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与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北京市海润大厦,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项目施工,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负责提供部分材料、设备。因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材料款,三方为理清债权债务,签署了《抵房协议书》以解决三角债,约定由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即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海润大厦B座1110室折价人民币901,418.19元直接转让给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关系办理相应的手续,至此三方债权债务终结。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指定***为抵债房产的买受人,将抵债房产转让给***,由***与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与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海润大厦之补充协议》,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债房产直接交付给了***,***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占有使用抵债房产。后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于2008年10月29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海电站阀门厂于2014年5月26日改制更名为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更名为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催告,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认可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与***的债权转让关系,且***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导致***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因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系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需由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确认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与***的债权转让关系有效,***才能办理房产证,但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拒绝出具债权转让的证明。现要求确认***与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上海电站阀门厂北京销售部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且该判决现已生效,***也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审法院不宜再处理本案纠纷。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的目的在于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6123号案件再审搜集证据,而且本案案由与前案案由并不相同,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电站阀门厂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6123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与前案中所涉债权转让关系相同,不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再次审理。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XXX号“海润大厦”之纽约客B-1110号房屋的权利主张,应遵循合法途径在前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佳
审判员武之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