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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351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原告:***,女,1975年5月12日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资源加工区红元投资公司孵化园综合楼。 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复兴路红桥枫丹小区1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2724.60元。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37500元×20年=750000元+丧葬费113623元÷2=56811.50元)=806811.50元×被告承担责任比例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次子***与同学**、***三位同学,均为未成年。于2021年8月22日相约至蒙自市雨过铺街道云锡十万吨铜厂大门旁水塘玩耍,因天气炎热三人进入水塘玩水,***下水后溺水死亡。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及法定代理人,案号(2021)云2503民初3917号,经审理后调解结案,**、***及法定代理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当时无法找到该水塘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一并提起诉讼处理。现通过多方打听和查找,获悉该水塘为被告管理区域。因水塘附近未安装防护网,周围未进行封闭,水塘周边没有设立警示牌,水深大约1.2米以上,被告未对管理区域内的水塘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次子***溺水死亡。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经开区辩称:一、本案事发水塘所在区域于2011年划入红河工业园区(即蒙自经开区前身),规划为工业储备用地。因蒙自经开区暂不需要使用该片土地,便将该片土地交由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栽种绿化用**,该公司为蓄水浇灌**,挖掘了该水塘,深约1米。2016年底,该公司撤走相关人员,公司撤走人员时没有与被告办理土地移交手续,该水塘也未作恢复处理,现事发地南边仍栽种着该公司的树木。二、本案损害后果系行为人自身过错引起。事发水塘系博安公司基于蓄水灌溉**的目的而挖掘,该水塘系农用蓄水设施,农用水塘不允许人员下水游玩,这是不言自明的。行为人擅自进入水塘游玩,本身存在过错。水塘不具备供人下水游玩的条件,人员到水塘里游玩存在溺水的危险,这种危险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作出特别的提示。本案行为人作为15岁的学生,对这种危险应当具有识别和预判能力。三、事发区域超出了被告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告的职责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园区内的安全保障职责。事实上,被告并不直接管理使用土地,土地收储以后,通常情况下是通过招拍挂程序交付给项目投资人用于工业项目建设,若土地暂时闲置不用的,则由原耕种人恢复耕种或由其他农林企业用于培植**等(本案所涉土地即是如此)。被告作为经济园区管理的政府机构,对园区的管理如同市县政府对市县辖区的管理一样,系抽象意义上的管辖。蒙自经开区规划面积140多平方公里,被告不可能也没必要对辖区内每一寸土地进行具体管理。所以,被告应尽安保义务的范围应当仅限于直接管护的区域(如办公场所),不应宽泛化、扩大化。四、应当强化“非正义行为者责任自负”的正确导向和确定性。农用水塘系农业蓄水灌溉之用,不具备供人游玩的条件,它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它是反对或排斥人员进入的。到农用水塘里游泳,好比不按产品说明书使用产品,违反事物的使用属性和规律,从行为价值来看,等同于“闯红灯”,即行为人进入了不该进入的区域,实施了不该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的非正义性质不因行为人的年龄而有不同,即未成年人“闯红灯”与成年人“闯红灯”都属于不法行为、非正义行为。本案15岁的学生溺亡无疑是非常令人惋惜的不幸事件,但在探讨责任时,应当保持科学和理性,不能因为怜悯而混淆了评判责任的标准和尺度,将责任转嫁给他人。本案行为人并非是不慎落水,而是故意下水,这与因道路有不合理的坑坎而使行人摔倒的情形有本质区别。被告认为,非正义行为者应自负责任,对此不能含糊,否则将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以及对行为后果的确定性预判。综上所述,被告对事发区域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没有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安公司述称:一、博安公司不是涉案水池的管理者、使用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安公司从事园***和保洁等相关业务,承接了经开区部分园***和道路保洁业务。2011年,因为涉案水池处的土地闲置,经协商,开区管委会同意由博安公司在土地上种树,双方互不支付费用。于是博安公司就在该处挖了水池,因为经开区征用土地时与水池处土地使用权人村民发生纠纷,村民到场进行阻止不让使用,博安公司因焚烧该处甘蔗地还赔偿了农户一万余元的损失。因此,博安公司建好水池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处土地,将土地及水池交由经开区管理使用。但水池周围土地均有农户进行耕种管理,常用水池里的水进行灌溉、打农药等。对于农户对土地的复耕及水池的使用,经开区并未阻止,客观上是默许,土地及水池发生任何纠纷同博安公司无关。二、***是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及健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预见未成年孩子外出玩耍可能会遇到危险,两原告未尽到照管义务,是孩子溺亡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三、2012年时,水池旁边的高压电线杆上就用自喷漆明示有“禁止洗澡、禁止钓鱼”等字样进行提示,博安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时还用自喷漆进行过翻新。进入水池位置必须经过该电线杆,完全可以看到提示。而三名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对于上述八个大字的提示及下水风险是完全知晓的,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应对自己辅助设计造成的后果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博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死亡地点系蒙自市雨过铺街道云锡十万吨铜厂大门旁水塘,死亡日期是2021年8月22日,死亡原因推断溺水死亡及***尸体于2021年8月25日在蒙自市殡仪馆火化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核查情况》复印件一份、《照片》六张,结合被告提交《谈话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照片》一张、《卫星图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能证实:涉案溺亡事故现场状况、及周边土地系被告经开区收储后用于工业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约2011年时,经开区将事发现场周边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水池系第三人博安公司开挖建造,***公司在水池旁电杆上喷涂有“禁止洗澡、禁止钓鱼”的警示字样等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水池建造时间及水池是否进行管理权交接的陈述各执一词,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水池的实际管理人及水池建造的具体时间,对被告提交相应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照片》六张、《现场位置图》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租金兑款表》复印件各一份,结合证人**、**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事故现场周边状况、第三人使用土地的部分情况、第三人曾于2012年对水塘边电线杆上的“禁止洗澡、禁止钓鱼”等字样进行过喷漆翻新等事实,但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涉案水池没有管理义务等事实,对第三人提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法院调取的(2021)云2503民初3917号卷宗,能证实:受害人***及其同伴进入涉案水池的时间,***入水过程及同伴发现***溺水后施救过程,***尸体打捞过程,***死亡原因,以及经本院组织调解,与***同行的两位同伴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补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5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水池形成后,客观上会对周边环境及人员产生安全隐患,相关责任人理应妥善管理并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水池周边没有防护设施,日常无人看管巡查,仅有电杆上模糊不清的标语。被告经开区作为涉案土地收储人,其将相关土地交由第三人博安公司管理使用后,对该土地仍负有妥善管理义务。第三人博安公司作为涉案水池的建造人,应当知道水池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安全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涉案水池实际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该水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开区、第三人博安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水池是否履行使用权交接手续,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水池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经开区和第三人博安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共同过错,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经开区和第三人博安公司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由被告经开区和第三人博安公司各平均承担责任。受害人***已年满15周岁,对进入水池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认知能力,在自己不会游泳并经同伴劝阻情况下仍执意进入水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经开区及第三人博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15%。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0元,合计806811.50元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受害人自身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816811.50元,由被告经开区、第三人博安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15%(计12102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021.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博安公司在本案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510.86元; 二、被告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510.86元; 三、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负担2071元,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负但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