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455号
原告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粤广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新市花园一街1号30号铺。
法定代表人曾令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智铭,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轩,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喻明琪,分别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粤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令旭和委托代理人何智铭,被告**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在服刑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其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签订了《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两被告虚构施工技术和施工实力,巧言令色骗取了其信任。其为了能按期完成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因而委托两被告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代理人,代为其购买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按两被告谎报的工程进度,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将工程进度款汇到被告***名下账号合计1956888.73元,以用于上述工程购买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两被告对该项目同样虚构工程进度致使到现在为止,该项目还未有施工迹象,工地现场杂草丛生一片荒芜。另外,两被告领取了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没有专款专用。两被告将工程款1956888.73元据为己有,两被告合谋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534号(H栋)1801房屋并将该物业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轩名下。为此,其曾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上述工程款,但两被告均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偿还该房屋的借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拒绝返还其工程款。两被告合谋将其工程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轩名下,因而两被告应当对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其返还工程款1956888.7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轩对上述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轩无关。该纠纷与被告**轩无关,被告**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工程其一直在做,因该工程的规划有问题,当时其已办好了,后他们说规划红线的问题导致不能开工。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其一直给原告做工程,也做了项目。涉案工程都是其一个人去做的,与被告**轩无关。
被告**轩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之前也不认识,不可能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012年的时候其没有社会经验,不可能作为代理人身份去洽谈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挪用工程款、材料款,只是有相应的单据将工程款、材料款转给被告***。原告所有的单据没有一笔是支付给其,只能证明曾经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给被告***,不能证明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称工程一直没有动工,如果真的从未施工,不可能三四年一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所述不符合逻辑。其于2012年已经购买涉案房屋,已经支付了房款,不可能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用于购买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原名称广州市粤广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供水管工程;工程地点:荔湾区人民政府二类工业用地复建房(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路以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供水管工程的实施,按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批复的供水方案向有关部门办理管道的设计、管线规划报建、施工及办理报竣工验收和装表通水投产至交付使用;本工程的施工工期定为90个工作日;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10日竣工;实际开工时间以有关部门批准开挖之日起计;工程总造价暂定价2500000元;等。该合同的承包方联系人栏签有“***”字样。
原告为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将工程进度款汇到被告***名下账号合计1956888.73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18人,共计金额45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2、2012年12月25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36人,共计金额89698.73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业务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借)》,内容为:付款人广州市粤广自来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部(以下简称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89698.73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民工人数36人;等。
3、2013年9月7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人,共计金额99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99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4、2013年11月15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数量36人,共计金额895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895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36人;等。
5、2014年1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7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7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12人;等。
6、2014年2月14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代发民工工资(东沙街南漖工程),共计金额60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6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24人;等。
7、2014年3月19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78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78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32人;等。
8、2014年3月19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6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9、2014年7月16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东沙街南漖联社购给水零件(应交还购料的发票),共计金额15552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出票日期2014年7月16日,金额分别为12346元和3206元的《支票存根》。
10、2014年7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付工地民工工资,共计金额641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41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16人;等。
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0人;等。
11、2014年8月1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代发民工工资(南漖联社工程),共计金额50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5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20人;等。
12、2014年9月18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南漖联社工程退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57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退工程款,备注用途退工程款;等。
《明细查询文件下载》,内容为:卡别名公司活期,2014年9月23日,***支取107000元、50000元;等。
13、2015年2月6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南漖工程退款退民工工资,共计金额94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收款人***,金额94000元,用途退工程款,备注用途退工程款;等。
14、2015年5月8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代发民工工资(南漖工程),共计金额121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收款人***,金额100000元,用途代发民工工资,备注客户附言民工人数48人;等。
15、2015年5月12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东沙街南漖工程(管理费),共计金额55438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出票日期2015年5月12日,金额为55438元,用途管理费的《支票存根》。
16、2015年5月25日的《支付证明单》,内容为:东沙街南漖工程民工工资,共计金额27000元。该《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有“***”字样。
入账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业务回单(借方)》,内容为:付款人粤广公司服务部,收款人***,金额27000元,用途还款,备注用途还款;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轩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一笔是支付给其,其不知情,是否是被告***领取的也不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两被告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洽谈《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为工程采购材料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及两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既没进场施工,也没用返还工程款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轩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为: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1、洽谈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2、为下项工程采购材料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工程名称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供水工程;工程地点荔湾区人民政府二类工业用地复建房(荔湾区东沙街环翠南以南);此授权委托书期限至项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止;等。《证明》内容为:***和**轩以共同为粤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前往我社洽谈下项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与我联合社签订了《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2014年7月16日我联合社依约按工程总造价先行拨付了30%工程款,合计750000元到粤广公司帐户,支付给***和**轩作为备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前期费用,在收到工程款后两代理人隐匿不见无法联系,至今既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返还工程款,己严重违约涉嫌非法占有为目的;等。被告***没有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其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这是原告伪造的,只是原告单方持有的;对《证明》也不认可,这是原告伪造的,其从未到这个地方去洽谈相关项目。
被告**轩为证明其于2012年购买房屋并付清购房款提交了其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发票、收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轩与发展商买了房,但不能证明有无能力,收据和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等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在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中两被告与其是受聘管理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写明是给被告的管理费;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与两被告是雇用关系;两被告名义上是项目代理人,实际上是项目管理人,是其请被告做工程,支付工钱给被告;其没有向被告**轩支付过款项,款项只是给了被告***,是被告**轩请款,相关请款单据由于被告谎称以房抵债收回;其认为涉案款项涉及经济犯罪,因为怕过诉讼时效,所以才来法院立案。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为了能按期完成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委托两被告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代理人,代为其购买材料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按两被告谎报的工程进度,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将工程进度款汇到被告***名下账号用于上述工程购买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两被告对该项目虚构工程进度致使到现在为止,该项目还未有施工迹象,工地现场杂草丛生一片荒芜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956888.73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轩对上述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在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中两被告与其是受聘管理关系;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与两被告是雇用关系;两被告名义上是项目代理人,实际上是项目管理人,是其请被告做工程,支付工钱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委托两被告为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代理人,其与两被告是雇用关系,两被告名义上是项目代理人,实际上是项目管理人,是其请被告做工程,支付工钱给被告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提交了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但被告**轩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表示其没有向被告**轩支付过款项,款项只是给了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轩存在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述《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7月9日出具,《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证明》所称内容均发生在该日期后,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的时间及《支付证明单》的款项事由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授权委托书》出具前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于上述《授权委托书》出具前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与《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相关联。原告是上述《临时永久供水施工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和相关权利义务最为清楚。原告诉称其为了能按期完成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按被告虚构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从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的时间及款项用途看,原告在取得涉案工程前的2012年8月2日起已经支付多笔款项,且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除两笔用途为“购给水零件”和“管理费”外,其余均仅以“民工工资”的用途长期、不断地支付款项,该支付事实显然与原告诉称的支付主张不符。原告在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联系凭据,也不管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有否实际施工却持续不断以“民工工资”的用途向被告***支付款项也显然有违常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在难以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玉婷
钟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