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2民初657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苏省沭阳县人,住*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3幢2051室。
法定代表人:郁真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工程欠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6日,被告与*苏沭阳圆觉禅林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沭阳圆觉禅林公司将其大雄宝殿地宫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当天,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主要是地宫内的地板砖铺设、水电安装、墙面油漆、防水消防、屋面装修等。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80万元,工程期限2个月,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以保证工程质量为名要求原告交付25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承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一并退还。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郁真致个人账户汇款179900元并于当天向其给付现金200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和钱瑛二人现金50000元。此25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被被告收取。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约五分之一工程量时,因被告与*苏沭阳圆觉禅林公司存在矛盾无法解决,导致工程被迫中断,原告投资的约150000元和保证金2500000元无法获得相应回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表现在三点:1、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原告没有为被告实施过建筑工程分包内容,被告承包圆觉禅林的大雄宝殿地宫的工程全部由被告自行实施完成的;3、从2011年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若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如此长时间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二、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不属实。1、250000元真实情况是:原告作为2010年时期*苏沭阳圆觉禅林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圆觉禅林转账支付给被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笔合同款项中的179900元。其余的20100元及50000元系圆觉禅林公司其他投资人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与圆觉禅林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及其他投资人(**、***、***)代表圆觉禅林前往被告的办公地址与被告进行合同磋商并签订了合同,被告收到*苏圆觉禅林合同第一笔款后,进场圆觉禅林,实施合同内容。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与事实不符。2、原告支付被告250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收取工程保证金收据的情况下,就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如此巨额的质量保证金,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人会做出如此没有保障的工程,更何况原告在工程结束6年时间内都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过,反而是被告在6年时间内不间断的、不辞辛劳通过各种形式向原告及圆觉禅林追讨欠款。3、被告与圆觉禅林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要求圆觉禅林支付合同第一款项后,被告才进行施工,而此种情况下,如被告需要将工程分包出去,不但需要签订书面的合同,更应该向承包方支付合同履行的前期款项,而非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若被告提出了此要求,原告作为圆觉禅林的实际控制人,应该会要求被告支付其三倍的质量保证金吧。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常理。4、质量保证的数额最高也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而且均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从后需支付的尾款中扣除,本案中,按照原告主张,合同分包总金额是800000元,而质量保证金却是250000元,试问作为合同发包方的实际控制人,是如何接受如此不合理的合同约定的。因此,从金额上看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三、原告作为圆觉禅林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被告与圆觉禅林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再从被告处分包工程,不符合常理。四、即使原告虚构的事实是存在的,这此事情均是发生于2010年与2011年期间,原告在过去了六年的时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本身就是一件荒唐的事情,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案外人**共同与*苏沭阳圆觉禅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苏沭阳圆觉禅林,乙方:**(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甲方将*苏沭阳圆觉禅林大雄宝殿地宫承包给乙方经营。经双方协商本着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大雄宝殿地宫给乙方经营骨灰盒存放,乙方负责装潢,装潢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利益分配,按销售额6:4分成即销售一个骨灰盒存放处,甲方提取60%,乙方提取40%。……;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地宫在装潢期间的费用由乙方垫付,预计200万元左右,装潢进行到一半时再付***(以上所交款项为保证金),待地宫营业后,首先从营业款中全部返还乙方贰佰万元。然后再进行分配。如甲方擅自中途撕毁协议,加倍返还乙方所交款。如乙方中途撕毁协议,所交款项归甲方所有。……;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0年10月19日。”
2010年11月6日,*苏沭阳圆觉禅林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大雄宝殿地宫莲池会工程,发包方:*苏省沭阳县圆觉禅林,承包方:上海固名科技合作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11月6日,签订地点:*苏沭阳圆觉禅林。……;第一条:工程价款:中佛瓮648组(不含禅位)单价¥140元,总价90720元。工程计存放架(单穴)2220格,单价150元,合计333000元人民币。工程计存放架(双穴)3684格,单位340元,合计1252560元人民币。存放架周边装饰装潢工程计¥370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部工程款(小写)¥204628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以实做数量为准)。……;第二条付款办法:(一)本工程付款办法依下列方式为之:甲、签约时支付定金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乙、货品运至组装现场须付总工程百分之四十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丙、完成组装,发包方须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的款项计人民币¥1446280元整,大写:壹佰肆拾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每次验收,验收标准依第四条工程品质规格中的各项标准验收。……;。发包方:授权代表(签名)**,签字日期:2010.11.6;承包方:上海固名科技合作公司,授权代理(签名):***、**,签字日期:2010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苏省沭阳县圆觉禅林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2010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郁真致汇款179900元。
案外人*苏省沭阳县圆觉禅林与被告上海固名科技合作公司因此次工程承包发生纠纷,本案被告起诉案外人*苏省沭阳县圆觉禅林至本院要求处理。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996668元,被告同意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380000元(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安龙路支行,账号10×××21),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13768元,减半收取6884元,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固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800000元与常理不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项目为:除去被告与*苏沭阳圆觉禅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注明的”佛龛、存放架(单穴、双穴)”外的其他装修工程。但根据被告与*苏沭阳圆觉禅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承包范围,扣除”佛龛、存放架(单穴、双穴)”施工项目,其他装饰装潢工程价款仅为370000元。如被告将从案外人*苏沭阳圆觉禅林处承包的除”佛龛、存放架(单穴、双穴)”施工项目外的其他装饰装潢工程以800000元的价款再分包给原告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3、原告系*苏沭阳圆觉禅林大雄宝殿地宫承包人,其主张被告承包*苏沭阳圆觉禅林大雄宝殿地宫装潢工程后再分包给其施工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交的原告***、案外人**共同与*苏沭阳圆觉禅林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协议上显示的”***”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根据该协议约定*苏沭阳圆觉禅林大雄宝殿地宫装潢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与案外人**负责。而*苏沭阳圆觉禅林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苏沭阳圆觉禅林授权代表为案外人**,进一步印证被告提交的原告***、案外人**共同与*苏沭阳圆觉禅林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案外人**共同与*苏沭阳圆觉禅林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苏沭阳圆觉禅林大雄宝殿地宫装潢工程由乙方即原告***与案外人**负责。如被告承包*苏沭阳圆觉禅林大雄宝殿地宫装潢工程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苏沭阳圆觉禅林处承包的除”佛龛、存放架(单穴、双穴)”施工项目外的其他装饰装潢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的179900元不能认定为施工保证金。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0元施工保证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250000元及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咸军成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证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