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

益阳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益赫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
地址: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莹,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魁,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仇安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立华,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大海塘村第十二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罗功本,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朝阳办事处羊舞岭村。
法定代表人曹浩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立华、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陈立华、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巧、郭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安德,第三人陈立华和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第三人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五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1日18时许,第三人陈立华在桃花江变电站控制室更换日光灯受伤。第三人陈立华以其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3日,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陈立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353《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案件的相关程序。
2、《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陈立华入院治疗的情况。
3、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基本情况。
4、罗胜辉证言。该证据证明:2013年7月11日,他与第三人陈立华受桃花江变电站装修工程承包人陈剑(建)军的指派到桃花江变电站将控制室壁灯更换成日光灯,陈立华在工作中受伤。
5、陈建军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两份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他在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承包了灯具更换业务。2013年7月11日,他叫上了陈立华,陈立华带了另外两个人去更换灯具,陈立华在工作中受伤。另证明陈立华等人的工资由他与原告结算后发放。
6、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举字(2014)0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邮政机构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网上查询结果,邮件于2014年5月1日投递并签收。
7、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陈立华所受伤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送达给第三人陈立华,并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机构向原告邮寄,根据网上查询结果,邮件于2014年6月25日投递并签收。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因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未能在行政程序中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将工程中包括高压控制室照明业务在内的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五岭公司。第三人陈立华受第三人五岭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建军的安排进行现场施工,原告与第三人陈立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被告证据7中的决定书)。
2、《桃花江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土建部分专业分包合同》、《廉政协议书》、《建筑工程量清单表》、《施工安全协议书》、《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筑工程分包安全协议范本--附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桃花江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五岭公司,土建工程包括照明工程。证人陈建军作为第三人五岭公司的代表和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廉政协议书及相关安全协议上签名。
3、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曹浩兵《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五岭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生产建设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证明:2013年1月3日,第三人五岭公司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军以公司名义参加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业务投标活动。
5、证人陈建军关于桃花江变电站高压屏柜爆炸事故经过证明。该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他安排第三人陈立华到桃花江变电站更换灯具,陈立华在更换灯具时受伤。
6、《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工程结算表》。该证据证明:桃花江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开始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证人陈建军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结算表上签字。
7、《银行凭证》4份、《收据》3份、《付款通知单》4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将桃花江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五岭公司后与该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
被告辩称,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建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的相关规定,陈建军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责任由原告承担,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立华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五岭公司述称,原告与其虽属承包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五岭公司不具有电力安装与修试的资质,更不具有高压控制室照明系统的安装资质,且事故发生时土地工程已竣工交付,第三人陈立华的行为已与第三人五岭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五岭公司为证明其没有照明工程的建设资质向本院提交益阳市五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资质证明(同原告证据3中的资质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不应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文书,且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6应不予采信。2、被告证据4罗胜辉证言和证据5中陈建军于2014年4月1日证言不属实,原告并未将业务发包给陈建军,照明工程属于第三人五岭公司承包业务的范围。
被告、第三人陈立华、第三人五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2、原告证据5证人陈建军关于桃花江变电站高压屏柜爆炸事故经过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五岭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低压照明已在分包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中,照明工程是土建工程的一部分,第三人的建设资质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被告作出,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和第三人陈立华受到伤害的事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2、被告证据4罗胜辉证言和证据5中陈建军于2014年4月1日证言中有关第三人陈立华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的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在上述事实上的证明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有关“陈建军为工程承包人”的证明,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3《安全生产许可证》所证明的第三人五岭公司的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等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5证人陈建军关于桃花江变电站高压屏柜爆炸事故经过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5、第三人五岭公司提交公司建设资质证明(原告证据3中的资质证明)所证明的有关公司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6、本案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桃花江变电站扩建工程业务的业主,第三人五岭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3月5日,原告将桃花江220千伏变电站10千伏间隔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五岭公司,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中包括照明工程。2013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五岭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军安排第三人陈立华到桃花江变电站控制室更换日光灯,因控制室高压电控制柜爆炸,第三人陈立华受伤。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陈立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留存联及《查询结果》来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2014年6月13日,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立华为原告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35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以行政程序中未收到举证通知,涉案的照明工程已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五岭公司,原告与第三人陈立华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被告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虽然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留存联及《查询结果》来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但被告未及时向邮政机构查询签收情况,调取签收情况证明或者复印签收回执,未对邮件签收人进行核实确认,仅凭邮件寄件人留存联和网络查询结果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举证通知,更无法证明该通知的送达日期。原告虽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拒不提供”的情形,原告可以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第三人陈立华是原告职工的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353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锋
审 判 员  孙德意
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