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223号 原告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栋801。 法定代表人蔡国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人民路400号国际IT城4楼40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玛公司”)与被告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玛公司变更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被告通行公司向原告中玛公司退还服务费4022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通行公司向原告中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96440元、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损失3951.36元;4、被告***对被告通行公司前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行公司答辩要点:通行公司接受中玛公司的委托,严格按照资质申报代理服务委托合同执行并无过错。通行公司依照国家标准文件和流程,代理中玛公司收集整理资质申报的所有材料,整个过程合情、合理、合规,并无明显过错,整个过程中玛公司均没有对通行公司提出过类似通行公司工作失误或能力不足的意见,足以证明通行公司履约过程与委托服务合同一致。最终因中玛公司自身条件不足,导致首次资质申报不达标(资质首次申报不达标在国家建设部的审批活动中较为普遍),因此中玛公司在本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个人全额投资入股的被告通行公司目前正常运营,被告本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事务,案涉纠纷属于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被告个人无关。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6月15日,原告中玛公司(甲方)与被告通行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含附件),第一条甲方委托事项约定:“2、甲方确定主题公司申报的资质项目为: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3、甲方委托乙方就主体公司申报上述资质项目提供全过程咨询与代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资质申报咨询与申报手续代理、资质申报各方人员组织与关系协调服务、基础工作涉及闲杂费支付的代理服务。4、委托期限为7个月,自乙方收到合同首付定**日起按自然月计算。”第二条合同费用约定“1、本合同总金额481000元(含1%增值税专用发票)。3、办理资质时,甲方按乙方要求的时间节点自行办理21位技术人员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设备费用(每个技术人员购买时限不超过3个月)。”第三条费用支付约定:“本合同费用依据合同执行进度,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约定如下:3.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80000元;3.2三个一级注册建造师(其中机电专业1人,民航专业两人)全部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5000元。3.3中级职称人员、技术负责人(共18人)全部登记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6000元;3.4主体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点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经国家建设部门审批许可/合格,且相关资质信息科在国家建设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甲方收到乙方资质证书原件或打印电子版资质证书、乙方提供的合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80000元。”第六条甲方委托事项完成的标志约定:“主体公司申报的资质项目,被国家建设部门核准许可/同意/合格,且通过国家建设部门的官方网站可查询主体公司具备合同第一条第2款所示的资质项目信息,标志着乙方成功完成了甲方的委托事项,乙方协助甲方领取资质证书原件或者打印电子版资质证书、甲方依约结清款项后,本合同解除。”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因单方面原因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万元整,并承担因项目实施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和损失。6、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方委托事项未能及时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7、合同期满,因乙方原因导致主体公司的目标资质申报未能成功办结时:7.1双方应协商处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提供解决办法,乙方应继续履行甲方的委托事项直到完成合同目标;7.2甲方书面要求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甲方支付的全额费用。退款逾期达到30日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支付逾期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乙方从逾期付款后第61日起,承担逾期欠款金额与违约赔偿**和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每月利息次月1日起计入本金,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之日为止。”附件《资质申报代理的现行资质标准》约定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过本类别资质以及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不少于2项。 2、2020年8月3日,被告通行公司(乙方)与原告中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技工证书10本变更为:甲方提供技工证书8本,乙方配置技工证书2本,乙方提供的技术人员证书需满足资质申报要求。甲方使用证书的费用为1200(含1%增值税专票),费用与原合同第三条3.3约定费用一起支付,即:2、《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三条“费用支付”第3.3条:中级职称人员、技术负责人(共18人)全部登记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6000元变更为:中级职称人员、技术负责人、电工及焊工技工证书(共20人)全部登记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67200元。 3、原告中玛公司提供了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付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2月9日,付款人均是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均是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80000元、155000元、167200元,合计402200元。 4、202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出具了《建设工程企业审批事项受理单(通知书)》,申请人信息为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备注为材料齐全。2021年1月20日,原告中玛公司向被告通行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合同委托期限到期的告知函》,载明:“合同委托期限为7个月,自乙方收到合同首付定**日起按自然月计算。截至2021年1月19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7个月,但目标资质仍未成功办结。”2021年1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建办受理函【2021】4号查询公示意见为:不同意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原因为代表工程业绩不达标,“图木舒克唐王城机场航站楼及配套工程民航弱电系统安装工程”非申报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花园机场航站楼改造工程弱电及民航专业设备工程”项目不存在。 5、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行公司向原告中玛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资质申报代理合作事务协商函》,载明:由于资质申报资料中的技术负责人业绩项目信息,被民航局查验的过程中认定为不合格,我们现在目前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为了能顺利完成目标,希望贵公司能协助安排一名技术负责人到位,参加下一次的资质申请。”2021年2月4日,原告中玛公司向被告通行公司“关于资质申报代理合作事务协商函”回函,载明:针对贵司提出的“请求我司协助寻求符合资质申报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事宜,我司暂不予考虑。若公示时间到期,公式结果仍为不通过,我司视为该项资质因贵司原因办理不成功,双方依据合同办理合同终止事宜”。 6、2021年3月1日,原告中玛公司向被告通行公司出具《关于合同费用退还的商函》,载明:因代表工程业绩不达标,导致公示意见为“不同意”,目前公示时间已到期且贵司未作出陈述,导致该项资质因贵司原因办理不成功。截止至今日,我司已支付贵司合同费用共计40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2点内容约定:“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还已收甲方支付的全额费用”。收到贵司退还的上述全额费用后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2021年3月3日,被告通行公司向原告中玛公司出具关于贵公司《关于合同费用退还的商函》的回函,载明:本次资质申报结果不达标并非我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贵公司若此时一定要求终止合作,贵公司应承担因贵公司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36.6万元、资质申报服务费7.5万元。贵公司实际已经完成支付40.1万元,我方应向贵公司退回3.5万元。” 7、2021年8月30日,原告中玛公司向被告通行公司发送的《通知函》载明:一、请贵司立即向我司退换服务费4022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及逾期利息,并向我司赔偿损失。二、因我司无法单方操作,为避免给我司后续另行申报资质造成影响,请贵司立即在湖南省**住建云系统中将贵司提供的23名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等人员信息从我司撤离,解除与我司的人员的隶属关系。 8、庭审中,原告中玛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通行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损失3951.36元的诉请。 9、被告通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其最新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2010000元,实缴出资为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上实施从业许可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加强建筑工程项目监管,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各方陈述及该院**的其他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实际内容为原告中玛公司委托被告通行公司申报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并由被告通行公司寻找符合条件的建造师挂靠到原告中玛公司来申报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从而达到最终能够承揽工程的目的。以上合同内容规避了专业技术人员实际应在原告中玛公司处工作的效力性强制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若允许此种行为存在和发展,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将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继而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予认定《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中玛公司积极追求通过证书挂靠来实现获取资质的目的,被告通行公司为盈利而从事违法的受托行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告中玛公司向被告通行公司共交付402200万元,故对原告中玛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通行公司返还服务费402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中玛公司主张被告通行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玛公司自身亦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失的发生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通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通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中玛公司主张的被告***应当对被告通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本人未参与被告通行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及2020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4022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4413元,保全费3095元,合计7508元,由原告长沙中玛民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湖南通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