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
上诉人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站阀门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站阀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厂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资差额金额错误。第一,上海电站阀门厂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负责安全生产等职责,然而**在职期间,多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事故数起,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20%的损失,上海电站阀门厂认为相应损失应按照比例从应付工资中扣除。第二,在职期间,**共计缺勤18.5天,应扣减上述缺勤天数的工资。第三,在职期间,**存在多次重大失职行为,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不称职的行为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所以年终奖也不应发放。综上,即便存在工资差额,上海电站阀门厂应付的工资差额不应超过人民币20,530.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辩称:对于20%的赔偿责任,工资和工作是成正比的,就权限而言,上海电站阀门厂实际并没有给**这个管理的权限,所以责任亦不应由**承担。对年终奖,合同约定的年薪是25万元,月薪只是便于发放,年终奖只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是25万元内的,超过25万元的才是奖金。对无故缺勤扣款,上海电站阀门厂从来施行的是6天工作制,**只有周六晚上才回家,平时都是住在公司的,上海电站阀门厂也从来不对**进行考勤,工资签收每次都是折起来只给签字,内容是看不到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电站阀门厂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海电站阀门厂无需支付**:1、工资差额109,747.80元;2、销售提成26,552元;3、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于2015年3月5日进入上海电站阀门厂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聘用总经理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上海电站阀门厂聘任**为总经理,**承担企业法人的连带责任,如导致工伤等发生,**承担上海电站阀门厂损失的20%;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2015年度年薪25万元,具体包括:月基本工资8,000元,次月发放,月车辆补贴2,000元,次月发放,岗位津贴每月10,000元,每季度发放一次,次季度发放,年终奖励10,000元,年终发放,已包含**的年度加班工资;第四条第2项约定年度内**开发拓展的直销团队和开发拓展的代理商,以及直接参与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销售业绩(以订单为准,阀门执行机构除外),上海电站阀门厂给予**千分之三提成奖励,按照年终实际到账金额,年终给予结算兑现。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不再享受工资待遇,费用自理,4月1日前按原合同执行。
二、上海电站阀门厂不对**进行考勤管理,上海电站阀门厂发放**工资119,386元,另于2016年2月6日发放**15,000元。据**工资条显示,**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94,962元,其中2015年8月缺勤6天,扣发2,000元;2015年9月缺勤4天,扣发1,500元。
三、2015年6月15日,上海电站阀门厂作为卖方与大唐安阳发电厂(以下简称“安阳发电厂”)签订一份《设备合同》,**在合同中卖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及“联系人”栏签字,该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69,692元。根据产品报价单显示,上海电站阀门厂作为报价单位向安阳发电厂报价,报价联系人为**。2015年7月1日,上海电站阀门厂作为卖方与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一份《国产阀门合同》,**在合同卖方“签字人”栏签字,该份合同总价为793.518万元。2015年11月6日,上海电站阀门厂作为卖方与神华公司签订一份《国产阀门采购合同》,**在合同卖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栏签字,该合同总价为245,800元。
四、**于2016年6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电站阀门厂支付2015年年薪差额、2016年3月5日至4月1日工资、2015年度销售提成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电站阀门厂在2016年6月22日的仲裁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支付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上海电站阀门厂支付**2015年度工资109,747.80元、2015年度销售提成26,552元及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电站阀门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海电站阀门厂称:**的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工资。上海电站阀门厂口头告知过**因为工伤事故,因此工资会少发,双方协商**在职期间工资由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2016年2月6日发放的就是工资差额,但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意见。因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所以年终奖全部扣发了。2015年8月、9月扣发工资的原因是**缺勤,工资条中有缺勤天数。公司对办公室人员手工考勤,当时有记录,按照记录直接扣发工资,**当时对此没有异议,现在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上海电站阀门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要求致损害员工进行赔偿,**的工作职责明确,上海电站阀门厂根据合同扣发**工资有理有据。上海电站阀门厂没有向**支付过合同约定的业绩提成,因为神华公司和安阳发电厂的项目上海电站阀门厂都只是委托**作为代表签名,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直接参与”,并且合同中约定以到账金额为准,但上海电站阀门厂与两家公司都发生了质量纠纷,导致到账金额大概只有50%。神华公司的项目是员工董钢投标的,董钢的提成应该已经支付;安阳发电厂的项目是中间代理商和上海电站阀门厂合作投标的,因为上海电站阀门厂垫付的资金多,所以是上海电站阀门厂派人去签字。**在职期间公司不止这两个项目,其他项目基本由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故法定代表人去签字。除法定代表人直接跟进或代理商项目之外,只有这两个项目。购销合同公司一般派职位较高的去签字,不一定是项目参与人。《聘用总经理合同书》约定销售业绩以订单为准,阀门执行机构除外,阀门执行机构是指电动头,即算订单金额时要扣除阀门执行机构的费用再计算提成。而且销售提成应按照订单金额并扣减**给上海电站阀门厂造成的损失后发放,仲裁裁决金额过高。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上海电站阀门厂不续签而结束,上海电站阀门厂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在职期间有重大失职。
上海电站阀门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在职期间上海电站阀门厂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工伤认定书、住院发票及病历,证明**在职期间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工伤事故出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的责任。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海电站阀门厂未给**充分管理权,**不认可承担20%赔偿责任。
2、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鉴定结论书,上海电站阀门厂称**在职期间工伤共计5人,经上海电站阀门厂计算,该五人工伤共造成上海电站阀门厂损失的20%为65,033.32元。
