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114号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88232845R。
法定代表人:田慧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长宁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87019559J。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建筑公司)与被告**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广春、李凯燕,被告中盛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567.73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以241934.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5042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5042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7521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原告诚发建筑公司(曾用名**诚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盛房地产签订了《**中盛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盛花苑绿化工程,绿化面积约6500平方米及附属景观工程,暂估工程总价为140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被告指派刘志宇为发包方代表,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验收及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一年期满后付10%,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养护期满后质量达标退还余款5%。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9月27日进场施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预付款420000元,但其并没有给付。原告为了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垫资继续施工。园林绿化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但在工程进行中,按照被告要求不断增加工程量,附属景观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工程监理公司、被告代表刘志宇等均签字认可,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付款。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宝龙花苑小区××单元××号房屋以每平方米6200元的价格,作价616652元抵顶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仍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的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宝龙花苑地下车位抵顶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然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脱不付工程款。
被告中盛房地产辩称,一、《**中盛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至今尚有亭子、栈道、花池等项目并未施工完毕,且上述项目未进行施工并未通过被告的准许。二、已经施工部分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原告并未按图纸的苗木列表进行种植,且实际种植的苗木品种与图纸的苗木品种差距较大,实际种植的苗木均为廉价的品种,整个工程根本就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根本就无法进行验收。三、原告所施工内容并未能达到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条件,更没有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后验收,被答辩人并未施工完毕根本就无法验收,也无法依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必须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办理结算的流程,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给被告的业主居住环境造成了很大的不便,被告在原告撤场后,自己完成了部分原告需要施工的内容。原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中盛房地产作为甲方与原告诚发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盛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进行**中盛宝龙花苑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园内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4月16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暂估140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5%,一年期满后付10%,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养护期满后质量达标退还余款5%,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被告指派刘志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被告指派李忠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等。
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审批流程表》显示,原告申请事项为除亭子及草坪外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已完工工程造价3135817.0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85%即2665444.48元;监理单位确认经三方验收,实际量的85%情况属实;被告工程部经理等签名确认按实际收量付85%等;被告预算经办人及经营部经理确认经审核本次应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30%,即1504219.73元×30%(451265.92元)等。
2017年1月18日,被告预算人员燕海华签字的《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显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504219.73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1月20日退出涉案工地,被告方已通过与原告方项目承包人张武昭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方式以房抵顶涉案项目工程款616652元,以宝龙花苑地下车位抵顶工程款100000元,并将上述《房屋认购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中盛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清单、《**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审批流程表》、《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诚发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盛房地产签订的《**中盛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由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504219.73元,提供了被告方预算人员签字的《**中盛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款审批流程表》、《宝龙花苑绿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616652元,以宝龙花苑地下车位抵顶工程款100000元,并提交认购价款金额为616652元《房屋认购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已完成工程情况及被告已给付工程款情况,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567.73元(1504219.73元-616652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567.73元及利息(利息以787567.7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计5838元,由被告**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雨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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