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天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20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天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天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674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67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6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17年6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天东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户存款467020.37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有账户存款130002.03元,共计597022.4元,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18960元,剩余款项已依法转交申请执行人。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17年6月1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4、2017年6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7年8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7年11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被执行人虽仍在实际经营,但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标的货款1576749.7元、利息(以15767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23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已执行到位本金578062.4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江福禄
审判员牛军
代理审判员*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