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9178号

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张吟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1、工资差额人民币109,747.80元;2、销售提成26,552元;3、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诉原告劳动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包括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销售提成共计二十余万元,后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各项费用总计156,299.80元。针对这一裁决,原告并不认同,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职期间屡次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多次缺勤,经数次警告不予改进,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所应得工资应相应扣减。第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安全生产等职责,然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事故数起,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责任,原告认为相应损失应按照比例从应支付工资中扣除,但仲裁对此并未考虑。第三,针对销售提成,被告实际并未直接参与相应销售管理,其签名只是空挂名义,并不代表被告对相应销售做出的贡献,针对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销售提成。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被告入职后每周回家一次,其他时间一直住在公司,公司一直没有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并未执行到位,被告的权限没有落实,因此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二不予认可。关于销售提成,所有被告签字的订货合同,被告都参与投标、技术谈判、合同的签订直至发货、货款回收,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提成,被告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聘用总经理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总经理,被告承担企业法人的连带责任,如导致工伤等发生,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被告2015年度年薪25万元,具体包括:月基本工资8,000元,次月发放,月车辆补贴2,000元,次月发放,岗位津贴每月10,000元,每季度发放一次,次季度发放,年终奖励10,000元,年终发放,已包含被告的年度加班工资;第四条第2项约定年度内被告开发拓展的直销团队和开发拓展的代理商,以及直接参与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销售业绩(以订单为准,阀门执行机构除外),原告给予被告千分之三提成奖励,按照年终实际到账金额,年终给予结算兑现。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不再享受工资待遇,费用自理,4月1日前按原合同执行。

又查明: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发放被告工资119,386元,另于2016年2月6日发放被告15,000元。据被告工资条显示,被告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94,962元,其中2015年8月缺勤6天,扣发2,000元;2015年9月缺勤4天,扣发1,5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大唐安阳发电厂(以下简称安阳发电厂)签订一份《设备合同》,被告在合同中卖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及“联系人”栏签字,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69,692元。根据产品报价单显示,原告作为报价单位向安阳发电厂报价,报价联系人为被告。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一份《国产阀门合同》,被告在合同卖方“签字人”栏签字,该份合同总价为793.518万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卖方与神华公司签订一份《国产阀门采购合同》,被告在合同卖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栏签字,该合同总价为245,8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年薪差额、2016年3月5日至4月1日工资、2015年度销售提成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的仲裁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支付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工资109,747.80元、2015年度销售提成26,552元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聘用总经理合同书、转账单、工资单、采购合同、设备合同、产品报价单、青劳人仲(2016)办字第1088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工资。原告口头告知过被告因为工伤事故,因此工资会少发,双方协商被告在职期间工资由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2016年2月6日发放的就是工资差额,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意见。因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所以年终奖全部扣发了。2015年8月、9月扣发工资的原因是被告缺勤,工资条中有缺勤天数。公司对办公室人员手工考勤,当时有记录,按照记录直接扣发工资,被告当时对此没有异议,现在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原告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要求致损害员工进行赔偿,被告的工作职责明确,原告根据合同扣发被告工资有理有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合同约定的业绩提成,因为神华公司和安阳发电厂的项目原告都只是委托被告作为代表签名,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直接参与”,并且合同中约定以到账金额为准,但原告与两家公司都发生了质量纠纷,导致到账金额大概只有50%。神华公司的项目是员工董钢投标的,董钢的提成应该已经支付;安阳发电厂的项目是中间代理商和原告合作投标的,因为原告垫付的资金多,所以是原告方派人去签字。被告在职期间公司不止这两个项目,其他项目基本由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故法定代表人去签字。除法定代表人直接跟进或代理商项目之外,只有这两个项目。购销合同公司一般派职位较高的去签字,不一定是项目参与人。《聘用总经理合同书》约定销售业绩以订单为准,阀门执行机构除外,阀门执行机构是指电动头,即算订单金额时要扣除阀门执行机构的费用再计算提成。而且销售提成应按照订单金额并扣减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发放,仲裁裁决金额过高。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原告不续签而结束,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在职期间有重大失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工伤认定书、住院发票及病历,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工伤事故出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未给被告充分管理权,被告不认可承担20%赔偿责任。

2、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鉴定结论书,原告称被告在职期间工伤共计5人,经原告计算,该五人工伤共造成原告损失的20%为65,033.32元。

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数据是如何采集的,也不清楚真实性是否符合规范,坚持不认可赔偿20%损失。

3、购销合同一组,原告称这是其向第三方购买执行机构组件的合同,其中写明购买的目的是为安阳发电厂及神华公司的项目,这些合同价款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原告计算得出被告应付提成为16,097.18元。原告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及两份合同显示需方均为原告,合同货物均为电动执行器,合同总价共计3,484,940元,合同写明货物仅用于“寿光电厂”、最终用户以及使用部位为“大唐安阳发电厂”、“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

被告称对原告计算的应付提成不予认可,应按照26,552元的提成发放。

被告称:其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2月6日收到的15,000元是2015年年薪的一部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不进行考勤,即使被告缺勤,原告也应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告知被告并由被告签字。被告住在工厂,每周回家一次,以厂为家。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是年薪工作制,公司从未统计过被告的缺勤天数。原告的支持与被告的职责密不可分,但原告的支持并未到位,聘用合同的第五条原告都没有做到位,且安全事故应由车间主任负责,被告是全面负责公司运营,因此不同意承担20%的损失。原告没有发放过业绩提成,不清楚不发放的原因,神华公司和安阳发电厂的两个项目被告都参与了,从招标、出标书、投标、签协议到交货、收款都是被告直接参与,并非如原告所说是董钢或代理商的项目。这两家公司的货款也是被告亲自去追讨的,神华公司到账达到80%约700万元,安阳发电厂到账90%。公司一般都是谁经办的项目谁在合同上签字。阀门是一整套的,不清楚原告对于“阀门执行机构除外”的解释。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日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而解除,被告在职期间通过个人行为为公司取得相关资格认证证书,对公司贡献很大。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总经理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5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构成和发放方式,原告主张因被告在职期间公司发生工伤事故,故双方协商降低被告工资,但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采纳。原告另主张因被告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故《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年终奖10,000元全部扣除,但该聘用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年终奖发放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年终奖考核的制度依据和考核结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聘用总经理合同书》虽约定了被告应承担企业法人连带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20%的经济责任,但该约定与原告应发被告的工资无关,且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该金额亦显著低于其扣发被告的工资金额,故原告因被告应承担工伤损失而扣发其工资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及合理性。原告又称因被告缺勤故扣发其工资,但其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且未提供被告缺勤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缺勤扣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及被告自认领取的2015年年薪15,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工资差额95,530.39元。

关于销售提成。《聘用总经理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直接参与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销售业绩应按照千分之三提成奖励。现原告与神华公司及安阳发电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被告均作为原告方代表及联系人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未参与上述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纳。原告又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实际到账货款只有50%,但因被告已经离职,无法掌握公司实收合同账款情况,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收账款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根据《聘用总经理合同书》的约定,销售业绩应扣除阀门执行机构,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动执行器购销合同证明神华公司和安阳发电厂两个项目中应扣除的金额,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且其作为《聘用总经理合同书》的相对方,不清楚该合同中涉及其自身利益的重要条款,亦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动执行器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与神华公司及安阳发电厂的采购合同金额,扣除原告与案外人的电动执行器购销合同金额,并按照千分之三提成,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提成16,097.20元。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后公司提出不再续签而终止,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有重大失职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现仲裁裁决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度工资差额95,530.39元;

二、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销售提成16,097.20元;

三、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