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市大柳塔镇。
负责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12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014.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5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72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申请仲裁及诉讼时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上诉人于2019年2月26日发生工伤,于2019年11月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共计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一审以3个月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相关劳动及工伤待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神东锦界煤矿从事井下辅助工作,2019年2月24日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拾级,答辩人至今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上诉人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且其受伤后至今未返岗,但答辩人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答辩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上诉人拾级工伤伤残待遇,应由榆林市工伤经办中心核定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不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且一审中最终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故答辩人与国信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判项正确。2、上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3、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3个月,扣除国信公司已发金额,应支付14421.04元,一审判项正确。4、上诉人一审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国信公司曾表示如上诉人不续订劳动合同,应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上诉人拒不配合且拒收任何款项,故一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86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82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72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将其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工作,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2019年2月24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千斤顶手柄从右手中滑落,将托在下方的左手砸伤。2019年2月26日,原告前往神木市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1月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9]1855号初次鉴定结论,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拾级,护理等级无。2020年7月29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94号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费用共计3121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1元/月×6月=31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4元),被告神东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经询问均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曾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机关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榆政复字〔2019〕21号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另查,从原告及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2019年3月-5月的工资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实际于2019年4月-6月分别发放8244.05元、758.12元、2873.56元,原告2018年2月-2019年2月的工资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2019年3月分别发放6943.28元、5165.78元、6598.33元、6354.68元、9410.14元、5374.58元、6933.13元、10035.04元、7602.70元、5988.90元、12906.69元、12431.71元、4051.56元、5390.56元,即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65.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处工作,其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受伤,所受伤害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鉴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审核支付。其还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其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约定劳动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但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膝关节多发性损伤S62.6标准,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第三人应补发被告停工留薪其工资差额为(8765.59元-8244.05元)+(8765.59元-758.12元)+(8765.59元-2873.56元)=14421.04元。其还主张被告神东煤炭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神东煤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其受工伤伤害系因千斤顶手柄从右手中滑落将托在下方的左手砸伤,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对此不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二、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21.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医疗费票据7支,用以证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自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治疗工伤花费,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审查,工伤医疗待遇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审核支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至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首先,在***工作期间,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工伤职工***与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虽于2019年12月2日期限届满,但双方在一审中均陈述未解除劳动关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工伤医疗待遇及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审核与支付属社保机构职权,并非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范围,故***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享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一审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标准,认定***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主张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慧云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