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撤1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45年3月13日,汉族,曾住四川省阆中市,现租住于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琼英,女,生于1958年8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内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978723313。
法定代表人:兰春露,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孙晓荣,女,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第三人:四川省巅峰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101042709。
法定代表人:罗维元。
原告***、***、***、李琼英、***因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与***、孙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生效判决书,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下称阆中天府银行)、***、孙晓荣列为被告,四川省巅峰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巅峰水电公司)经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8)川1381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阆中天府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原告***及其与原告李琼英、***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鑫、被告阆中天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荣、第三人巅峰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天府银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判决被告***、孙晓荣将已售与原告等五户使用的房屋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阆中天府银行设定的抵押无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日,四川省阆中中荣水电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荣水电公司”,现更名为巅峰水电公司)从四川南充宏盛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了争议房屋。2009年10月19日、10月23日、11月8日,被告***、孙晓荣以其开办的中荣水电公司名义,分别将争议房屋售与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结清了购房款。2009年10月19日、11月8日、11月11日,买方支付了所购房屋水、电、气等费用,卖方交付房屋钥匙,买方开始装修入住至今。2010年2月10日,中荣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已交付原告使用的房屋产权擅自登记在***、孙晓荣名下。2010年4月9日,***、孙晓荣未经原告等许可将原告等五户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阆中天府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在房屋售与他人并已交付情形下,未经实际所有权人许可设定抵押无效。阆中天府银行在设定抵押时不到现场核验抵押房屋是有过错的。原告是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造成裁判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阆中天府银行辩称:一、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分别买房,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阆中天府银行与***、孙晓荣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法有效,已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三、在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登记在***、孙晓荣名下,天府银行进行了实地查看,房屋属于清水房,无任何人居住,阆中天府银行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四、本案原告有过错,原告在向中荣水电购买房屋时没有核实真正的权利人,当时中荣水电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取得产权的是不得上市进行交易的。综上阆中天府银行抵押合法,不具有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晓荣、第三人巅峰水电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请求撤销的本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孙晓荣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付(辩称“商行阆中支行”)与***、孙晓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四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孙晓荣名下的位于阆中市××镇××街××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国土证号为2&tim**;×8、2××5、2××9、2××6、2××7)。2010年4月9日,双方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阆中他字第2××4号。2010年4月8日,商行阆中支行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商行阆中支行借款1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计划为2011年4月8日还300000元,2012年4月8日还300000元,2013年4月8日还4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4月9日,商行阆中支行向***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商行阆中支行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商行阆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585147.89元。***辩称已偿还2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利息585147.89元;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二、若被告***、孙晓荣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晓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晓荣于198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2日登记离婚。***与***系夫妻关系。李琼英与***系朋友关系。***系中荣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被告***、孙晓荣通过竞拍方式从四川南充宏盛拍卖有限公司购买了阆中市××街××路××小区工行阆中支行抵押住宅房数套。2009年11月8日,中荣水电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中荣水电公司将阆苑生态城小区二层楼中楼106室卖给***;清水房,室内不通水、电、气,水、电、气由***自己安装并自己承担费用,已安通至室内的,应在入住前按规定费额全额交给中荣水电公司,转交给开发公司;单价每平方米2880元,房屋面积101.86平方米,总额293356.80元;***交付全部房款的100%即293356.80元后,中荣水电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中荣水电公司在***购房约七个月左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协议签订后,***将购房款和配套费303656.80元一次性付清,中荣水电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于2010年2月装修房屋,2010年8月入住。
2009年10月19日,中荣水电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中荣水电公司将阆苑生态城小区2号楼C座一单元402室卖给***;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房屋面积132.78平方米,总额358506元;***交付全部房款的98%即351335元后,中荣水电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其他约定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相同。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购房款351335元和水、电、气配套费10300元,共计361635元,中荣水电公司将房屋交付给***。
2009年10月23日,中荣水电公司与李琼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荣水电公司将阆苑生态城小区2号楼C座二单元302室卖给李琼英、***;单价每平方米2300元,房屋面积133.48平方米,总额307004元;李琼英、***交付全部房款的100%后,中荣水电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李琼英、***。其他约定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相同。签订合同的当天,因阆中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欠赵建英、蒲利明土地补偿款,李琼英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荣水电公司出具《说明》予以认可。2009年11月11日,李琼英向中荣水电公司支付水、电、气配套费10300元,中荣水电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琼英、***。***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在该房中。
