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第345号
原告:***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石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绿色廊道工程施工HDLH8标段”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数50人。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8万元/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00时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2014年4月29日9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高阳驾驶一小型汽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38KM+730M处,与前方同一车道车辆刮擦后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及中央隔离区原告投保的工程施工区绿化施工作业人员郑某、宋某碰撞,造成两人死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投保情况及郑某、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原告系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执行,虽然原告是投保人,但并非受益人,应当由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交通事故中的两位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投保人主张权利不是适格的主体。即使赔偿的话,鉴于原告对死者*某赔偿69487.6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向死者*某支付的赔偿金69487.6元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向郑某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了保险限额18万元,若赔偿的话,也只能在保险限额18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避免重复诉讼、重复赔偿,请求法庭进行核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保单项下的工程名称: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衡大路段绿色廊道工程施工HDLH-8标段,工程地址为河北省大广高速大名段(邯郸市大名县)。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00时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投保人数50人。投保险种其中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8万元/人。本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
2014年4月29日9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高阳驾驶一小型汽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38KM+730M处,与前方同一车道车辆刮擦后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及中央隔离区原告投保的工程施工区绿化施工作业人员郑某、宋某碰撞,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郑某、宋某无责任。
死者*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由本案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某法定继承人损失67653.6元。判决后,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已将赔偿款汇入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帐户。死者郑某死亡后,原告作为甲方,死者郑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其中第1条、乙方认可本次事故系第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第3条、应乙方要求,甲方先期垫付赔偿金27万元。第4条、赔偿金总金额按55万元计算,如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低于28万元,待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则甲方一周内向乙方补齐差额部分。如交通肇事赔偿金额高于28万元,高出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第5条、乙方收到甲方垫付的赔偿金后,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工伤认定和赔偿,同时放弃对该事故的工伤认定及追索赔偿的权利。第9条、乙方指定***收取该笔款项,并以***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名县杨桥镇支行开立帐户、帐号,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款项。第11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另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河**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7万元,收款事由郑某交通事故补偿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收据下方经办处签有”***”并捺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为其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绿色廊道工程HDLH8标段施工人员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系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保险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在保险期内,原告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绿色廊道工程HDLH8标段施工人员郑某、宋某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后,应由谁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指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投保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受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所调整。本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原告是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其负有给付投保费的义务,被告是因该合同而具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事由时向受益人赔付义务的保险人。而因交通事故已故去的郑某、宋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六十四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受益人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作为本案受益人并未到庭,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取得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即原告作为投保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无据可依。
本案原告如果已经向死者郑某的法定继承人赔付款项27万元,就其所赔偿的款项性质,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赔偿的款项系先行代本案被告所垫付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而原告向死者*某法定继承人赔偿的款项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所负责任,而向死者*某法定继承人进行的赔偿,亦并非先行垫付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故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既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亦无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