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24民特10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街道双塔路工行大楼。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瓯北街道堡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03935102M。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支行”)与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工商银行**支行称: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抵)字025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瓯北街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国用***号]设定抵押,为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在1359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月17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县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支行。
2016年1月20日,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字00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支行贷款9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加收50%即7.83%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商银行**支行与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其他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工商银行**支行向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940万元贷款。
2016年1月19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940万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8日。
2016年4月19日,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字002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支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65%;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次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加收50%即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商银行**支行与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内容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工商银行**支行向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100万归还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12日。
借款期间,借款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二笔贷款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前尚欠利息111491.67元。此后再无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940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后的利息。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2017年5月21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和本金1000元及利息宣布提前到期,发函给被申请人并由其签收。
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瓯北街道***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号,土地证号:**国用***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135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欠款证明等为证据。
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工商银行**支行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支行与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支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借款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故,工商银行**支行有权要求对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瓯北街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号,土地证号:**国用***号]的房屋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2017年5月20日前尚欠利息111491.67元,5月2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至,其中940万元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7.83%计收罚息,1000万元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在最高额19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1670元,由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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