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961号
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文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春方,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陈慧,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春方、被告陈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曲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春方、陈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栾春方签订的《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437755.701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77834.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栾春方签订《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金额为977834.137元,工期1个月,若被告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则需向原告按每日支付合同价1%的违约金。2020年8月30日,因被告栾春方个人原因,未能完工,故双方签订《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栾春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合同清单里所有工程量,如逾期未完成,将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栾春方、陈慧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自案外人青岛鲁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鲁建公司)处承包位于烟台高新区的17条路的路侧隔栏护栏、防撞护栏、交叉路口标志、标线及圬工拆除等民生安全防护工程。同年3月20日,原告将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栾春方。双方签订《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高新区需安装护栏、标志、施画标线等工程,本项目要求按原告提供的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应严格按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完工工程需符合设计要求,否则原告有权取消合同、拒付工程款,被告应自动退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前进行现场勘察,并复核工程量,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根据实际完成情况结算;不论工程所在地位置远近平均按合同价结算(含人工、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本工程合同额977834.137元,工程量清单详见附录;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进场1月后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70%承包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25%承包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为期1年;本项目的工期按双方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时,工期经原告签证后顺延;若被告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则需向原告按每日支付合同价1%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栾春方入场施工。2020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与被告栾春方签订《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于栾春方个人原因至今没有完成合同清单里的工程,现补充约定栾春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合同清单里所有工程量,如逾期未完成,将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栾春方承担。
因被告栾春方未如期完工,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通过EMS向栾春方住所地寄送《通知函》,载明:“原告2018年承揽的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019年3月20日与栾春方签订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总价97.7834137万元,至今原告已经支付栾春方工程款93.7457921万元,余款4.0376万元未付,栾春方还有40多万的工程量未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施工,2020年8月30日与栾春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30日完成剩余工程量,截止今天工程仍未完成,栾春方施工极其缓慢,甚至一度停工状态,导致原告承揽的工程至今不能交付,自今天起,劳务分包方栾春方暂停施工,限期10日撤离场地。”该《通知函》被告栾春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收。同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栾春方寄送《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告知其已委托第三方山东首信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和未完工的工程量合格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告知被告工程现场勘察、测量时间为:同年11月19日上午9:30分。同年11月12日该邮件被拒收退回。同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EMS向被告栾春方寄送《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告知涉案工程现场勘验、测量已如期进行,如栾春方存有异议可与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联系沟通。该《通知函》中同时载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联系电话。同年12月12日,该通知函再次被拒收退回。同年2月14日,原告通过短信和微信将前述2份拒收的《通知函》发送给被告。同年12月28日,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审计结果为: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造价499702.22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曲昱坤通过EMS将该审计报告邮寄给被告栾春方并附《通知函》,要求被告于7日内向第三方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和理由,拒收或逾期未提均视为认可。后该邮件再次被栾春方拒收退回。此后原告通过短信将编制报告及《通知函》发送给被告。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14笔工程款,共计937457.921元。分别为:
一、银行转账付款:2019年3月14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通过原告关联公司山东万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建设公司)账户向两被告转账支付11笔,共计支付工程款69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2笔付款的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栾春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同意向被告陈慧付款的证明、原告及万邦建设公司高管人员重叠的工商公示信息及公司账目往来明细、万邦建设公司认可其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声明》。
二、2019年7月24日,由被告截留付款107457.921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支付方式是,案外人青岛鲁建公司直接向被告栾春方挂靠的公司山东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7456元后,再由挂靠公司付款给栾春方,栾春方再将其中5万元回付给万邦建设公司,采用该付款方式的目的是为了避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山东伟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7456元银行转账凭证、同年6月27日栾春方向万邦建设公司转账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同年7月24日栾春方向万邦建设公司出具的数额为107457.92元的收款收据。
三、2020年9月15日,通过万邦建设公司现金支付被告2万元。原告提交栾春方向万邦建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收款收据。
四、2020年9月18日,通过原告的工程项目经理于维平向被告付款2万元。原告提交万邦建设公司向于维平转账2万元的银行凭证,凭证中载明用途“借款”,同时提交于维平出具的载明借款用途为“高新区交安栾春方”的借款单及2021年5月24日于维平通过微信分5次向栾春方付款共计1.85万元的电子凭证。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烟台市莱山区公证处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现场现状进行公证。同年9月22日,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2021)鲁烟台莱山证民字第979号公证书记录了公证过程并附《现场记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栾春方签订的《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栾春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涉案工程停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无理由拒收,视为通知到达被告,故双方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30日完工,逾期未完工被告应按合同价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为年利率15.4%,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完工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当,故违约金总计为17986.7元。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依据核算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委托山东首信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通知被告参与审计,在评估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又通知被告限期对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拒不参加工程造价审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报告内容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为有效证据,对该报告评估的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99702.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于维平向被告付款2万元,但其提交的于维平向栾春方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于维平于2021年5月24日向栾春方付款1.85万元,故原告对于另外1500元的付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另外13笔付款共计917457.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35957.92元。故对于超付部分的工程款436255.7元,被告栾春方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慧参与债务的发生过程,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放弃了举证、质证的实体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春方签订的《高新区村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栾春方、被告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55.7元;
三、被告栾春方、被告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9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6元,诉讼保全费2899元,由被告栾春方、被告陈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