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粤广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粤广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新市花园一街1号30号铺。
法定代表人:曾令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智辉,广东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生,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焯轩,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万生、周焯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周万生、周焯轩返还1956888.73元给粤广公司。事实和理由:周万生、周焯轩收到粤广公司支付的工程用款但未进行施工的事实确凿,周万生也承认在案,一审法院本应判决周万生、周焯轩退还涉案款项1956888.73元给粤广公司。但一审法院却以粤广公司不听从“释明”为由驳回粤广公司合法合理的全部请求。粤广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相当于确认周万生、周焯轩的赖账有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粤广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粤广公司起诉的是返还款项的主张,周万生只是粤广公司临时聘用管理项目的人员,双方并无具体的委托合同或施工合同,其假借代发民工工资的名义骗取粤广公司的款项,是欺诈行为,应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将本案确认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从无正式向粤广公司明释本案法律关系的实质问题,更无作任何的释明笔录。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周万生收取粤广公司的款项用于何处及收取款项是否合法的关键基本事实。经公安部门审查,周万生将欺诈所得款项用于为周焯轩购买房屋。虽然在一审时周焯轩予以否认,但从购房合同及发票即可看出,周焯轩购房时(2012年-2013年间)只21岁,仍是学生,根本没有经济来源。若周焯轩认为另有合法资金来源的,应当作出合法性说明并依法举证。周万生的服刑也正是因诈骗粤广公司的款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讼争款项的去向不予审查并且视已经司法确认的事实而不见,属查明事实不清。四、粤广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出示了各笔款项汇至周万生个人账户的证据,而周万生并不否认收到了粤广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更没有举证说明已经实际发放给民工及将款项用于施工。在周万生承认骗取了粤广公司款项的情况下,粤广公司也有充分证据将款项付给周万生,一审对此避而不谈,显然证据不足。五、一审作出实体判决,应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一审判决只适用司法解释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万生欺诈骗取粤广公司的款项是无效行为,依法应当返还粤广公司。
周万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
周焯轩辩称,不同意粤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粤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万生立即向粤广公司返还工程款1956888.7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周焯轩对上述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10日,粤广公司(乙方)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以下简称南漖经济社)签订《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漖经济社供水管工程;工程地点:荔湾区人民政府二类工业用地复建房(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路以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供水管工程的实施,按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批复的供水方案向有关部门办理管道的设计、管线规划报建、施工及办理报竣工验收和装表通水投产至交付使用;本工程的施工工期定为90个工作日;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10日竣工;实际开工时间以有关部门批准开挖之日起计;工程总造价暂定价2500000元等。该合同的承包方联系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粤广公司为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将工程进度款汇到周万生名下账号合计1956888.73元,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18人,共计金额45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2、2012年12月25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36人,共计金额89698.73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业务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内容为:付款人广州市粤广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部(以下简称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89698.73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民工人数36人等。
3、2013年9月7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28人,共计金额99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99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4、2013年11月15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36人,共计金额895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895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36人等。
5、2014年1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87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287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12人等。
6、2014年2月14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代发民工工资(东沙街南漖工程),共计金额60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6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24人;等。
7、2014年3月19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78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78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32人等。
8、2014年3月19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6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9、2014年7月16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东沙街南漖联社购给水零件(应交还购料的发票),共计金额15552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出票日期2014年7月16日,金额分别为12346元和3206元的《支票存根》。
10、2014年7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641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41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16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11、2014年8月1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代发民工工资(南漖联社工程),共计金额50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5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20人等。
12、2014年9月18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南漖联社工程退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57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退工程款,备注用途退工程款等。
《明细查询文件下载》,内容为:卡别名公司活期,2014年9月23日,周万生支取107000元、50000元等。
13、2015年2月6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南漖工程退款退民工工资,共计金额94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收款人周万生,金额94000元,用途退工程款,备注用途退工程款等。
14、2015年5月8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代发民工工资(南漖工程),共计金额121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收款人周万生,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8人等。
15、2015年5月12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东沙街南漖工程(管理费),共计金额55438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出票日期2015年5月12日,金额为55438元,用途管理费的《支票存根》。
16、2015年5月25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东沙街南漖工程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7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周万生”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周万生,金额27000元,用途还款,备注用途还款;等。
经一审质证,周万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焯轩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一笔是支付给其,其不知情,是否是周万生领取的也不确认。
粤广公司为证明其委托周万生、周焯轩与南漖经济社洽谈《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为工程采购材料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及周万生、周焯轩在收到工程款后既没进场施工,也没有返还工程款,提交了粤广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南漖经济社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周万生、周焯轩为粤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为:与南漖经济社,1、洽谈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2、为下项工程采购材料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工程名称南漖经济社供水工程;工程地点荔湾区人民政府二类工业用地复建房(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以南);此授权委托书期限至项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止等。《证明》内容为:周万生和周焯轩以共同为粤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前往南漖经济社洽谈下项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与南漖经济社签订了《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2014年7月16日南漖经济社依约按工程总造价先行拨付了30%工程款,合计750000元到粤广公司帐户,支付给周万生和周焯轩作为备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前期费用,在收到工程款后两代理人隐匿不见无法联系,至今既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返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涉嫌非法占有为目的等。周万生没有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周焯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其从未与粤广公司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这是粤广公司伪造的,只是粤广公司单方持有的;对《证明》也不认可,这是粤广公司伪造的,其从未到这个地方去洽谈相关项目。
