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

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4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

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永泉山生态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联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668号3幢8号。

法定代表人:郑嘉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

0212民初1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司依据涉案《慈溪“伊顿花苑”项目

2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石材购买方为银晨公司,

要求银晨公司支付货款。银晨公司认为其仅是受金振宇委托

付款,石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金振宇。本院注意到涉案《慈

溪“伊顿花苑”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银晨公

司、**公司、金振宇以及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四方签

订,由于慈溪市吉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单位在上述

承包合同中仅作为鉴证方签订合同,故上述合同主要系银晨

公司、**公司、金振宇三方签订。在**公司、银晨公司

对于谁是石材的购买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追加合同另一

方金振宇为当事人,以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

的诉讼权利,一审未追加金振宇为当事人,程序不当,可能

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应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

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

161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业(福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

费49177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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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