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济南市玉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辰静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万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其胜(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3年1月9日,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系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济南市玉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玉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6月1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其胜、***、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程款2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玉盛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一部,并负责交货并安装到第一被告指定的工地:济南市纬一路,该合同总价款为284300元,同时合同对于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货物的检验和索赔、安装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后由于货物安装工地电梯井道与机房不能满足电梯安装的要求,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对不符合安装要求的部分进行了整改,由原告负责施工,进行改造,双方签订了《电梯井道机房整改协议》,约定改造总价为39841.2元,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改造后就一次性支付总价款。2013年8月16日,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对原告出卖并负责安装的电梯项目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合格的《验收报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在所需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的下个月末,支付总价款65%给原告,现在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并以投入使用,质保期也已经届满。第一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及39841.2改造费。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8851.2元。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电梯井造机房整改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同对于所购买电梯的价格、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后为满足电梯的安装双方签订了机房整改协议,由原告对于被告项目处不符合安装的部分进行改造,该协议同时对于改造费用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产品合格证书原件1份、有机房电梯鉴定检验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该电梯安装已经经过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双方已经对此进行了验收。3、第一、二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第一,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2.1条款之约定,第一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项,是在所需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竣工验收经审计完成后下月末)。现济南市工商局该装修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审计完毕,因此,原告所诉设备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并未达成支付条件。第二,原告所诉电梯井整改款项同样因该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及审计完毕,原告所诉整改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是第一被告所签,电梯是用于第一被告项目,第一被告有独立的经营资格,权利、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原告济南玉盛公司(卖方)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买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用于买方[电梯]项目的货物(“货物”)和服务。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详见附件一;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以及保修服务,详见附加二。卖方根据合同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的总价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肆仟三佰]元(小写:[284300元])。合同总价的所有支付由买方付至卖方的如下银行账户:农行济南济大路支行,济南市玉盛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1301040000182。买方应当在确定所需设备发运前20日内(卖方另须提前30日通知买方)支付给卖方相当于设备总价的百分之三十(30%)的货款,即人民币85290元。卖方应当在所需设备按装调试结束(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的下月末)向卖方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的百分之六十五(65%)的货款,即人民币184795.00元。剩余百分之(5%)的货款142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的下月末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货物由卖方负责包装并送至本合同第4.4条的指定地点。交货日期:卖方应于[收到买方支付30%的款项后20天内]前,将向买方提供的货物运到本合同确定的买方指定地点。买方指定的交货安装地点:[甲方工地:济南市纬一路]等内容。2013年8月16日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济南玉盛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电梯井道整改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于工商局电梯井道与机房不能满足电梯安装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工商局电梯井道与机房整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工商局电梯井道和机房不能满足电梯安装的部分进行整改,乙方负责施工,甲方付本协议规定之款项。工程总价为39841.20元。含材料、安装、保险、管理费、税金。签订协议甲方付款后即进行施工,电梯安装与本整改工程可以同步进行,以不影响电梯验收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进场后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金额的全部,即39841.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013年8月16日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对原告施工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并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5290元外,余款未支付。原告为追要上述货款及工程款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分公司,非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玉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电梯井道机房整改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完成了电梯安装及井道机房整改工程,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工程款。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辩解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经审计完成后下月未付款,是约定的由电梯使用单位竣工验收和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现在因该工程未经电梯使用单位竣工验收和审计部门审计,因此不能支付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审计并未明确必须电梯使用单位和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和验收,并确定合格。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无故拖延不进行审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对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均已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山东分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玉盛有限公司货款2388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3元,保全费1715元,均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