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昝小军,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433504312。
法定代表人:崔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昝小军与上诉人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泛邦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昝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泛邦公司支付昝小军728224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讼诉费用由泛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泛邦公司支付昝小军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504924元”没有异议。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喜龙自有一辆铲车在湖北项目工地上作业,剩余未支付费用为1247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文海明确表示欠王喜龙的机械费348000元没有异议,应当认定泛邦公司欠王喜龙的机械费348000元。
泛邦公司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崔文海是基于昝小军同意撤诉,双方和解及调解过程中出具的,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泛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泛邦公司向昝小军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134732元(驳回各项费用504924元中王喜龙机械费124700元、任崇鑫运输费177545元、杨红珍零工费67947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讼诉费用由昝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昝小军离开湖北时将车转让给任崇鑫,及2021年2月9日,由王喜龙、霍建鹏经手出具借条而认定任崇鑫运输费177545元的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二中,霍建鹏所述的任崇鑫的运费为075、877车辆的运费,该车为昝小军的车,其不认可昝小军转让给任崇鑫,任崇鑫及昝小军至今也没在庭审中提供该车转让给任崇鑫的任何证据以及转让时间、地点及工作量。杨红珍的零工费67947元的认定,一审法院也是错误的。昝小军不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项目所欠的零工费,仅凭在项目工作过就认定该零工的费用是错误的。对于王喜龙的机械费,王喜龙作为财务理应有审核的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供。如果审核完毕也应该有公司认可的相关债务的书面文件,所以王喜龙所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于王喜龙机械费124700元的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公司财务的王喜龙自己代表公司给自己出具公司所欠其机械费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其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应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王喜龙、杨红珍、任崇鑫的债权转让于昝小军的事实认定错误。王喜龙、杨红珍、任崇鑫仅是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所述为欠款由昝小军与其结算,并不是债权转让,其只能认定为代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昝小军没有诉讼代理的资格。故昝小军主张的王喜龙、杨红珍、任崇鑫的费用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债权转让是错误的,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昝小军委托代理权限不适格,不能代理王喜龙、杨红珍、任崇鑫的案件,对于昝小军超过其自身的他人债务不予认定。
昝小军答辩称,1、对于欠王喜龙、任崇鑫、杨红珍的劳务费,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文海明确予以认可。2、泛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霍建鹏与泛邦公司隋忠云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泛邦公司欠任崇鑫车辆运费的事实,因此泛邦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三人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王喜龙、任崇鑫、杨红珍与昝小军是否构成债权转让的问题,三人委托昝小军与泛邦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事实上构成债权转让,昝小军以自己的名义向泛邦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泛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昝小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泛邦公司支付劳务费830025元及逾期利息(以8300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为14650元)。诉讼中昝小军将劳务费数额调整为730025元、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5日,泛邦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经理部订立《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东桥段改扩建工程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经理部将其总包的荆门市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项目G347京山邓李至钟祥东桥段改扩建工程部分作业分包给泛邦公司,后泛邦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姜云皓管理,姜云皓为山东金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安排昝小军、王喜龙、霍建鹏在湖北项目工作,其中王喜龙为财务人员、霍建鹏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昝小军从事杂务工作。
昝小军于2019年10月到湖北项目,2019年12月底被姜云皓调离。期间昝小军有两辆车在湖北项目工地上从事渣土运输工作,至昝小军离开时,湖北项目尚欠昝小军劳务费39732元、运输费95000元。
昝小军离开湖北项目时将车转让给任崇鑫,车辆继续在工地上从事运输,2021年2月9日,由王喜龙、霍建鹏经手,出具给任崇鑫一份写有“…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还欠任崇鑫的运输费177545元…”字样的条据,上有王喜龙、霍建鹏二人的签字,并加盖泛邦公司印章。
王喜龙自有一辆铲车在湖北项目工地上作业,剩余未支付费用为124700元。
杨红珍组织工人为湖北项目工地提供人工劳务,姜云皓在2020年期间分次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67947元未支付。
因湖北项目没有支付王喜龙、任崇鑫、杨红珍等人的上述款项,王喜龙、任崇鑫、杨红珍等人协商由昝小军结算上述费用,2021年10月31日霍建鹏、王喜龙出具给昝小军一份条据,内容为湖北项目共欠昝小军830025元,其中机械费348000元、运输费272545元、零工费67947元、材料费100000元、人员工资41533元。该条据中机械费为王喜龙所有,运输费为昝小军、任崇鑫所有,零工费为杨红珍所有,材料费为王天平所有,人员工资为昝小军所有。因湖北项目部的工程现已停工,昝小军为追讨该欠条上所列债务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昝小军、王喜龙、杨红珍等人在泛邦公司分包的湖北项目工地上从事人工、机械等劳务作业,泛邦公司理应支付各项费用,在结算过程中,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将欠款交由昝小军一人与泛邦公司结算,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王喜龙等人决定将泛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昝小军时,告知泛邦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霍建鹏,霍建鹏重新出具条据给昝小军,其行为可视为已通知到泛邦公司,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并已对泛邦公司生效,昝小军可以就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等人的欠款一起向泛邦公司主张权利,对泛邦公司辩称昝小军不能主张王喜龙等人的欠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泛邦公司欠付昝小军、王喜龙、任崇鑫等人劳务费、机械费及运输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庭审中泛邦公司承认尚欠昝小军劳务费39732元、运输费95000元,欠王喜龙机械费124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任崇鑫运输费177545元,霍建鹏、王喜龙于2021年2月9日向任崇鑫出具条据,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其工作人员隋忠云就该条据向霍建鹏进行核实时,霍建鹏对任崇鑫的车辆在工地从事运输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泛邦公司不能提供已支付过其费用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泛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运输费177545元予以确认。