周焯轩为证明其于2012年购买房屋并付清购房款提交了其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发票、收条。粤广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周焯轩与发展商买了房,但不能证明有无能力,收据和发票与本案无关。
粤广公司因要求周万生、周焯轩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粤广公司表示:在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中周万生、周焯轩与粤广公司是受聘管理关系,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写明是给周万生的管理费;粤广公司与周万生、周焯轩没有劳动关系,但与周万生、周焯轩是雇用关系;周万生、周焯轩名义上是项目代理人,实际上是项目管理人,是粤广公司请周万生、周焯轩做工程,支付工钱给周万生、周焯轩;粤广公司没有向周焯轩支付过款项,款项只是给了周万生,是周焯轩请款,相关请款单据由于周万生、周焯轩谎称以房抵债收回;粤广公司认为涉案款项涉及经济犯罪,因为怕过诉讼时效,所以才来法院立案。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粤广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粤广公司以其为了能按期完成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委托周万生、周焯轩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代理人,代为其购买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按周万生、周焯轩谎报的工程进度,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将工程进度款汇到周万生名下账号用于上述工程购买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周万生、周焯轩对该项目虚构工程进度致使到现在为止,该项目还未有施工迹象,工地现场杂草丛生一片荒芜为由要求周万生返还工程款1956888.73元以及相应利息,周焯轩对上述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粤广公司在本案中表示:在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中周万生、周焯轩与粤广公司是受聘管理关系;粤广公司与周万生、周焯轩没有劳动关系,但与周万生、周焯轩是雇用关系;周万生、周焯轩名义上是项目代理人,实际上是项目管理人,是粤广公司请周万生、周焯轩做工程,支付工钱给周万生、周焯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粤广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委托周万生、周焯轩为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代理人,其与周万生、周焯轩是雇用关系,周万生、周焯轩名义上是项目代理人,实际上是项目管理人,是其请周万生、周焯轩做工程,支付工钱给周万生、周焯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粤广公司虽提交了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但周焯轩对该证据不认可,且粤广公司表示其没有向周焯轩支付过款项,款项只是给了周万生,故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焯轩存在与粤广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述《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证明》所称内容均发生在该日期后,结合粤广公司向周万生转账款项的时间及《支付证明单》的款项事由记载,粤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周万生在《授权委托书》出具前与粤广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粤广公司于上述《授权委托书》出具前向周万生支付的款项与《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相关联。粤广公司是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和相关权利义务最为清楚。粤广公司诉称其为了能按期完成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按周万生、周焯轩虚构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从粤广公司向周万生转账款项的时间及款项用途看,粤广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前的2012年8月2日起已经支付多笔款项,且粤广公司主张的款项中除两笔用途为“购给水零件”和“管理费”外,其余均仅以“民工工资”的用途长期、不断地支付款项,该支付事实显然与粤广公司诉称的支付主张不符。粤广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与周万生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联系凭据,也不管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有否实际施工却持续不断以“民工工资”的用途向周万生支付款项也显然有违常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在难以查明粤广公司与周万生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粤广公司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粤广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粤广公司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粤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粤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粤广公司提交南漖经济社于2012年7月10日向广州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申请用水报告》、南漖经济社于2012年7月16日向广州自来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水申请授权委托书》及《用水工程施工授权委托书》、南漖经济社于2012年7月16日填写的《申请施工用水报装表》、原广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月27日向南漖经济社颁发的穗规地证[2011]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漖经济社作为用水人于2012年7月10日盖章的《广东省城市供用水合同》等六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应当是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周焯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出现其签名。经审查,上述前五份证据均系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六份证据从内容上看均无反映与粤广公司或者粤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与周万生、周焯轩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联,故上述六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粤广公司以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起诉,在一审庭审中又提出雇佣合同关系及疑似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在粤广公司未能明确其与周万生、周焯轩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也难以查明粤广公司与周万生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粤广公司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概括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粤广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向粤广公司释明诉讼风险,亦无违反诉讼法律规定。因此,粤广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定性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粤广公司对周万生、周焯轩提起合同之诉,认为周万生、周焯轩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施工,即粤广公司主张周万生、周焯轩违约。而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此,一审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在粤广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粤广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审核全面、客观,阐述的评判分析意见详尽,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粤广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此外,本院还需说明的是,按照粤广公司的陈述,涉案《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还在履行中,并无解除或者终止,而粤广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有与工程相关的农民工、材料供应商或者工程发包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故粤广公司仅凭付款给周万生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周万生不履行其所主张的合同义务。因此,粤广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周万生、周焯轩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其要求周万生、周焯轩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粤广公司上诉提出周万生不当得利及欺诈的意见,属于侵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合同违约事实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因此,粤广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查明的周万生取得粤广公司的款项是否合法及该款项用于何处的事实,如粤广公司主张系侵权的事实,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如粤广公司主张系合同违约的事实,则属于粤广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而如上所述,粤广公司举证不能,故粤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关键的基本事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粤广公司上诉提出周万生诈骗的意见,属于刑事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范围,且粤广公司也自称已寻求公安机关解决,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粤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2元,由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江亭利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