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4929号

原告:***。

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增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

负责人: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坚,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865.72元(7985.08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5820.96元(7985.08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5.56元(7985.0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72元(5912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72元(5912元×6个月)、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处,后被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公司锦界煤矿从事井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985.08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所伤伤害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榆劳鉴字[2019]1855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2020年5月2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该委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0)94号裁决书,不服诉至贵院。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上述属实,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受伤后至今未返回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合计24552元。被告认为,双方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提出要求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向其已发放的工资远超出规定范围,无需再次支付;被告已为其依法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伤残拾级待遇依法应由榆林市工伤经办中心支付,需被告支付的部分项目,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神东煤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交通费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基金;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即人力资源公司,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540元计算3个月,人力资源公司已超范围支付7932元;原告还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及仲裁案件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将其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处工作,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2019年2月24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千斤顶手柄从右手中滑落,将托在下方的左手砸伤。2019年2月26日,原告前往神木市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26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1月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9]1855号初次鉴定结论,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拾级,护理等级无。2020年7月29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94号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费用共计3121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1元/月×6月=312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4元),被告神东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询问均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曾向榆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机关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榆政复字〔2019〕21号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从原告及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知,原告2019年3月-5月的工资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实际于2019年4月-6月分别发放8244.05元、758.12元、2873.56元,原告2018年2月-2019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6943.28元、5165.78元、6598.33元、6354.68元、9410.14元、5374.58元、6933.13元、10035.04元、7602.70元、5988.90元、12906.69元、12431.71元、4051.56元、5390.56元,即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765.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处工作,其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受伤,所受伤害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鉴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审核支付,本院不予理究。其还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其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约定劳动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但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膝关节多发性损伤S62.6标准,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应补发被告停工留薪其工资差额为(8765.59元-8244.05元)+(8765.59元-758.12元)+(8765.59元-2873.56元)=14421.04元。其还主张被告神东煤炭公司承担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可知,被告神东煤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给被派遣劳动者即原告造成损害,因原告受工伤伤害系千斤顶手柄从右手中滑落将托在下方的左手砸伤,被告神东煤炭公司对此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二、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421.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市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