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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再3号
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被告: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城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双,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珂,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双、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李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李珂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79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王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听证后于2017年7月3日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011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东、李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到庭参加诉讼,***、怡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万元;3、李珂、怡园公司、王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长房权证芙蓉字××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1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60万元,利率为日利率0.1%,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人如延期还款,借款人每延期一日按延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怡园公司、王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合同项下之借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担保人王双于2012年11月1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房他证芙蓉字第××号。***按约向***支付了6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5日,***、怡园公司均承诺借款本息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31日,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
原审被告***和怡园公司原审未到庭,无答辩。
原审被告王双原审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清楚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时***承诺只借三个月,该款实已归还。
原审被告李珂原审辩称:***于2013年5月13日向***之夫程敬辉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且自2013年1月7日起,***已向***指定账户偿还178.6万元,远超过其主张的60万元借款。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受***欺诈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没有明确保证的主债权的数额与种类,指向主债务不具体确定,应属无效。借款当天扣了6万元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1日,***(贷款人)与***(借款人)、怡园公司(担保人)、王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60万元,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一,利息从贷款人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内优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以付款日期为准,以银行付款凭证为据,如果是支付现金则以现金收据为准,还款日以收到此款日期为准;贷款人按借款人的要求支付60万元至***建行62×××25账户,视为借款人已收妥;还款顺序:1、支付违约金,2、支付利息,3、支付其他费用,4、支付本金;担保人怡园公司、王双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的全部违约金、利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借款本金,担保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最后一期还款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抵押人自愿将其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的违约金、利息、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借款本金。***、怡园公司、王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段友红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60万元借款。同日,***与王双办理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号)的抵押登记,***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房他证芙蓉字第××号)。2013年2月5日,***、怡园公司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已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未归还,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本人承诺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11月8日,***又向***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向***借款共110万元分两次于2013年11月24日前还清,并加盖了怡园公司公章。2014年1月27日,李珂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珂为***所借1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完全履行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此后,***又于2014年5月7日、7月27日向***出具《确认函》、《承诺函》,确认所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承诺还款。因嗣后***仅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原审认为:***向***借款60万元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要求***还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日千分之一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珂、怡园公司、王双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珂、怡园公司、王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双以房屋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对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具体费用,***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为此,本院原审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有权对王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以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三、李珂、怡园公司、王双对***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经上诉程序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委托对王双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进行了拍卖,由案外人盛某竞得,本院已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过户。王双曾于2016年6月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其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听证后于2017年7月3日立案,经审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王双称:其用房屋抵押担保的2012年11月1日***向***所借60万元已于2013年5月13日还清,目前***所欠债务应系2013年5月13日偿还借款后重新借贷产生,因未经抵押人同意,故其对新产生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都于当天支付6万元利息,属于“砍头息”。
原审原告***再审称:***2013年5月13日向程敬辉银行账户转付的60万元不能证明是还***的借款;***付利息6万元虽然是在借款当天,但属于当事人自愿支付,不是“砍头息”。
原审被告李珂再审称:认可***尚欠***借款6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和怡园公司再审未到庭、无答辩,但***在本院对王双的申诉组织听证期间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书面材料称:其向***的借款系与***之夫程敬辉协商签订合同并向程敬辉以***名义出具的借条,2012年11月1日向***所借款项已于2013年5月13日还清。后***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再称:2013年5月13日还清***60万元后又续借了60万元。
除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还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与案外人程敬辉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刘代云系母女关系。***与李珂系父女关系。王双自述与***系师生关系。***系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2年10月30日,***与王双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编号为1002861),其中约定:抵押人王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数额为6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担保房屋为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号)。
3、***与***及程敬辉、刘代云之间相关账户往来情况按时间顺序如下:
(1)2012年9月28日,程敬辉分3次(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2次各15万元,4427301600077845账户1次20万元)向***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共转入50万元。
(2)2012年9月28日,***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向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支付5万元。
(3)2012年11月1日,段友红受***委托向***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支付60万元。
(4)2012年11月1日,***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向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支付6万元。
(5)2012年12月31日,***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向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支付50万元。
