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系中机工程(西安)启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昆,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瑞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9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提审;支持水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1日水务公司与瑞盛公司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明确是合格验收,工程也向瑞盛公司予以移交。一审判决认为水务公司作为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虽有瑞盛公司签字,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盖章的约定,故对水务公司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却又在本院认为中写明诉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这是明显的矛盾。二审本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却错误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偏流问题无法查明责任人,待当事人对存在的偏流问题解决后或有证据证明责任方时,水务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这一判决是错误的。瑞盛公司主张的偏流问题所在的工程,不属于水务公司承建,属于瑞盛公司与西安永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且,水务公司已经承担了服务费范围内的义务。偏流问题是瑞盛公司针对水务公司提出的反诉所包含的问题,瑞盛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虽有瑞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但并不符合瑞盛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石墨化工序总承包合同》中<8.3>约定的验收方式及情形,且结合之后瑞盛公司与水务公司一系列往来交涉函及会议纪要可知,工程确存在偏流问题,并一直在查找问题过程中,因此,原审对该《竣工验收报告》未采信并无不当。根据瑞盛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石墨化工序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款可知,瑞盛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管理及技术服务均向水务公司支付工程直接成本价11%的费用,其中也包括石墨化炉设备(变压器、整流柜)安装调试等,对本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2015年12月4日《会议记要》内容亦明确规定,需由水务公司找出偏流问题的原因,但直到今日仍未找出。原审认定水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