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惠浦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惠浦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惠浦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惠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改为现名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中路31号晶城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桂珍,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万日红,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惠浦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原审第三人叶桂珍、万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判依据错误,不应当依据已被撤销的判决书进行裁判,也不应当未经质证程序而作出最终裁定,且一审开庭未通知北京建工集团,属于程序不合法;惠浦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当扣除已获得的保险赔付金,剩余的损失才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原则分配;万惟喜是惠浦公司的员工,且该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存在违法行为,惠浦公司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惠浦公司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菱公司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建工集团、三菱公司赔偿惠浦公司垫付因万惟喜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19066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是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中海尹山湖项目的开发商。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北京建工集团,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三菱公司,综合机电工程分包给了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6日下午,万惟喜在上述项目工地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出血、左侧顶叶及两侧顶枕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骶骨右侧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联合、应激性溃疡,经行手术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普外科治疗,于2015年7月8日转入神经外科进行脑外伤后综合征、继发性癫痫的治疗,并于2015年9月8日出院。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万惟喜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万惟喜外伤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顶枕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骨骨折、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其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被评定为人损一级伤残;休息期间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1人、100%);营养期间为90日;万惟喜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伤情基本稳定,除外伤性癫痫外,未发现明确需要后续治疗的项目。
一审又查明,2015年9月4日,惠浦公司(甲方,由法定代表人谢健签字确认)与万惟喜(乙方,由叶桂珍、万日红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已为万惟喜支付医疗等费用人民币606675元,甲方不要求乙方返还;2、除第1条所述费用外,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30万元整,该款包含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终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一切项目费用及甲方代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该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余10万元在本协议第4、5条约定的诉讼程序、理赔程序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实质性赔偿请求,也不得以此为由自行或怂恿亲属去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施工区域进行任何阻拦或影响该公司的经营、施工行为。4、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指定的律师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乙方名义向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上海三菱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同意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根据甲方律师的要求提供所有材料原件。乙方据此诉讼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条所称诉讼指一审、二审及起诉、撤诉、变更诉讼请求所有诉讼活动,根据甲方律师的要求,乙方保证长期配合诉讼。乙方在2015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万惟喜的银行卡及密码,便于甲方收取赔偿款。诉讼结果与乙方无关。5、乙方同意委托并协助甲方就万惟喜受伤事宜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签字及其他所有理赔程序中的配合。保险理赔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持异议。乙方在2015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万惟喜的银行卡及密码,便于甲方收取理赔款。理赔结果与乙方无关。6、在诉讼或理赔过程中,如万惟喜去世,乙方全体法定代理人应向甲方提供变更诉讼、理赔主体变更方面的材料,并配合签字。
2015年9月29日,惠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健向万日红转账120万元。2015年12月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惠浦公司为万惟喜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和健康险,赔付了176920元。
2015年12月18日,万惟喜以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三菱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侵权责任纠纷诉讼[(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要求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三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69786.43元。审理中,万惟喜撤回了对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该案审理中,万惟喜主张其系在中海山湖一号A标段14号楼地下室做堵洞工作时因电梯井基坑无围墙而掉入井坑内受伤的,并提供了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大虎、姜浩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对南通安装公司的崔益峰、刘建国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崔益峰称万惟喜是做补洞的,其是万惟喜所在班组的负责人。2014年11月16日下午5点,其发现万惟喜没有回到生活区吃饭,电话也关机,于是其与工人一起到工地上找万惟喜。后来其与一名工人在14号楼一层平台发现万惟喜摔在了14号楼井口下。事发前,万惟喜应是在紧挨电梯井口基坑的地下室楼梯口工作的。刘建国称,其是南通安装公司项目部现场项目经理,万惟喜所在班组负责中海山湖一号A标段14、19、26号楼的水电安装。事发前几天,万惟喜开始做原预留水管洞口的堵洞工作。2014年11月16日下午,崔益峰找到其说有一个工人掉在电梯井里了,其到现场后,看到万惟喜躺在14号楼东向西第三个单元的电梯井里。同时,刘建国还表述中海山湖一号A标段的承包单位为北京建工公司,电梯安装施工单位为三菱公司,听总包单位讲在电梯安装之前两家公司之间有移交手续。事发当天,万惟喜佩带了安全帽,但当天阴天,下午五点之后,现场没有光线,电梯井口也没有防护措施,垃圾堆放的比较混乱。崔益峰也表述电梯井口基坑周围没有防护措施,也没有照明。庭审中,万惟喜亦申请刘建国、顾发昌到庭作证,刘建国、顾发昌均陈述其为事发后到现场,当时万惟喜躺在14号楼电梯井基坑内。
另,三菱公司依据地下室施工图纸、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移交单、现场照片主张北京建工公司仅将14#、19#、26#楼的1-32层移交给其,发生事故的14号楼负一楼,尚未移交给其;且事故现场光线昏暗、无防护措施,并堆满了建筑垃圾、尚未进行平整;因此,相应的井道安全防护责任应由北京建工公司承担。为此,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还询问了工程监理单位苏州相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魏力。魏力称根据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移交单,工程移交的范围应为14#、19#、26#楼的1-32层,不含地库。如果含地库,移交单上应为14#、19#、26#楼负一层到32层或地库层到32层。在电梯井施工中,如果外界光线充足,满足作业要求就不需要照明,如果光线昏暗就需要灯光照明。施工中,电梯井的位置是要有防护栏的,但施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防护栏有可能会被移动而没有被恢复原状。对此,各方均无异议。
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万惟喜系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苏州市吴中区中海山湖一号A标段14号楼地下室做堵洞工作时摔入一侧的电梯井基坑内受伤;事故发生时案涉14号楼的地库层尚未移交给三菱公司。该判决认定:北京建工集团作为土建工程的承包方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根据万惟喜在施工时应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酌情认定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惟喜自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万惟喜医疗费为4948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49016元、住院期间家人护理33720元、出院后护理酌定为5年共计155385元、误工费35746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交通费为6000元、残疾器具费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1499859.49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1049901.64元,万惟喜自负449957.85元。由上,判决:北京建工集团赔偿万惟喜1049901.64元;驳回万惟喜其他诉讼请求。
