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3民初940号
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新镇。
法定代表人:王树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敏,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箭瑞隆公司)与被告***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长箭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650000元;2.判令***支付利息6603.82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承包了山东长箭瑞隆公司承建的济宁市天成国际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以山东长箭瑞隆公司的名义向济宁市汇源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市汇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拖欠货款758867.50元。济宁市汇源公司遂于2013年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山东长箭瑞隆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达成和解,山东长箭公司向济宁市汇源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与案涉工程有关全部债务由***承担清偿责任,现山东长箭瑞隆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与诉争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山东长箭瑞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和解协议向案外人济宁市汇源公司履行了与本案相关的付款义务,不足以说明其与本案诉争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山东长箭瑞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