通风和排烟两项。但原告方没有履行通风和排烟工程的施工,被告只能将该两项施工另行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并向河北盛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款应该从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方案书中第十五页约定的系统循环泵Q320,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备用的一台,价值16800元,系统循环泵Q245,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备用的一台,价值15000元;第十六页约定的旋流除砂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备用的一台,价值13540元,机房内电缆,并非原告购买施工,价值47000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九页吊顶式空调机组,实际是104台差20台,价值195000元;附表三中的潜水泵已经安装,并非原告施工,价值177000元;上述设备和工程量合计464340元,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方最后一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份,至原告2017年6月份起诉,原告方未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3、被告安装柜机空调的原因及费用;4、通风、排烟工程的工程量及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河北科莱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科莱工贸有限公司。经质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在无极县世纪城安装中央空调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无极县世纪城空调水系统材料单、工程洽商记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用料的一些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监理方及被告方的签字。
4、2012年11月5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委托业务员任桂芝销售商铺用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委托销售价格为404145元,实际销售价格是400000元,原告实际收入400000元,不是404145元,而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开具的收据为404145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原告方开给被告方的收据404145元为准。
5、催款函、快递专递单、快递专递封、改退批条、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16年9月20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为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国轻发出催款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特快专递的收件人贾国轻没有收到特快专递单,同时也不能证明特快专递内所邮寄的文件就是催款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6、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46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实际付款共计5825136元,2012年11月5日差18916元,在2013年12月24日差1600元。
7、证冯某彬的证言,用以证冯某彬2012年春节后进入世纪城空调风道安装工程,截止到2013年的4、5月份,空调末端风道安装完毕,至2014年8、9月份世纪城吊顶完毕后冯某彬把所有风口安装完毕,每个风口上有个风阀,进行过调试,安装完毕后世纪城的负责人调试后又付了16万元的安装费;空调末端的风道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增加了大概10万元左右的费用;风口上有灰尘证明是长期使用的,风口上没有灰尘的是属于消防排烟管道和空调的回风管道;因世纪城的三、四层没有招商出去,中央空调在三、四层就没有使用,空调末端也就不用开;2014年安装风口时到过世纪城,后来就没去过;原告冯某彬之间属于分包关系;消防排烟和空调风道是两个管道,消防排烟不冯某彬做的,也不是原告做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世纪城的三层营业过一年,和楼下调试的情况是一样的,出风口也出过风,但是有的有灰尘,有的没有灰尘,什么原因不清楚。
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方案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的工程概况、设计依据、设计复合、售后服务、工程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报价汇总简表;在报价汇总简表里有商业室内末端分项工程量清单,包括四项:空调水、空调风、通风、排烟四项,并且该方案书上面的价格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优惠后所签的价格,并盖有原告的骑缝章,在方案书第十五页盖有原告的公章,原告方在盖公章的部分明确承诺了室内温度冬季达到18度±2度,运行费用:夏季商业9.4元/㎡,冬季商业9.1元/㎡,冬季住宅8元/㎡。在方案书的第十二页至第十七页为通风,第十七页至第十九页为排烟。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方案书上,报价汇总表合计7708000元,是优惠后的数据。没有优惠的话,完全按照清单上的数据计算,报价汇总的金额为8230000元。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是7200000元,也就是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金额与工程量清单表明金额相差1030000元。这样数据的差距恰恰是因为原告方确实无法对通风和排烟进行施工,向被告说明有关情况后,双方进行沟通、磋商确定了7200000元的金额。
2、2013年4月25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付款818916元,不是8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了818916元。
3、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付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安装通风、排烟设备,被告与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排烟和通风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00000元,已向该公司付款600000元,该1000000元应从总工程款7200000元里面扣减。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安装的工程不包括通风及排烟,该项工程款与原告无关,不应从7200000元中扣减;收款收据是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被告付款事实;即使被告曾支付该笔款项,也是被告与河北盛淼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被告与河北盛淼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作为被告损失的依据。
