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神东煤炭分公司乌兰木伦煤矿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4XX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
法定代表人张子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普济寺上巷18号。
委托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22XX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
法定代理人张增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坚,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主任,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国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立庚、人民陪审员李向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贾海文,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便来到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下设的马家塔露天煤矿机修段工作,当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5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委托的劳务派遣公司即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还是一直在原单位工作。2010年7月19日原告***被被告国信公司派遣到乌兰木伦煤矿工作,每天平均工作时间长达9个多小时,且工作不能同工同酬。2005年至2013年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余的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1日乌兰木伦煤矿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至2013年的”五险一金”;二、二被告向原告***补发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的双倍经济补偿76000元、10个月的工资38000元、历年的加班工资16227元、同工同酬工资62400元、年终奖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2627元,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国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工作的,所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缴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且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国信公司的劳务费中已经包含了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属于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制度依法核算并由被告国信公司给原告***发放了保勤加班工资,另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从未发放过年终奖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故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没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随后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被派遣至乌兰木伦煤矿从事井下辅助工作。后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退回被告国信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在此种情形不属于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所述缴纳”五险一金”事宜,被告国信公司一直按照法律规定按月为原告缴纳法定项目,并无违约。原告***要求补发历年加班工资及年终奖无任何实施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国信公司协助办理退休事宜,不符合法律和社保部门相关规定,应与社保部门联系办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提交乌兰木伦煤矿劳务工2013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1张,拟证明原告***的工龄为10年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国信公司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认为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为原告***制作工资表。被告国信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证据不真实。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提交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国信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2份、《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从2005年开始,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国信公司为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供劳务工,神东煤炭分公司支付国信公司劳务费用。《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劳务费包括基本劳务费、基本劳务费附加、劳务服务费和其他劳务费。其中基本劳务费包括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延点工资、服务年限津贴、各类津补贴、福利等,具体政策依据为《神东煤炭集团劳务工报酬和津贴计算标准》。基本劳务费附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事实。
第二组,提交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劳务派遣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从2005年5月3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国信公司。另拟证明***的出生日期是1953年7月24日,截止2013年7月24日,***已经年满60周岁的事实。
第三组,提交《关于下发的通知》原件1份、《国信公司外派务工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2份,拟证明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是依据《神东煤炭集团劳务工报酬和津贴计算标准》的第四条和第五条计算的,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再次给付加班工资。
第四组,提交《2013年10月国信人力公司退回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已到退休年龄的***退回国信公司。
第五组,提交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承认自己提供的身份信息有误,所造成养老保险、工龄等问题的后果自负。
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原告***、被告国信公司质证,对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在第一组证据中,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劳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1日,故本院对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在第一组证据中要证明的从2005年开始,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原告***、被告国信公司质证,被告国信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对保证书中打印字体部分是否在签字时就已经存在不能确定。因该保证书中的签字为原告***本人所签,根据保证书的性质而言,其中包含相应的责任问题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国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提交原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从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13年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止,国信公司一直代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
第二组,提交劳务人员资格档案表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提交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商都县公安局东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比对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因原告***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其无法交够15年的养老保险,该责任应由原告个人承担。
被告国信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原告***、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质证,对被告国信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7月15日被告国信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工作。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国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工作。2009年12月份,被告国信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有误,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24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7月10日,两者相差近10年。2010年1月1日,被告国信公司以原告变更后的真实身份信息,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双方第四次签订的合同)。2013年10月份,被告神东公司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其退回至被告国信公司,后被告国信公司通知***办理退休手续,但***未予办理。
另查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为9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不满15年,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未能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国信公司在明知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虚假的信息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国信公司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国信公司不必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2013年10月将原告***退回被告国信公司,被告国信公司随后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国信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终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与被告国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8年零5个月,被告国信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800元,被告国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2300元。被告神华神东煤炭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五险一金”及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加班费、年终奖、同工同酬工资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年终奖、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
人民陪审员 李向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