**认为不清楚上海电站阀门厂提供的数据是如何采集的,也不清楚真实性是否符合规范,坚持不认可赔偿20%损失。
3、购销合同一组,上海电站阀门厂称这是其向第三方购买执行机构组件的合同,其中写明购买的目的是为安阳发电厂及神华公司的项目,这些合同价款应从计算基数中扣除。上海电站阀门厂计算得出**应付提成为16,097.18元。上海电站阀门厂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及两份合同显示需方均为上海电站阀门厂,合同货物均为电动执行器,合同总价共计3,484,940元,合同写明货物仅用于“寿光电厂”、最终用户以及使用部位为“大唐安阳发电厂”、“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
**称对上海电站阀门厂计算的应付提成不予认可,应按照26,552元的提成发放。
**称:其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2016年2月6日收到的15,000元是2015年年薪的一部分。**在职期间上海电站阀门厂不进行考勤,即使**缺勤,上海电站阀门厂也应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告知**并由**签字。**住在工厂,每周回家一次,以厂为家。劳动合同约定了**是年薪制,公司从未统计过**的缺勤天数。上海电站阀门厂的支持与**的职责密不可分,但上海电站阀门厂的支持并未到位,聘用合同的第五条上海电站阀门厂都没有做到位,且安全事故应由车间主任负责,**是全面负责公司运营,因此不同意承担20%的损失。上海电站阀门厂没有发放过业绩提成,不清楚不发放的原因,神华公司和安阳发电厂的两个项目**都参与了,从招标、出标书、投标、签协议到交货、收款都是**直接参与,并非如上海电站阀门厂所说是董钢或代理商的项目。这两家公司的货款也是**亲自去追讨的,神华公司到账达到80%约700万元,安阳发电厂到账90%。公司一般都是谁经办的项目谁在合同上签字。阀门是一整套的,不清楚上海电站阀门厂对于“阀门执行机构除外”的解释。**与上海电站阀门厂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日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而解除,**在职期间通过个人行为为公司取得相关资格认证证书,对公司贡献很大。上海电站阀门厂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上海电站阀门厂、**双方签订的《聘用总经理合同书》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5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构成和发放方式,上海电站阀门厂主张因**在职期间公司发生工伤事故,故双方协商降低**工资,但上海电站阀门厂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海电站阀门厂的该主张难以采纳。上海电站阀门厂另主张因**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故《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年终奖10,000元全部扣除,但该聘用合同并未约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上海电站阀门厂亦未提供年终奖考核的制度依据和考核结果,故对上海电站阀门厂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聘用总经理合同书》虽约定了**应承担企业法人连带责任,应向上海电站阀门厂赔偿上海电站阀门厂损失20%的经济责任,但该约定与上海电站阀门厂应发**的工资无关,且即使按照上海电站阀门厂所主张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该金额亦显著低于其扣发**的工资金额,故上海电站阀门厂因**应承担工伤损失而扣发其工资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及合理性。上海电站阀门厂又称因**缺勤故扣发其工资,但其在仲裁庭审中亦认可不对**进行考勤,且未提供**缺勤的证据,故对上海电站阀门厂关于**缺勤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现根据《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扣除**已经领取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及**自认领取的15,000元,上海电站阀门厂应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95,530.39元。
关于销售提成。《聘用总经理合同书》明确约定**直接参与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销售业绩应按照千分之三提成奖励。现上海电站阀门厂与神华公司及安阳发电厂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作为上海电站阀门厂代表及联系人签字,上海电站阀门厂主张**实际未参与上述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海电站阀门厂的主张难以采纳。上海电站阀门厂又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实际到账货款只有50%,但因**已经离职,无法掌握公司实收合同账款情况,而上海电站阀门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收账款情况,故对上海电站阀门厂的该主张,亦难以采纳。根据《聘用总经理合同书》的约定,销售业绩应扣除阀门执行机构,上海电站阀门厂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电动执行器购销合同证明神华公司和安阳发电厂两个项目中应扣除的金额,**未对上海电站阀门厂提供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且其作为《聘用总经理合同书》的相对方,不清楚该合同中涉及其自身利益的重要条款,亦缺乏合理性,故对上海电站阀门厂提供的电动执行器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对上海电站阀门厂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上海电站阀门厂与神华公司及安阳发电厂的采购合同金额,扣除上海电站阀门厂与案外人的电动执行器购销合同金额,并按照千分之三提成,上海电站阀门厂应支付**销售提成16,097.20元。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上海电站阀门厂的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后公司提出不再续签而终止,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上海电站阀门厂以**有重大失职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海电站阀门厂应按照**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现仲裁裁决金额在核算范围之内,**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上海电站阀门厂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95,530.39元;二、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销售提成16,097.20元;三、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上海电站阀门厂在一审中主张因为工伤事故频发,因此**的工资少发,双方协商**工资由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上海电站阀门厂又变更主张为理应在工资中扣除**应当赔偿的工伤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所以上海电站阀门厂要求在本案中直接从应发工资中扣除相关损失,难以支持。对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上海电站阀门厂可另行诉讼解决。2、上海电站阀门厂、**签订的《聘用总经理合同书》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5万元,其中包含年终奖1万元,但聘用合同并未约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上海电站阀门厂亦未提供年终奖考核的制度依据和考核结果,现上海电站阀门厂主张**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所以上海电站阀门厂坚持要求扣除年终奖,本院亦不予采纳。3、上海电站阀门厂还主张因**缺勤扣除相应的工资。经一审法院查明,上海电站阀门厂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不对**进行考勤,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也未提供**缺勤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对上海电站阀门厂关于**缺勤扣发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聘用总经理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扣除**已经领取的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及**自认领取的15,000元,认定上海电站阀门厂尚应支付**2015年度工资差额95,530.3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上海电站阀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