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773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
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55227019K。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大柳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0043971N。
负责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工资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国信公司,被派遣到被告神东分公司开拓准备中心从事机电安装工作,期间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由被告国信公司发放,被告国信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9年7月19日,原告因诊断为肾积水开始请病假,在连续请假三个月后,10月19日,原告因病情无法工作继续请假,被告知累计请假超过三个月的,区队没有权利批准,需要向开拓准备中心经营办请假,原告开好诊断证明找到经营办主任,主任要求原告找区队办理,经沟通,经营办主任称不能办理请假,原告因病无法继续下井工作,一直在治疗休养再未上班。2020年3月5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认为神东公司开拓准备中心明知道原告患有疾病无法参加工作,拒不办理病假,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2020年9月8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神劳人仲案字(2020)13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经过仲裁程序合法。
二、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彩超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身患疾病不能正常上班的事实。
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健康体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2020年2月份收到被告国信公司的电话,2020年4月份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相互矛盾,原告与本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神东开拓准备中心从事辅助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2019年12月份,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5日以上,被用工单位依法退回至本被告处,本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约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已经确认签收,根据以上事实,本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诉请医疗期内的工资,本被告认为已经全额支付,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旷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条款依据。
二、劳务工退回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5日,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
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被依法退回,且同时通知原告30日内来被告国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离岗体检的义务,原告本人已经签收。
被告神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旷工已为既定事实,本被告将其退回至被告国信公司符合法律与本被告公司企业制度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2019年10月17日,原告病假到期后,经区队长电话催促,原告一直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提报病假申请,直到2020年1月22日未上班,旷工累计95天,本被告有权依照企业相关制度规定,将其退回被告国信公司;原告续请病假,应持有本被告管理人员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应明确指出,须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并非本被告相关管理人员不给其准假;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只能择一诉请,不能同时主张,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三、本被告已经以劳务费的形式向被告国信公司支付了原告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工资,之后因原告旷工,依法不应当支付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神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请假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裁决书中原告陈述对其无异议。
二、请销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请假三个月,如果继续请假,需要对伤病进行鉴定。
三、谈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神东分公司区队管理人员多次告知原告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没有进行正规请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神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国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神东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神东分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在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在2020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神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公司内部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神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11日到2020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单位为神东煤炭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矿);工作内容为在被派遣单位井下或地面的辅助性岗位从事其具体工作;被告国信公司或用工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升、降原告的职务或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原告无特殊原因应当服从安排;劳动报酬以被派遣单位提供的岗位薪酬管理制度为准,并遵循同工同酬原则,在原告入企时被告知;合同还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①乙方违规违纪被被派遣单位退回甲方的……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国信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神东分公司开拓准备中心机电安装队工作。2019年7月19日,原告因病连续请假三个月后,再未办理请假手续,工资发至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31日,被告神东分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在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通知书,告知原告已被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请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3月5日,被告国信公司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收到被告国信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2020年7月,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9月8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13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2020年9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神东分公司的开拓准备中心从事机电安装工作,该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0日止。原告在2019年7月19日因病请假三个月,病假到期后,原告再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病假期满后,未请假也未上班,被告神东分公司以旷工15天以上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情况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所举2019年10月23日大柳塔试验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虽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和定期复查,但原告并未提交其进行进一步诊治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其不上班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收到被告国信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职业健康体检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国信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原告未参加劳动,参照请假期内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被告国信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43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期内工资1.2万元,本院仅支持4320元,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