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电力安装修试有限公司

***与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裴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建,系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东)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巧,系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劳务公司)、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星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应聘至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从事驾驶员一职。2012年12月合同到期后,由被告星光劳务公司已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25。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与原告邓达聪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原告邓达聪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原告邓达聪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邓达聪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加班费,故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5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原告邓达聪经济补偿金210元,驳加了原告邓达聪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认为,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补偿年限有误,未对原告邓达聪年休假加班予以认可系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98元,支付2011、2012两年年休假加班工资5655元。
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辩称,1.根据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支付的金额均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负责。2.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与工资标准,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已将补偿金支付到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被告星光劳务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邓达聪。3、请求驳回原告邓达聪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由派遣公司足额支付;2、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要求支付年休假补偿仲裁申请,故原告邓达聪在诉讼阶段要求支付年休假补偿的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达聪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应聘至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从事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到期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星光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星光劳务派遣至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上班,职务为司机,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1日,因原告***与被告星光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被告星光劳务公司支付原告邓达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由被告星光劳务公司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3年4月45日,原告***和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原告邓达聪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加班工资5000元。2013年6月27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原告邓达聪经济补偿金210元;2、驳回原告邓达聪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星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星光劳务公司对派遣的劳务合同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事宜进行规范管理;由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负责协商妥善处理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星光劳务公司派遣人员之间出现的纠纷;被告星光劳务公司委托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对派遣人员实施代管的事宜,被告星光劳务公司应在与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否则引发的一切争议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星光劳务公司承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星光劳务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发放。原告邓达聪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达聪提供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表、补偿金发放明细、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行车报销管理制度、原告***的工资卡及银行打印明细清单,被告星光劳务公司提供的被告电力安装公司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备案表、2011年12月26日益人社劳薪***(2011)2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登记表及领取登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劳薪许决字(2010)0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劳薪许决字(2012)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劳薪许决字(2012)1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劳动部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财务凭证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生产特点、工作性质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原告***认为自己存在加班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为自己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星光劳务公司、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1、2012两年年休假加班工资5655元这一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先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星光劳务公司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约定由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40元(1228元×5年),扣除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实际仍应支付原告邓达聪经济补偿金11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终止。
二、被告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邓达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元。
三、驳回原告邓达聪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达聪负担5元、被告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被告益阳电力安装修试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丽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