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廖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崔见。
委托代理人:季盼杰。
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廖洪波。
委托代理人:***。
原告崔见与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阀门公司)、廖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原告崔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余未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见诉称:2014年,被告廖洪波承包被告上海阀门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廖洪波为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因脚手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工地工友将原告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同年12月16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二期手术的误工期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评定为半个月。被告廖洪波作为雇主,原告为其工作时受伤,应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廖洪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2894.98元(医疗费15632.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264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52元、鉴定费1120元,上述共计92894.98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上海阀门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廖洪波的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上海阀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洪波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廖洪波雇用的工人,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在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工地从事外墙粉刷时因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根据被告廖洪波与被告上海阀门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外墙的脚手架由被告上海阀门公司负责搭建,脚手架应使用钢管搭建,但被告上海阀门公司的外墙脚手架用竹子搭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从1.5米左右的高处坠落受伤,被告上海阀门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被告廖洪波之前因左尺骨骨折于2014年4月28日接受过手术治疗,伤势刚好就又受雇于被告却对被告廖洪波隐瞒其身体状况,原告此次受伤的后果比较严重与其身体状况有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廖洪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按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同期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连号,由法院审查确定。被告廖洪波应在被告上海阀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承担责任。
被告廖洪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油漆装修合同》,证明被告廖洪波承包被告上海阀门公司的内外墙油漆涂装工程,双方约定外墙钢管脚手架由被告上海阀门公司负责。2.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工地现场的脚手架用毛竹搭建并存在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上海阀门公司与被告廖洪波签订《油漆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将其办公楼外墙、三楼部分房间、理化室、车间等内外墙油漆涂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洪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包含外墙钢管脚手架租金及搭设人工费。之后,被告廖洪波雇用原告崔见从事油漆涂装工作。同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竹子搭建的脚手架松动从高约1.8米处滑落受伤,随即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同年8月28日,原告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共11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632.98元。出院后,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12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左尺骨骨折在温州接受过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被告廖洪波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将建筑物内外墙油漆涂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廖洪波施工,被告上海阀门公司与被告廖洪波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廖洪波雇用原告崔见从事油漆涂装工作,被告廖洪波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上海阀门公司负责搭建的毛竹脚手架松动而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受伤,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洪波作为雇主未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上海阀门公司与被告廖洪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廖洪波,还应当对被告廖洪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5632.9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1天为330元,按原告诉请的金额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确定为225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24186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105天为13915元,按原告诉请的金额确定为12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确定为112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64288.98元。被告上海阀门公司、***各自应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50%计32144.4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洪波辩称原告隐瞒其因左尺骨骨折在温州接受过手术治疗的事实,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左尺骨骨折接受过治疗与原告此次由于两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廖洪波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崔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2144.49元。
二、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洪波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廖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崔见负担351元,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廖洪波各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