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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正大钻井有限公司与青岛安建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7民初3843号
原告:海阳市正大钻井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海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民,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青岛安建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平度市厦门路18号水岸豪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正大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青岛安建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正大钻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21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海阳市农业局签订了《海阳市2013年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其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农业局139.7万元的工程。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海阳市农业局将90%的工程款(125.73万元)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扣除2%的管理费给我公司。但被告2017年1月只向我方支付95万元,余款28.21543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安建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没有支付予以认可,但应扣除税费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款项,而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出相应数额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阳市农业局由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办事处以海阳市2013年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泵站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采购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委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并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397000元。付款方式:全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交货时间:2014年12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甲、乙方中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5天内提供相应证明。未履行完合同部分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等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但确定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免予承担责任等条款。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中标海阳市2013年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泵站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采购施工。被告提取总合同价款139.7万元的2%,作为本项目的管理费用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2015年完工。原告主**验收合格,海阳市财政局将工程款的90%支付给被告计125.73万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扣除2%的管理费计25146元,被告应将余款123215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给原告95万元,余款282154元未支付。被告则主张欠款未付属实,但被告支付的企业所得税13970元应由原告负担。计算依据是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139.7万元,税务局就要根据此项收企业所得税,被告税负为10%,企业所得税率为25%,小微企业优惠60%,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为139.7万元*10%*25%*40=13970元。
本院认为,海阳市农业局与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通过招标中标的形式由被告中标,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国家行政性强制规定,其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鉴于原告以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海阳市农业局验收合格,且将工程139.70万元工程款的90%已拨付被告。原告主张应将上述工程款扣除2%的管理费后余额1232154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仅支付95万元,尚欠282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主张还应扣除被告的所得税13970元,由于该分包协议无效,其约定也应无效,且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安建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正大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计2766元,由被告青岛安建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修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