2010年2月,已出卖于***和***、***、李琼英和***的三套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孙晓荣、***名下,其房屋产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阆房权证阆中字第2××1号和阆国用(2010)第xx号、阆房权证阆中字第2××0号和阆国用(2010)第xxx号、阆房权证阆中字第2××3号和阆国用(2010)第xxxx号。2010年4月9日,***、孙晓荣将卖给原告的三套房屋和卖给其他人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商行阆中支行,并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向商行阆中支行借款1000000元。商行阆中支行现更名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
另查明,2010年***、***向本院起诉中荣水电公司,请求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阆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四川省阆中中荣水电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因购买取得的位于阆苑生态城小区二层楼中楼106室房屋所有权证;并负担因办证产生的房屋买卖契税和办证工本费用。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四川省阆中中荣水电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亦向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处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李琼英、***向本院起诉中荣水电公司请求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作出(2013)阆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被告四川省阆中中荣水电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琼英、***办理因购买取得的位于阆苑生态城小区x号楼C座二单元xx室(原阆苑生态城住宅小区工行阆中支行抵债住宅拍卖时小区房屋编号为:xx号楼C座2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该案***、***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亦向阆中市房屋管理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后面房管局反馈因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
还查明,因***、孙晓荣未及时向商行阆中支行偿还借款,商行阆中支行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登记在***、孙晓荣名下的已经出卖于本案原告的三套房屋及他人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阆民诉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查封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阆民诉保字第50号附2号《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通知书》认为“***、***购买房屋在先,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作了借款抵押,因抵押进行了登记,抵押是否有效,要以本院的审判结果为准,在本院对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诉***、孙晓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尚未作出结论之前,本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之处。”,驳回了***、***的复议申请。后该案以***涉嫌骗取贷款被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移送阆中公安侦查,该案即中止审理。经公安侦查、移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认为***不存在欺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阆中市公安局遂于2015年5月8日将该情况回复我院,我院即对该案恢复审理。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发出(2013)阆民初字第182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予以准许。而该案开庭审理时,商行阆中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3)阆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商行阆中支行又以同样的案由将***、孙晓荣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但未将***、***列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争议的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判决书。本案原告知晓后,遂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还查明,在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在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的卷宗62页,在对贷款经办人何军的询问笔录中,何军陈述该笔贷款的发放是其老领导(当时的总行个贷中心主任)让案外人王洪阳到阆中找其办理,后面才是以***的名义来办理的。在对案涉五套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时,***先开了两套房子的门,这两套房屋没有装修,还有三套房子打不开,门是锁着的,自己没有进去。同时其还认可自己没有做到认真履职尽责,没有找邻居及物管、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贷款用途等;对另一贷款经办人杜羽的询问笔录中,杜羽陈述其在该贷款办理中主要负责对房屋进行拍照,五套住房中有两套是空房,无人居住,***用钥匙开门后我们进屋查看并拍照,另有两套已有人居住,是***带何军他们进去看的,因为有人居住,我没有在室内拍照,只是在楼门口照了相。还有一套住房是别墅样的房屋,我没有进去只是在门口拍了照,不清楚是否有人居住。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问***和房屋里的住户任何问题
还查明,中荣水电公司原名为阆中市中云外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月7日成立,股东出资为实物出资,***596.1万元(占股比例99.17%)、张应龙1万元(占股比例0.17%)、涂晓斌4万元(占股比例0.66%),合计601.1万元。2006年5月12日,阆中市中云外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省阆中中荣水电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股东张应龙将其1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转让给张菊,涂晓斌将其4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转让给丁一,***将其375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转让给其儿子丁一,新股东出资协议记载丁一占出资额的63.17%,***占出资额36.67%,张菊占出资额的0.16%。2013年8月15日,中荣水电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巅峰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一、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二、原告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被告阆中天府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三、原告为救济其权益应适用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还是应适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四、(2016)川1381民初3392号判决第二项是否应予撤销。
一、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
被告阆中天府银行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各原告与中荣水电公司(即本案被告巅峰水电公司)签订,不是与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孙晓荣签订,故各原告只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巅峰水电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孙晓荣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据中荣水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2011年以前、即案涉房屋买卖时,公司股东为***、张应龙、涂晓斌,其中***占股为99.17%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说明***是中荣水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结合本院在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卷宗资料,对***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中***的陈述“这5套住房在我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都已经出售了,是我安排我公司的副总经理向礼贤具体经办的,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销售收益也是我在支配使用”及对向礼贤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向礼贤的陈述“***夫妇拍卖得到阆中工行名下位于阆中阆苑生态城内的十八套住房后,全权委托我负责出售,***的部分关系人找到***买房,我代表中荣水电公司和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了后交给了***的叔叔丁开国,还有部分房款用于抵扣***与关系人的资金欠账问题”可知,以中荣水电公司名义出售的房屋,实际售房主体系***,且所得购房款由***私人使用,并未进入中荣公司账户;再次,据在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卷宗资料,对***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6-8页中***的陈述“我竞拍阆苑生态城18套住房是因有利可图,但我当时没钱,就找王洪阳借了300万的高利贷,约定月息8%,拍卖成功后将18套房屋抵押给了王洪阳,为偿还外面的欠账我拿回了5套住房的产权证销售后还一部分债务”可知,竞买案涉房屋的资金系被告***所缴纳。综上,***以其个人借款竞买了案涉房屋并委托他人以其实际控股的中荣水电公司名义对外出售,所得购房款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但在其后却将已以中荣水电公司名义出卖的案涉房屋用于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以中荣水电公司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借此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导致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中荣水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对中荣水电公司为本案各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虽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晓荣名下,本案各原告亦未直接与该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各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