4、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没有验收,不能到达合同约定的制冷、供暖要求,被告为了经营在世纪城的负一层至六层安装了冷暖柜机空调,支付了541700元的安装空调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装柜机不等于原告方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更不等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经过勘验,风口上有灰尘,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中央空调设备;收款收据是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被告付款事实;即使被告曾支付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柜机空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24日对世纪城中央空调、柜机空调、出风口、中央空调机房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结果为:负一层安装了柜机空调18台、三层安装柜机22台、一层、四层因装修,柜机空调的数量没有勘验清楚,在世纪城大楼的楼墙体南侧挂有空调主机,在负一层中央空调出风口部分有灰尘,部分没有灰尘;三层的出风口没有灰尘。机组机房内有三组机组,没有通电,对机组现状进行了拍照。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另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对世纪城负一层至六层的吊顶式空调机组、循环泵、旋流除砂器、电缆、潜水泵安装情况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勘验结果为:自负一层至五层共六层每层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18台,共计108台,六层因已全部装修,无法进行勘验;负一层安装37KW系统循环泵(Q245)4台,旋流除砂器2台,机房内电缆及潜水泵均已安装。经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据乔同辉陈述,乔同辉带来的无极世纪城工作量记载,负一层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19台,六层安装17台,一至五层各安装18台;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认为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借用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了无极县世纪城项目。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无极县东关村)。
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就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包括水井外网、热泵机房内系统安装、商业室内空调末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7200000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额5%(360000元),提主机前3日内支付工程总款25%(1800000元),提风机盘管前3日内支付总款30%(216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3日内支付总款15%(10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款20%(1440000元),其余工程总款5%(36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一年内付2.5%,设备使用第二年内付2.5%。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了施工方案书,方案书载明了工程概况、设计依据、设计复合、售后服务、工程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报价汇总简表,在报价汇总简表里有商业室内末端分项工程量清单里包括四项,即空调水、空调风、通风、排烟四项。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开始组织施工。至2013年4、5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共给付工程款5823521元。为追要剩余款项,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轻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催款函》,并由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予以公证,但该特快专递单贾国轻并未签收。
另查,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根据《合同书》和方案书的数据确定通风、排烟项目造价为635626.73元。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另行以1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并已向该公司支付600000元。
另查明,世纪城自负一层至五层共六层每层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18台,共计108台,六层因已全部装修,无法进行勘验;负一层安装37KW(Q245)系统循环泵4台,旋流除砂器2台,机房内电缆及潜水泵均已安装。
另外,被告为经营世纪城所需,从负一层至四层安装了部分柜机空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供了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轻发出的特快专递单、催款函、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的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无极县东关村)寄送了《催款函》。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实施了向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虽然该特快专递单没有实际送达到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轻处,但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无极县无极路东段路南(无极县东关村),故应视为送达给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款项及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就无极县世纪城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200000元,至2013年4、5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共给付工程款5823521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致使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另行以1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河北盛淼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施工完成,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方案书中约定原告应安装吊顶式空调机组124台,但实际安装108台,尚差16台,每台价值9750元,共计9750×16=156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因六层已全部装修,无法进行勘验,应待查明后另行处理;方案书中约定原告应安装37KW(Q245)系统循环泵2台(1用1备)、45KW(Q320)系统循环泵3台(2用1备),但原告实际安装37KW(Q245)系统循环泵4台,故应按实际安装设备型号、数量计算价值,即16800×3+15000×2-15000×4=204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00元-5823521元-1000000元-156000元-20400元=200079元。因被告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借用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了无极县世纪城项目,因此,被告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应与被告石家庄兴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通风、排烟项目进行施工,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空调进行制冷和供暖,导致被告延迟给付工程款,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安装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控制和操作系统,致使中央空调没有交付使用,导致被告安装柜机空调,原告应承担安装柜机空调的赔偿责任,以及主张机房内电缆并非原告购买施工、潜水泵并非原告施工。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而且被告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国臣、贾国占、贾占明负担9301元,原告河北科莱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79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永涛
人民陪审员 朱明福
人民陪审员 孟江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