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普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1059江苏安普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倍普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1059号
原告:江苏安普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9986052,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倍普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37ALJXQ,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19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阙树生,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尤溪县集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32N7CEXT,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西城镇闽中电子商务创业园15#611。
法定代表人:肖秋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安普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特公司)与被告厦门倍普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追加尤溪县集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倍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集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和2020年10月8日签订两份阻隔撬装加油装置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阻隔撬装加油装置2套,合同价款760000元,其中被告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原告发货前买方付清余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装置生产并交付给被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付款71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
被告倍普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合同价款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卖方在发货前,买方须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没有收到货款前是不会发货的,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也开具了全额发票;2、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作协议,第三人急需该设备,第三人代被告支付了诉争的50000元,原告这才发现;3、此前原告与第三人在贵院有诉讼案件,最终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本案中,第三人此后才另外付款500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集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抗辩。
原告安普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倍普特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树生与原告公司销售吴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及第三人和被告汇给原告货款的银行流水、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关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案件情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倍普特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倍普特公司抗辩第三人集万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但并未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认可,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本就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倍普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安普特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炯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