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站阀门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电站阀门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站阀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电站阀门厂一审全部诉请;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电站阀门厂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0日至22日支付***5,000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补偿,该笔款项应当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加班费后月工资6,119.77元系认定错误,电站阀门厂已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存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72.31元;3、***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构成严重违纪,电站阀门厂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不同意电站阀门厂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站阀门厂一审起诉请求:一、电站阀门厂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40元;二、电站阀门厂不需向***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13元;三、电站阀门厂不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二、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72.31元;三、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59.32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站阀门厂上诉提出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0日至22日支付***5,000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补偿,该笔款项应当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该笔5,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婕
书 记 员 高兴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