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桐乡市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住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
天才路60号(原屠甸镇公园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勤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
市高桥镇越丰村赵介木桥。
原告桐乡市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
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曼得
丽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
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桐乡
市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但款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
讨,被告仍未付。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出具欠款单一份,双方
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桐乡
市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欠款610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桐乡市
曼得丽涂料有限公司货物款6108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1年7月
30日前付清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
质证权利,原告提供欠款凭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
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依
约付清货物欠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欠款,
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曼
得丽涂料有限公司货物欠款人民币6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
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