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255号
原告河**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发军,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发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高阳驾驶机动车在大广高速1738KM+730M处,与前方机动车发生刮擦后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中的被告之妻***碰撞,造成***死亡。***不是原告员工,原告没有指示其工作,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妻***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发军辩称:1、***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符合事故所涉工程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绿色廊道工程投标主体资格要求,***是受原告工作安排才在高速公路上工作的,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包的绿色廊道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二者间劳动关系成立。2、即使原告已将工程劳务分包,但该劳务分包因违法而无效。法律法规均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即使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个人,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经审理查明:1、***发军与***系夫妻关系,宋文廷系潘发军之妻。2014年4月29日9时左右,***在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738KM+730M处中央隔离区进行绿化工作时,被高阳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死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主要责任,原告河**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任。2、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绿色廊道工程DHLH-8标段系由原告河**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原告与***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将该绿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70元/天/人,原告与***进行劳务分包结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劳务队农民工由其负责管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其他民工系由***雇佣而来,由***发放日工资,60元/天/人。被告提供的证人***、***、武某某、孙某某阅看***身份证复印件后均证实,系由***找来干活并由***负担日工资。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与河**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7日确立。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用工协议书、***承诺书、***工程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将绿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与***之间进行劳务结算,由***负责管理劳务队农民工,***等人系由***招用并由***承担劳动报酬,***与原告不具有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发军之妻***与原告河北燕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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