对杨红珍的零工费67947元,杨红珍与王喜龙均陈述杨红珍在工地提供劳务,且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中有姜云皓向杨红珍的转款记录,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对王喜龙提出除自有铲车在工地作业,其还雇请其他机械在工地作业,费用其进行了垫付,因其不能提供雇请机械作业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昝小军提交的结算单据中虽有泛邦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泛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出具该条据的时间点,公司公章不在湖北项目工地,而制作结算单据的经手人王喜龙、霍建鹏等人对泛邦公司提出的公章加盖时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昝小军还应就欠款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昝小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确定泛邦公司应支付给昝小军的劳务费等各项费用为504924元(其中包含昝小军劳务费39732元、运输费95000元,王喜龙机械费124700元,任崇鑫运输费177545元,杨红珍零工费67947元)。泛邦公司辩称结算单据系王喜龙与霍建鹏伪造,不能证明其欠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王喜龙、霍建鹏系泛邦公司的湖北项目主管,结算工程费用系其职务行为,且昝小军等人在湖北项目上有机械、人工等做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泛邦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泛邦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双方未约定欠付款项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泛邦公司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就欠付款项,按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昝小军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504924元及利息(以504924元为基数,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昝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3.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893.5元,由原告昝小军负担4266.5元,被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本案的事实。昝小军对一审认定的“王喜龙自有一辆铲车在湖北项目工地上作业,剩余未支付费用为1247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为348000元。泛邦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昝小军的劳务费134732元予以认可,对一审认定的王喜龙、杨红珍、任崇鑫的费用均有异议。二审中昝小军提交了其一审中的“证据一对账单”原件,泛邦公司对该证据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王喜龙在保管期间私自预留的加盖公章空白纸,后书写上伪造的。因该证据上“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且泛邦公司不否认欠款,只是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泛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属其印章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一审中昝小军提交的“证据四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文海在案件审理期间发给法庭的回复意见”,为崔文海与一审案件承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崔文海是将书面的案涉欠款明细拍照后主动发给一审案件承办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崔文海的回复意见明确表示对王喜龙(机械费)348000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泛邦公司欠王喜龙的机械费为34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崔文海系主动发送的案涉欠款明细,并明确表示要一审案件承办人跟对方核实,可见其真实意思是认可该案涉欠款明细的,故泛邦公司“系双方和解及调解过程中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泛邦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足于反驳上述证据。综上,昝小军关于案件事实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采纳。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王喜龙自有一辆铲车在湖北项目工地上作业,剩余未支付费用为124700元”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喜龙自有一辆铲车在湖北项目工地上作业,剩余未支付费用为3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昝小军能否替代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主张权利。
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此款由昝小军与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昝小军再与我结算。我不直接与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劳务(机械、运输)费”。从文义看,系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对劳务(机械、运输)费请求权的一种处分,该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处分行为有效。关于泛邦公司“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规定认定为债权转让是错误的,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昝小军委托代理权限不适格,不能代理王喜龙、杨红珍、任崇鑫的案件”的主张。首先,上述处分行为不损害泛邦公司的利益。泛邦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受由谁来主张的影响。其次,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同意由昝小军一并结算,更加方便,符合常理,具有正当性。在不能正常结算的情况下,再由昝小军一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顺理成章。再次,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虽然不是典型的债权转让,但也具有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故该认定并未失当。泛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昝小军替代杨红珍、王喜龙、任崇鑫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昝小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泛邦公司应向昝小军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为728224元(其中包含昝小军劳务费39732元、运输费95000元,王喜龙机械费348000元,任崇鑫运输费177545元,杨红珍零工费67947元);上诉人泛邦公司“驳回各项费用504924元中王喜龙机械费124700元、任崇鑫运输费177545元、杨红珍零工费6794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昝小军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728224元及利息(以728224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昝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3.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893.5元,由昝小军负担893.5元,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2.5元,由山东泛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