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55号
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740元;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13元;三、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处,后于2019年3月自动离职。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再次入职原告处从事数控车工工作,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660元,加班费另行结算。2019年11月18日,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2020年5月30日,因被告无故旷工,消极怠工,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严重违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先行支付5,000元作为工伤待遇补偿,应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现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再次入职原告处,并以此日期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点。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需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上述期间外的加班费另行结算)。现同意按6,300元作为被告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第二,被告不存在无故旷工,消极怠工,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等严重违纪行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三,原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尚未支付。第四,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上述5,000元为年终奖。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因与约定数额不符,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追讨了剩余的3,000元。第五,2020年4月,被告工伤鉴定尚未有定论,原告主张该月支付的5,000为工伤补偿不符合常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辞退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了门急诊病历复印件,本院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双方曾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8年11月签订,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3,660元,每周加班8小时,可得加班费1,340元,经济总收入5,000元。第二份合同于2019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其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被告在原告处考勤形式为脸部识别记录。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操作车床时,左手被掉落的工件砸伤,经医院诊断,结果为左食指指远节指骨骨折,手外伤。2020年1月16日,原告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20年7月15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医院为其出具病假证明休息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2020年1月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至医院开具病假单。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日,被告回原告处正常上班。2020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不积极、不服从上级调配为由辞退被告。
另经查,原告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为被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告通过银行代发被告每月工资,被告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7,622元、8,475元、8,487元、9,255元、11,098.20元、6,851.40元、2,487元、2,500元、2,500元、8,387元、8,487元、8,129元。原告另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元,于2020年4月20日、22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
又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三、护理费61,312元;四、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2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1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告表示无法向法庭出示原始微信载体),证明原告法人曾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该款项系工伤补偿。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上述款项支付时间,被告工伤鉴定尚无定论,原告提前支付工伤补偿不符合常理。第二,若如原告所述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此时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第三,该微信截图中间有一段微信语音,可以反映出双方转账具体为何明目。第四,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元系被告回家过年的车费。
审理中,被告提交部分工资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工资收入。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遵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本案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应扣除2020年4月已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因工致残等级,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3,660元,与被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差距较大,且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被告近两年工资明细供本院核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被告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正常出勤月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扣除加班费后每月工资6,119.77元,并据此核算原告另需支付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72.3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不积极、不服从上级调配,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事由的真实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核算赔偿金金额为18,359.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
二、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72.31元;
三、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59.32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怡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