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12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柴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所签《窑炉制造施工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及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需由业主、总包方、分包方共同分阶段分项目验收和整体验收,并最终由三方签字、业主盖章。但中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涉案工程完成热态验收的文件,涉案工程尚未完成三方验收。根据《窑炉制造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中节能公司收到业主方同阶段款项后再支付给中盛公司。中节能公司在仅收到业主合同款比例44.02%的情况下,向中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达65.67%,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中盛公司无权主张工程尾款。因此,涉案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
中盛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都已全部完工并交付,双方就该工程竣工验收形成了工程结算表及对账并催款单,该对账并催款单经中节能公司项目负责人***、魏琨签字确认,其财务人员对其中的具体款项也进行了确认。中盛公司还提供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单及照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4.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7日,中盛公司(乙方)与中节能公司(甲方)签订《窑炉制造施工合同》(合同号2010022-1),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四川自贡红星高压电瓷有限公司新厂区3座143立方米自动控制抽屉窑工程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等项目承包事宜签订合同;甲方为总承包单位,对用户的3座143立方米全自动控制抽屉窑负责设计、调试;乙方为分包单位,承担3座窑和部分相关设备施工安装(包括制造)和冷态调试并配合甲方进行热态调试;包工包料部分为曲封砖以下的窑砌体、基础、烟道、窑内外5条轨道及转运车轨道等;包工不包料部分为烧嘴的安装等;工期为接甲方通知后2010年12月25日进场,2011年4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具备热态调试条件;工程总承包费为187万元;甲方于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供施工安装图纸;甲方对设计质量负责,派员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在现场处理设计技术问题,对施工制造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乙方负责按甲方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图施工,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制造安装并完成承包内容,质量达到优良;乙方配合甲方组织的窑炉热态调试,对所暴露出来的施工制造质量问题及小修小改负责处理;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总承包额的30%即56.1万元;3座窑炉整体砌体完成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总承包额的15%即28.05万元;3座窑炉具备热态调试条件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总承包额的15%即28.05万元;2010年12月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笔工程款,总承包费的40%即74.8万元;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热态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上述付款均在甲方收到业主方同阶段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即开始施工。2015年5月18日,中盛公司出具《对账并催款单》,中节能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下欠64.2万元。关于利息,中盛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64.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窑炉制造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账行为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合法有效,中节能公司在《对账并催款单》上签字盖章,既是对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也是对其欠付工程款的确认,且《对账并催款单》兼具催款的作用,中节能公司当时并未就工程的相关情况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中节能公司辩称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结算等意见,不予采信。中节能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收到业主款项后向中盛公司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到业主款项的数额,故不予支持。结合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节能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盛公司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4.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中盛公司主张以64.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中盛公司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唯截止时间不适,应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工业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2万元及利息(以64.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中盛公司已预交),由中节能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中盛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中盛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提交的《对帐并催款单》载明“自2010年12月17日以来,就承制贵公司窑炉等事项,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现因我公司股东变化,财务须进行审计,故对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账目进行对账(详见下表,请贵公司对账后盖章确认),并对贵公司下欠款项进行催收。为此,恳请贵公司予以理解和支持”,表格中列明了包括涉案合同的数份合同名称及合同号、签订时间、合同总额、收款总额、下欠总额、开票情况等具体信息;其中涉案合同项下下欠总额为64.2万元,注明“发票已开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节能公司应否支付中盛公司工程款64.2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中节能公司应否支付中盛公司工程款64.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首先,涉案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数额。中盛公司2015年5月18日的对账并催款单明确载明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并对中节能公司下欠款项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该对账并催款单的内容和形式属于债权债务数额核对并确认的性质,至2015年5月18日时已过合同约定的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并具备热态调试条件的2011年4月30日四年,但在中盛公司明确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欠款为64.2万元的情况下,中节能公司在该对账并催款单上签字盖章,而未就64.2万元欠款数额以及中盛公司尚不具备催收该笔欠款的条件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亦未反映中节能公司在此后曾对该笔64.2万元欠款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欠款数额为64.2万元。
其次,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一是中节能公司作为向中盛公司发包涉案工程的一方,其有义务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热态验收、有权就中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中节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组织了涉案工程的热态验收、通知中盛公司进行热态验收而中盛公司不予配合或者就涉案工程不具备热态调试条件向中盛公司提出异议,而根据中节能公司已付款比例,涉案工程早已具备热态验收条件,即使涉案工程未通过热态验收,现有证据亦未反映系中盛公司原因所致;二是涉案工程已交付,无证据显示中节能公司曾就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就涉案工程达不到验收标准而要求中盛公司整改;三是合同虽然约定中节能公司付款均在其收到业主方同阶段款项后支付给中盛公司,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业主方向中节能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有赖于中节能公司在其与业主方合同项下的履约行为,中盛公司对于业主方何时向中节能公司付款以及实际付款情况并不掌控,业主未按时向中节能公司付款的风险不应当然转嫁给中盛公司;四是如前所述,在中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欠款64.2万元时,中节能公司并未提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基于以上分析,中节能公司所称涉案工程未完成热态验收、三方验收、业主方向其已付款比例不足以构成其拒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涉案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因此,中节能公司应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4.2万元,逾期未付,客观上给中盛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原判判令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64.2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220元,由中节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红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