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24民特46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男,该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亚龙教仪工业园(堡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核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称:2012年4月27日,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变更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03(高抵)2012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亚龙公司以其位于瓯北镇**工业区的房产地[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6)第***号]设定抵押,为其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在835万元最高额度内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
2015年3月23日,亚龙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3010120150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龙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贷款12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2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亚龙公司发放1270万元贷款。
同月27日,亚龙公司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301012015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龙公司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贷款9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2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亚龙公司发放970万元贷款。
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高核公司(原亚龙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405万元,利息已付清,尚欠借款本金共计835万元及其余罚息。
现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高核公司(原亚龙公司)所有的位于瓯北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6)第***号],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835万元范围内、主合同编号为WZ3010120150005、WZ30101201500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抵押财产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及利息、费用清单等为证据。
被申请人高核公司(原亚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高核公司(原亚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高核公司(原亚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要求高核公司(原亚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5万元及罚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瓯北镇堡二工业区的房产地[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6)第***号]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835万元及罚息(其中2017年3月22日前的罚息为56622.39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9.389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额8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125元,由被申请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现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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