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芙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绿化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园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向**借款10万元,***与怡园绿化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出具了担保书。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1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怡园绿化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且***系***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2.1万元,之后的利息按3%/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怡园绿化公司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怡园绿化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借款10万元,并向**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3%。***、怡园绿化公司在《借条》上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盖章。同日,王顺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还借款本息,***、怡园绿化公司也未向其承担保证责任,*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向**借款时,其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系***、***、怡园绿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已经履行了提供1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顺起诉***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3%/月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本院将其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向**支付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至日止。***、怡园绿化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借款时,虽然***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条》中明确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故王顺起诉请求***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长沙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滔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