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932号
原告廖洪波,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晴晴,***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原告廖洪波诉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波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油漆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办公大楼1#和2#车间外墙面等的油漆涂装工程。同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58,15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在支付21万元后,拒绝再行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50元。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1、未按约使用立邦漆;2、外墙存在脱落现象,我方在1年质保期内多次催促原告修复均未果;3、原告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采取安全措施、购买工伤保险;4、原告施工超限,实际完工于10月17日,晚于约定的9月20日。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油漆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内外墙油漆涂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外墙、三楼部分房间、理化室、车间内墙、车间外墙等,漆料涂料采用立邦品牌。工程项目施工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负责在施工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施工单价25/m2中也包含了安全意外保险金的费用。工程竣工决算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现场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最终以双方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自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不计利息。同年6月21日,经被告同意涉案工程开工。同年8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制作工程结算书一份,确定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58,15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1万元,余款未付。另查明,案外人*见受雇于本案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油漆涂装工作,2014年8月24日,**在本案被告负责搭建的毛竹脚手架上滑落受伤。后崔见在温州市鹿城区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损失。后经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判决,要求本案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崔见32,144.49元,因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本案原告,故其应对本案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油漆装修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装饰工程竣工单、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结算书,被告提供的诉状、(2015)***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承揽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使用立邦漆、外墙存在脱落现象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实际于2014年10月17日完工存在施工超期,但装饰工程竣工单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上均有被告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和日期,说明工程已于2014年8月25日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称签名系其所签但日期并非其所写,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雇佣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滑落受伤,表明被告负责的脚手架搭建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也未按约在施工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用以保护施工人员安全,存在违约行为和履行瑕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被告的应付款项中扣减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洪波工程款2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70元,减半收取计501.85元,由原告廖洪波负担208.50元,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29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