二、原告在买卖房屋的过程中、被告阆中天府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
被告阆中天府银行认为原告在买房时未核对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出卖人中荣水电公司所有而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各原告在购房时案涉房屋均还登记在工行阆中支行名下,各原告在得知案涉房屋系***竞买所得的情况下,在与中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基于对***和中荣水电公司实为一体的认知,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买卖合同中既加盖了中荣公司的印章,也加盖了***的印章,故原告没有过错。至于阆中天府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贷款调查应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情况、借款用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且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询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阆中天府银行对***的贷款发放过程中,其经办人为了照顾领导情面,在对***提供的抵押物、即案涉房屋的调查中,虽调查得知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晓荣名下,但根据贷款经办人何军陈述“有两套房屋是空的,另外三套打不开”以及“自己没有尽职尽责”和杜羽陈述“有两套房屋是空的,另外两套有人居住,还有一套不清楚有没有居住,”及“未向***及屋内的住户问任何问题”可知,贷款经办人通过实地调查,已发现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完全排他所有的状态,在此状态下经办人没有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进一步进行调查房屋打不开或有人居住的原因以及是否权属存在争议,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便通过了审查发放了贷款,其在办理该抵押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何军为阆中天府银行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阆中天府银行承担,故阆中天府银行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中具有过错,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三、原告为救济其权益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还是应适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首先,本院认为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理由如下:执行异议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阆中天府银行未就案涉房屋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予以执行,原告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基础。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故原告亦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应体谅原告救济其权益之迫切,而不能苛责原告必须等待被告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或法院将案涉房屋纳入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后,原告才能对其权益予以救济。其次,本案应当适用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理由如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前面已经论述本案原告系与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案的诉讼,而该案原告阆中天府银行在第一次起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后,在第二次起诉时明知本案有第三人的存在而不将第三人列明,法院审理时因系不同的承办人办理该案亦不知有第三人的存在,导致本案原告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案原告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由此导致(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案判决第二项确有错误,导致本案原告利益受损,故本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制度并无不当。
四、(2016)川1381民初3392号判决第二项是否应予撤销。
一方面,***和***、***、李琼英和***分别与巅峰水电公司(原中荣水电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和***向巅峰水电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和水、电、气配套费303656.8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和水、电、气配套费361635元,李琼英和***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水、电、气配套费10300元,巅峰水电公司将案涉房屋分别交付给了***和***、***、李琼英和***,***和***、***、***已分别占有和使用多年,已对该房享有物权期待权。***以巅峰水电公司的名义在将房屋卖给***和***、***、李琼英和***后,将案涉房屋交与上述购买人占有并使用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其名下,而是办理至孙晓荣、***名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4月9日,***向阆中天府银行借款,将卖给***和***、***、李琼英和***的三套房屋和卖给其他人的两套房屋抵押给阆中天府银行,虽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由于阆中天府银行在对抵押物是否属于借款人所有的审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存在争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按此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阆中天府银行的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可以看出,即使银行的抵押权有效,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阆中天府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在***不能偿还阆中天府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阆中天府银行亦不能以抵押的原告已经购买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阆中天府银行有权以抵押的原告购买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孙晓荣将已售与原告等五户使用的房屋,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阆中天府银行设定的抵押无效。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仅解决本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案生效判决中判决错误、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问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能够共同提起诉讼的问题。众原告分别购买的三套住房被***、孙晓荣一起作为向阆中天府银行借款抵押,且本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案判决一并对众原告购买的三套住房的抵押进行了处理,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告***和***、***、李琼英和***可以对本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案判决共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会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涉及原告***和***、***、李琼英和***购买的被抵押的三套房屋(阆房权证阆中字第2××1号、阆房权证阆中字第2××0号、阆房权证阆中字第2××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国
人民陪审员 杨 策
人民陪审员 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