(6)2013年1月7日,***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向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支付5万元。
(7)2013年1月7日,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向***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转入50万元。
(8)2013年2月4日,***建行长沙雨花亭支行43×××34账户向刘代云6217002920103830544账户转账6万元。
(9)2013年4月7日,***建行长沙雨花亭支行43×××34账户向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转付50万元。
(10)2013年4月7日,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向***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25账户转付50万元。
(11)2013年4月7日,***建行长沙雨花亭支行43×××34账户向刘代云6217002920103830544账户转账5万元。
(12)2013年5月13日,***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43×××34账户向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转账60万元。
(13)2013年5月13日,***建行长沙雨花亭支行43×××34账户向刘代云6217002920103830544账户转账6万元。
(14)2013年5月13日,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向***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43×××34账户转账60万元。
(15)2013年7月15日、8月20日、9月12日、10月22日、12月3日,***建行长沙雨花亭支行43×××34账户向刘代云6217002920103830544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3.3万元、3.3万元、3.6万元、3万元。
(16)2014年3月4日、3月24日,***建行长沙德政园支行62×××86账户向刘代云6217002920103830544账户分别转账3.3万元、6.6万元。
其中第15、16项共24.6万元,有12万元已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为2013年4月7日借款的利息。
4、***另案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借款50万元未还,并要求李珂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据之一为本案中李珂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在该院(2014)天民初字第27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特别添注“李珂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对象就是2013.4.7和2013.5.13这两笔借款”,并陈述另60万元借款在本院诉讼。该案中,***认可2013年5月13日向***借款60万元,相应借款系从程敬辉银行账户转入其名下。该案还查明***、洪亚辉向***借贷实际发生两次,资金均通过***之夫程敬辉银行账户进出,2013年1月7日首次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7日***还款50万元,当天又出借50万元,该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确认2013年4月7日还款50万元又出借50万元性质为续借。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本案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八份证据为《***与***往来账目明细》,该明细表收款明细中注明“2013.05.13收***60万”,在下一行付款明细中注明“2013.05.13支付***借款60万”,并标明本方账户为程敬辉建行长沙韶山南路支行43×××25账户,***收付款账户为“43×××34”。该明细表还注明“2013.05.13收***43×××34账户支付本案60万借款3个月利息6万元”等内容。
6、本案原审庭审中***先有陈述“……还了60万,又借款60万”,在对方质证后又陈述2013年5月13日***通过转账先付给程敬辉60万元,程敬辉随后又转账付给***的60万元系“……债权人是***而不是程敬辉,***打错了钱,随后就还给了***,其并没有向***还款”。
7、本院再审庭审后对***及其丈夫程敬辉进行了询问,***称其本案起诉要求偿还的借款系2012年11月1日所借60万元,原审证据八系自己将与程敬辉的往来弄混了;程敬辉则陈述:2013年5月13日***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后以同一账户又转账给***60万元,系***借用其账号走流水,不是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般抵押权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确认函》、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及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
1、***2012年11月1日所借***60万元借款是否已于2013年5月13日还清?2013年5月13日***先向程敬辉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然后程敬辉银行同一账户又转账给***60万元是否系***所称的“还款后续借”?
本院认为,***与***之间有多笔民间借贷往来,从***的陈述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查明的情况看,资金主要从***之夫案外人程敬辉银行账户借出和偿还;***提供的《***与***往来账目明细》注明“2013.05.13收***60万”,在下一行付款明细中又注明“2013.05.13支付***借款60万”,该证据内容属于***对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自认陈述;该陈述表明***与***之间2012年11月1日借款已还,2013年5月13日又重新借款60万元;该陈述与***书面辩称2012年11月1日所借***60万元借款已偿还,并称2013年5月13日又向***借款60万元,借款系从程敬辉银行账户转入其名下所反映的内容完全一致;也与***与***及案外人程敬辉、刘代云、段友红等之间相关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完全吻合;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7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中特别注明的内容以及本院原一审开庭时的***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对***已自认的事实,***在再审的陈述中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与***曾通过案外人程敬辉银行账户在当天还50万元当天又借50万元的交易前例(2013年4月7日),可以认定:***2012年11月1日所借***60万元已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至***之夫程敬辉银行账户,程敬辉银行账户2013年5月13日又转账给***60万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自认情况,可认定系***重新向***借款60万元。
2、2013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刘代云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支付利息是否应从2013年5月13日借款6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在其提交的《***与***往来账目明细》中注明:2013年5月13日收“本案60万借款3个月利息6万元”,表明2013年5月13日借款60万元当天收取了6万元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银行流水明细,利息收取还在本金支取之前;依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本案虽然没有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但借款当天先付息后出借本金,出借人规避“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意图明显。***2013年5月13日支付的6万元“利息”应从当天的借款本金60万元中剔除,应认定***2013年5月13日向***借款本金实际为54万元。
3、王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2012年11月1日所借***60万元已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王双无需再承担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对王双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也随着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对王双的诉求应予驳回。
4、怡园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怡园公司签订合同对***2012年11月1日所借***60万元承诺担保,该担保责任也随着该借款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而消灭;但***2013年5月13日又再借款60万元,与2013年4月7日所借50万元共形成110万元债务,2013年11月8日,怡园公司在***向***作出的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系怡园公司对***的债务作出的新的担保承诺,怡园公司应对***所欠***该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5、李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李珂与***的《保证合同》系2014年1月27日签订,约定李珂为***所借***的1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虽没有注明主债务形成的具体日期,但没有证据表明***与***之间的借款除2013年5月13日的60万元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所指向的50万元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李珂与***系父女关系,李珂愿意为父亲的债务出面担保并签订合同应推断其对债务情况知情,李珂也没有证据表明《保证合同》指向其他债务,故李珂认为保证合同指向的主债务不具体、不确定,自己系受到***的欺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珂应依约对***2013年5月13日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约定利率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双方有多笔借贷关系,有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日千分之一,没有合同约定的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计算出双方也系按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约定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可予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13年5月13日所借***54万元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提出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没有提供支付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雨民初字第0410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珂对***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5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35元,由***负担1335元,由***、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珂共同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志强
审判员  孔干雄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倩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