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兆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1号。
委托代理人范远,湖南汇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怡园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刘兆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系怡园园林公司股东。2015年2月13日,***、***将其在怡园园林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怡园园林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卫。2011年12月,怡园园林公司承接了湖南湾田置业有限公司艺芳街、艺芳新城.上苑景观示范区绿化工程。***主张系怡园园林公司员工,作为技术负责人负责上述绿化工程的承建。***以怡园园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以怡园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怡园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怡园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0元、工资217340元、生活费56231.5元、工程材料款150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补偿养老保险费48235.8元、医疗保险费11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受理。***于2015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与怡园园林公司自2016年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怡园园林公司支付36000元;2、判令怡园园林公司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96000元(扣除已发工资);3、判令怡园园林公司全额支付***从2012年11月起到2016年3月30日止人工工资265340元及工程活动经费暂计57731.5元,工程欠材料款15000元;4、判令怡园园林公司赔偿***从2011年10月到2016年3月社保金37450.74元;5、判令怡园园林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1520元;6、判令怡园园林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约1500元。共计510542.2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作记录、考勤费用明细表,怡园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的说明、委托书、企业对账函均系复印件,怡园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的费用发票,有部分系复印件,怡园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征。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聘用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考勤费用明细表没有怡园园林公司考核人员的签名及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说明、委托书系复印件,怡园园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受怡园园林公司聘用,日常接受怡园园林公司的管理和有报酬的工作安排。因此,***与怡园园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与怡园园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工程材料款等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怡园园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怡园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有怡园园林公司***亲笔签名的***在公司的工作时间记录及工资发放状况,并有***的考勤记录及费用表佐证。***提供给原审的三份证据同样可以证明***与怡园园林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考勤及费用记录表怡园园林公司存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为,根据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记录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必须由用人单位举证,但怡园园林公司均未举证。***于2011年10月经怡园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郭时运引荐来公司上班,后被公司分配到下属的湖南湾回置业双峰艺芳新城艺芳街上苑园林景观示范区项目部作技术负责人。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10月工资发放都正常,但怡园园林公司一直不肯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2012年11月、12月都只发了一半的工资,之后就都没发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怡园园林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人工工资及费用共计209571.5元;二、怡园园林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怡园园林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96000元;四、怡园园林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到2015年2月社会保险金37450.74元;五、怡园园林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10000元。
被上诉人怡园园林公司答辩称:一、***与怡园园林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证实其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其诉求经济补偿,双倍工资不成立。2、***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怡园园林公司不欠***工资及其他费用。***虽曾在怡园园林公司断断续续的提供过临时性劳务,但其劳务工资己全部付清。故***再诉求工资及费用依法不能成立。3、由于***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怡园园林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且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诉求怡园园林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应予驳回。4、***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也应予驳回。二、怡园园林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偿付责任。2015年2月,***、***已将其在怡园园林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怡园园林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和***承担。综上,***的上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怡园园林公司的基本一致。***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是临时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的劳务报酬怡园园林公司也已以现金形式按月及时发放完毕。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庭审中,***自述:为涉案工程早日结束,自愿垫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怡园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工工资及费用、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本案中,***主张其与怡园园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怡园园林公司招用,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怡园园林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统一管理。同时,***主张怡园园林公司应支付其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人工工资及费用。本院认为,如***作为怡园园林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其在怡园园林公司拖欠其工资长达2年3个月的情况下仍在怡园园林公司工作,并为涉案工程自行垫付相关费用亦有违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与怡园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与怡园园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怡园园林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