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12日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资源加工区红元投资公司孵化园综合楼。
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复兴路红桥枫丹小区1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经开区、博安公司各赔偿上诉人损失166362.3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已年满15周岁”系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出生于2006年10月1日,其在案发时(2021年8月22日)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2.原审法院认为“**在自己不会游泳并经同伴劝阻情况下执意进入水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917号卷宗只能证实受害人及其同伴进入涉案水池的时间,受害人入水过程及同伴发现受害人溺水后施救过程,受害人尸体打捞过程,受害人死亡原因,以及经蒙自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与受害人同行的两位同伴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补偿上诉人损失合计25000元,不能证实受害人不会游泳并经过同伴劝阻情况下仍执意进入水池。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责任,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作为年近15周岁的初中生,其向他人购买零食、学习用品或者往返学校、周边游玩等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无需征得监护人即上诉人的同意、陪同,加之事发当日,上诉人并不知道**及其同伴相约至蒙自市雨过铺街道云锡十万吨铜厂大门旁水塘玩耍,上诉人不可能阻止**等人前往,更不可能阻止**等人进入水塘玩水,平时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涉案水池实际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该水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己年满15周岁,对进入水池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认知能力,在自己不会游泳并经同伴劝阻情况下仍执意进入水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受害人**年近15周岁,对进入水池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认知能力,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在自己不会游泳并经同伴劝阻情况下仍执意进入水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当天,**与同伴因天气炎热进入水塘玩水,相互之间并没有劝阻,**溺水死亡并非其不会游泳,而是意外事故。如果被上诉人及时将水塘进行回填,在水塘周边安装防护网进行封闭管理,日常安排专人看管巡查,设置若干安全警示标志,就不会发生**溺水死亡的悲剧。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15%(计12102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021.72元,明显有失公平。虽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溺水身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0元的40%即322724.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2724.60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开区辩称,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任分析不予认同,这扩大了水塘管理内容、拔高了管理标准,管理要求超过了必要限度,将不合理增加物的管理成本,但是对其责任划定比例予以接受,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正确,责任划定总体上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博安公司辩称,涉案土地博安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在经开区将土地交付给博安公司后因土地权属问题村民一直不给博安公司使用,且在交还土地时已经明确告知过经开区,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已经年满14周岁,且在水塘周围有“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因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父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关于责任的划分,由于博安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土地,因此责任划分过重,应进行调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2724.60元。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37500元×20年=750000元+丧葬费113623元÷2=56811.50元)=806811.50元×被告承担责任比例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死亡地点系蒙自市雨过铺街道云锡十万吨铜厂大门旁水塘,死亡日期是2021年8月22日,死亡原因推断溺水死亡及**尸体于2021年8月25日在蒙自市殡仪馆火化等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核查情况》复印件一份、《照片》六张,结合被告提交《谈话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照片》一张、《卫星图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能证实:涉案溺亡事故现场状况、及周边土地系被告经开区收储后用于工业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约2011年时,经开区将事发现场周边土地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水池系第三人博安公司开挖建造,***公司在水池旁电杆上喷涂有“禁止洗澡、禁止钓鱼”的警示字样等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水池建造时间及水池是否进行管理权交接的陈述各执一词,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水池的实际管理人及水池建造的具体时间,对被告提交相应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照片》六张、《现场位置图》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租金兑款表》复印件各一份,结合证人**、**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事故现场周边状况、第三人使用土地的部分情况、第三人曾于2012年对水塘边电线杆上的“禁止洗澡、禁止钓鱼”等字样进行过喷漆翻新等事实,但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涉案水池没有管理义务等事实,对第三人提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2021)云2503民初3917号卷宗,能证实:受害人**及其同伴进入涉案水池的时间,**入水过程及同伴发现**溺水后施救过程,**尸体打捞过程,**死亡原因,以及经法院组织调解,与**同行的两位同伴的法定代理人自愿补偿两原告损失合计25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水池形成后,客观上会对周边环境及人员产生安全隐患,相关责任人理应妥善管理并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水池周边没有防护设施,日常无人看管巡查,仅有电杆上模糊不清的标语。被告经开区作为涉案土地收储人,其将相关土地交由第三人博安公司管理使用后,对该土地仍负有妥善管理义务。第三人博安公司作为涉案水池的建造人,应当知道水池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安全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涉案水池实际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该水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开区、第三人博安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水池是否履行使用权交接手续,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水池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认定被告经开区和第三人博安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共同过错,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经开区和第三人博安公司责任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经开区和第三人博安公司各平均承担责任。受害人**已年满15周岁,对进入水池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认知能力,在自己不会游泳并经同伴劝阻情况下仍执意进入水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经开区及第三人博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15%。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0元,合计806811.50元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受害人自身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丧葬费568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816811.50元,由被告经开区、第三人博安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15%(计12102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021.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博安公司在本案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510.86元;二、被告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510.86元;三、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负担2071元,被告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云南博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负但6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经开区及博安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一名年满14周岁的初中生,对进入水池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当具有相应认知能力,但其仍然实施该行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有对**进行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职责,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开区作为案涉土地收储人,其将相关土地交由被上诉人博安公司管理使用后,对该土地仍负有妥善管理义务。博安公司作为案涉水池的建造人,应当知道水池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造成安全事故。涉案水池形成后,客观上会对周边环境及人员产生安全隐患,相关责任人理应妥善管理并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水池周边仅有电杆上模糊不清的标语,没有其它防护设施,该水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作为已满14周岁的初中生,对案涉水池可能存在的危险、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其实施的进入水池玩耍的行为以及其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管理、教育职责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开区及博安公司未对涉案水池妥善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上诉人经开区、博安公司连带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焦 艳
审 判 员 苏 知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邱 晓
书 记 员 李思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