后,万惟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4日,万惟喜因伤死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苏05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中出现万惟喜因伤死亡,应由万惟喜之妻叶桂珍、万惟喜之女万日红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这一新情况,并因此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重审中,一审法院因叶桂珍、万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4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叶桂珍、万日红撤诉处理。
一审再查明,2016年12月1日,惠浦公司(甲方)与叶桂珍、万日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甲方建议乙方以继承人身份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乙方表示同意并配合律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签署相关文书。3、甲方在双方签署本补充协议时,就原协议第2条约定的余款先向乙方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惠浦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0日通过公司分管日常事务及财务的董事周美兰向万日红转账各5万元。
一审审理中,惠浦公司确认对(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三菱公司对(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外的其他金额、判决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惠浦公司提供的万惟喜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协议及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收条、付款说明、万惟喜的家庭关系证明、户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三菱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移交单、(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庭审笔录、(2017)苏05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06民初4702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审理中,惠浦公司主张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又将案涉综合机电工程分包给了惠浦公司,故该工程实际是由其施工的,万惟喜在事发时是其的员工。为此,惠浦公司提供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联营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情况说明》、《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卡》复印件为证。其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惠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海山湖一号一期A标段综合机电工程”。《情况说明》记载: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万惟喜系惠浦公司雇佣的人员,且万惟喜的医疗费等所有赔偿均是由惠浦公司垫付的;故其同意由惠浦公司就垫付的全部赔偿款向实际的侵权主体进行主张,其不再向相关方追偿。《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卡》复印件记载万惟喜作为惠浦公司的职工接受了安全教育。经质证,北京建工集团、叶桂珍、万日红未提出异议。三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万惟喜系惠浦公司的员工。
另,关于叶桂珍、万日红因万惟喜在本案事故受伤并最终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重新核算如下:1、医疗费为49480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50元。3、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为125746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护理为49016元、住院期间家人护理为33720元,出院后的护理为43010元)。5、误工费35746元。6、死亡赔偿金652574元。7、交通费为6000元。8、残疾器具费为36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748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万惟喜的身份问题。综合惠浦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联营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以及南通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万惟喜实际系惠浦公司的员工。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三菱公司提供的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移交单的记载及监理单位总监魏力在(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案件中的陈述,可认定万惟喜受伤时案涉的14号楼地库层尚未移交给三菱公司,故应由北京建工集团作为承包方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同时,根据崔益峰、刘建国、顾发昌有关事发现场情况的陈述,可认定北京建工集团作为承包方因对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环境、设备设施等承担安全防护义务而应对万惟喜的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万惟喜作为施工人员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时,因万惟喜系惠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为惠浦公司提供劳务,故万惟喜在本案事故中因疏忽导致的损失部分应由惠浦公司负担。由上,综合各方的过失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北京建工集团对叶桂珍、万日红因万惟喜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惠浦公司负担。三菱公司则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接收14号楼地下室电梯工程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惠浦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万惟喜的近亲属即叶桂珍、万日红在事发后与惠浦公司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由惠浦公司向万惟喜(叶桂珍、万日红)先行赔偿,并确认万惟喜(叶桂珍、万日红)向相关责任方获得的赔偿与万惟喜(叶桂珍、万日红)无关。据此,惠浦公司在已按约向万惟喜(叶桂珍、万日红)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直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桂珍、万日红因万惟喜在本案事故的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87484.49元,应由北京建工集团赔偿971239.14元,余款由惠浦公司负担。因惠浦公司已先行向叶桂珍、万日红进行了赔偿,并因此获得了追偿权而由北京建工集团将应赔偿给叶桂珍、万日红的971239.14元直接赔付给惠浦公司。据此,遂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浦公司971239.14元;二、驳回惠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560元,由惠浦公司负担16704元,北京建工集团负担58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下午,万惟喜在北京建工集团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中海尹山湖项目工地14号楼地库受伤,由于该地库在发生事故时尚未移交给三菱公司,故应由北京建工集团作为承包方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北京建工集团因对施工范围内的施工环境、设备设施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万惟喜的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惟喜作为施工人员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时,因万惟喜系惠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为惠浦公司提供劳务,故万惟喜在本案事故中因疏忽导致的损失部分应由惠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失程度,酌情确定由北京建工集团对叶桂珍、万日红因万惟喜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惠浦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认为一审判决不应该依据被撤销的判决书内容进行裁判,但从一审庭审记录看,一审审理期间对被撤销的一审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986号证据材料均重新进行了质证,并没有依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事实。北京建工集团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未收到开庭传票,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四次向北京建工集团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及相关人员邮寄了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并均注明了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北京建工集团确认收到了部分材料,且一审法院对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告送达,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惠浦公司在经营期间为万惟喜购买了意外险及健康险,并在万惟喜发生事故以后获得了理赔,但该保险理赔与事故责任大小没有关联,不应该在侵权赔偿金额中扣除。万惟喜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工地管理不当及万惟喜自身疏忽引起,与惠浦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关联。综上,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