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鹰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9123室。
法定代表人:姚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3幢2051室。
法定代表人:郁真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宁,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上海鹰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名公司)、原审被告万**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鹰卓公司提交的工程现状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一审判决对工程是否完工未作认定,直接以没有完工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要求鹰卓公司另行起诉,该意见错误。1.工程款对应的是工程量,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的对价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工程款需要进一步结算,没有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若施工方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则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方先完成施工。2.在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判决鹰卓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责任也存在错误。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有权要求修复,也可以减少价款,应当对工程款金额进行扣减。二、固名公司没有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合同应为无效。三、一审判决第三项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判决结论错误。1.鹰卓公司的股东万**宁为公司代付部分款项,此行为并未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故不构成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破坏,也没有损害鹰卓公司的偿债能力,反而增强了公司的资金流。2.鹰卓公司系自然人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如个人独资企业一般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应由固名公司举证证明鹰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万**宁的财产存在混同,故一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固名公司辩称:不同意鹰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鹰卓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固名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安装工程合同》、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EMS单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固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鹰卓公司如果认为固名公司未完成施工或者质量有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二、固名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系争工程的项目控制人为周某,系万**宁的配偶,万**宁与鹰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三、本案中固名公司负责的是灵位龛架和附属设施的安装,固名公司是专门从事此方面安装的,此项工作并不需要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鹰卓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四、鹰卓公司无实缴出资,但对外签订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多万元的项目合同,足以让固名公司对股东万**宁的财产是否独立于鹰卓公司产生合理怀疑,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宁未作答辩。
固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鹰卓公司向固名公司支付工程款2,403,762元;2.判决鹰卓公司赔偿固名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403,7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决万**宁对鹰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鹰卓公司、万**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名公司与鹰卓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鹰卓公司将上海市金山XX寺灵位龛架双(单)穴安装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固名公司施工;合同总价计3,270,216元(以实做数量为准);合同签订时鹰卓公司支付固名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整,2019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的工程款;若鹰卓公司未在2019年1月30日付清本工程款项,则2019年1月31日起固名公司享有本工程安装的900组左右(两间)双格位灵位龛架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以及法律允许的处置权。施工期限为自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鹰卓公司根据施工工地之总进度通知固名公司安排制造及安装作业,自开工之日起180天内固名公司应完成本合约签订之工程。固名公司必须依据附件之图说规范,制造与施工安装,若鹰卓公司未提供确认的工程图的,在固名公司施工后鹰卓公司未提出异议的,由鹰卓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工程验收为鹰卓公司须于工程完成之日起七天内为之,否则视同验收完毕。合同签订后,固名公司开始进行灵位龛架的采购订货及安装施工,万**宁于2018年6月10日、6月20日、6月22日向固名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000,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固名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固名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9月12日、9月26日、9月27日及2020年4月20日、4月21日与涉案工程项目的鹰卓公司负责人周某(万**宁配偶)通过微信方式催付工程款,且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EMS方式分别向周某及XX寺(转周某)发送《催款函》,函中明确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为3,503,762元、尚欠2,403,762元,该函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12月26日由他人(家人)代签收。2020年5月25日、6月19日,固名公司业务员张某与周某进行了两次通话,通话中张某向周某进行催款,并就如何分期付款与周某进行了拉锯式商谈。本案诉讼中,固名公司业务员再次通过微信向周某主张付款,后者提出涉案工程未完工,要求固名公司先撤诉。
另查明,鹰卓公司2017年8月2日前为沈某100%控股,2018年2月22日变更为王某1100%控股,继而变更为王某1、刘某1、刘某2及万**宁各25%占股,2019年5月10日变更为王某2、万**宁各50%占股,王某2为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固名公司与鹰卓公司签订的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鹰卓公司应在2019年1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而工程工期为180天,按时间推算应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完工。现双方虽无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固名公司自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间与鹰卓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固名公司一直在催讨工程款,鹰卓公司从未提出工程尚未完工之主张,如果说前期催款行为尚有催讨进度款之可能,但自固名公司于2019年12月分别向周某、XX寺(转周某)寄出书面催款函后,鹰卓公司既未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工程未完工之主张,结合2020年5月25日、6月19日固名公司业务员与周某的两次通话,双方仅对分期付款的期数及每期付款金额进行了充分的讨价还价,而该协商付款若计算金额亦与催款函中的结算金额基本相符,鹰卓公司仍未提出工程未完工之主张,且固名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及催款函中的结算结论理应建立在工程完工的基础上,当然,根据鹰卓公司、万**宁提供的照片,如果固名公司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或遗漏部分,鹰卓公司有权要求固名公司承担修复义务或质量赔偿责任,但在双方诉前协商及本案诉讼过程中,鹰卓公司皆未提出此主张,仅作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此先履行抗辩权难以成立,如有需求可另案处理,故固名公司诉请鹰卓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03,762元应获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虽合同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鹰卓公司应付清工程款,但鉴于固名公司系2019年12月下旬向鹰卓公司发出有明确结算金额的催款函,故利息起算日酌定为2020年1月1日,且固名公司诉请按照相应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万**宁是否应当对鹰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已付工程款皆出自作为股东的万**宁个人账户,包括固名公司与鹰卓公司所涉福建青芝寺合同部分已付工程款,结合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为万**宁配偶周某之事实,足以让他人尤其是固名公司对鹰卓公司与万**宁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无论鹰卓公司还是万**宁,皆有义务也有可能对鹰卓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但鹰卓公司、万**宁除了辩称双方系代付款关系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诸如鹰卓公司财务账册、鹰卓公司与万**宁间代付款的理由及债权债务关系凭证、资金来源等,故有理由认为鹰卓公司与作为股东的万**宁之间构成财产混同,鹰卓公司已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万**宁应对鹰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鹰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762元;二、上海鹰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03,7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万**宁对上海鹰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47元,由鹰卓公司、万**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鹰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5月15日,至今为止实缴出资为0元。2020年1月15日,鹰卓公司股东变更为姚国荣(持股51%)、周某(持股4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国荣。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固名公司与鹰卓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实际合同内容系固名公司为鹰卓公司在上海市金山XX寺进行灵位龛架和附属设施的安装,此项工作与一般的土建安装施工合同或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有别,鹰卓公司认为固名公司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法规对此有资质方面的明确规定,故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程完工与否。鹰卓公司提供的现状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相反,基于实际的施工内容为灵位龛架和附属设施的安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以实做数量为准,故鹰卓公司关于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无法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鹰卓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则需提供证据证明,二则此属于反诉内容,而非抗辩事由,鹰卓公司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固名公司于2019年12月分别向周某、XX寺(转周某)寄出书面催款函后,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金额,鹰卓公司未对该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结合2020年5月25日、6月19日固名公司业务员与周某的两次通话中的协商付款金额与催款函中的结算金额基本相符的情况,以催款函的结算金额作为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鹰卓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亦无不当。三、关于万**宁的责任。本案中万**宁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提起上诉,而鹰卓公司并无权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鹰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4元,由上诉人上海鹰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