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执异44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神华能源股份神东煤炭分公司补连塔煤矿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02执4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异议人依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民申134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的。东胜区法院不依照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民申134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上述裁定书内容明显违背法律赋予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异议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异议人明确申请事项为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缴纳从2006年10月15日入职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缴纳的从2013年7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工资、律师费24000元、车费6000元,要求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用人单位补连塔煤矿给异议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异议人要求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用人单位补连塔煤矿给异议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是因为从2006年10月15日入职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异议人派遣至补连塔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工作环境粉尘较大。异议人已经在神东总医院体检,诊断为疑似煤工尘肺职业病。因没有单位介绍信,无法进行职业病诊断。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要求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或补连塔煤矿给异议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异议人的申请事项明确,要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02执4649号执行裁定书,按照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民申13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因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内0602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内容,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内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申1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本案进入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内0602执4649号执行裁定书,以“因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可见,判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裁判结果;而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该裁判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故本案的判决内容属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范围,应该予以强制执行;(2018)内0602执4649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8)内0602执4649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云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辉 东
人民陪审员 高 建 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敖特根巴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