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沪0118民初951号
原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福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福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8,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8台各种型号的智能型电动执行器,合计价值2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电动执行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9月13日对账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58,065元,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支付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特福隆(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8,065元;此款,被告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25万元,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底前各付原告25万元,余款208,065元于2017年6月底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双方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4,480.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7年6月底前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审判员**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