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平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帆,该公司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雪,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
法定代表人:王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红,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才,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由山西诺际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才,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由孟州市槐树乡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武,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鸽,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红,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家河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冀凯公司)、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竞恒大公司)、秦永红、杨波涛、黄会武、王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文、郭鹏、被上诉人冀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侯碧雪、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强、被上诉人秦永红、杨波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黄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丽、被上诉人王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家河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司家河煤业公司不承担给付冀凯公司欠款及逾期利息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冀凯公司持有的与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证据中,加盖司家河煤业公司印章处有被上诉人黄会武签名,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账协议》上加盖有三公司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黄会武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会武无权代表司家河煤业公司并以司家河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任何损害司家河煤业公司权益的行为。因此,对于《转账协议》行为,本案存在各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合法权益的民事欺诈。2、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冀凯公司主张在2015年7月签订的《转账协议》后,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18日仍然向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主张过债权请求权。而被上诉人冀凯公司在签订的《转账协议》后至2018年10月19日之前的期限内从没有向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请求权。由于《转账协议》的内容属于由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代为履行债务的债务转移,而该债务转移本身又兼具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确认债务和被上诉人冀凯公司主张债权并明确请求的两重属性,因此,对于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来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转账协议》由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签章之日起算,而对于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来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转账协议》时效期间内新发生的阻却时效行为的次日起算。故,本案被上诉人冀凯公司基于《转账协议》、2018年10月19日《律师函》证据通过司法程序向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属于超时效的情况。3、本案中,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提交《代为清偿债务协议书》、《收据》、《声明书》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设备款已由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司家河煤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而且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的该主张在开庭庭审中,合议庭通过向黄会武及其出庭代理人已经核实《声明书》所涉债权债务包括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主张设备款,黄会武及其出庭代理人在法庭明确表达被上诉人王鸽、被上诉人黄会武分别向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出具《声明书》包括上诉人主张设备款。故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王鸽才是本案被上诉人冀凯公司真正债务人,本案被上诉人冀凯公司的设备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竞恒大公司、王鸽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依法提起民事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冀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冀凯公司与司家河煤业公司、竞恒大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合法有效,性质为债务转让,认定事实正确。案涉1332024元转账协议经冀凯公司、竞恒大公司、司家河煤业公司协商一致后加盖公章,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会武在2010年到2017年底承包司家河煤业公司矿上的生产和基建,其作为矿长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表明司家河煤业公司认可案涉协议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账协议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正确。转账协议约定,经三方协议,将此账款转至司家河煤业公司,由司家河煤业公司支付给冀凯公司货款133202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合同性质,并非第三方代为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账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让,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冀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转账协议实质是债务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冀凯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冀凯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竞恒大公司、司家河煤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之内偿还1332024元欠款,竞恒大公司、司家河煤业公司均于10月21日签收,宽限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10月26日。因此2018年10月26日是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冀凯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冀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司家河煤业公司应向冀凯公司支付欠款1332024元,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转账协议签订后,1332024元债务的支付义务转移给了司家河煤业公司,司家河煤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冀凯公司支付1332024元,现司家河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上诉人司家河煤业公司提交的《代为清偿债务协议书》、《收据》以及《声明》均与本案无关,故司家河煤业公司由此主张已将对冀凯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竞恒大公司答辩称,1、司家河煤业公司称黄会武无权代表其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签字,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当时黄会武在矿上负责基建,且司家河煤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盖章,就表明了其认可黄会武的身份。司家河煤业公司说各被上诉人存在相互串通的民事欺诈行为,说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不成立的。2、司家河煤业公司主张该三方签的转让协议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这个说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系一个债权转让的行为,是正确的,司家河煤业公司在签署转账协议之后,其是本案的主债务人。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秦永红、杨波涛答辩称,我方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与我方无关。
黄会武答辩称,1、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承担的问题,因冀凯公司对于黄会武并无请求,相关费用黄会武不应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败诉方承担。2、黄会武在2010年到2017年期间负责司家河煤业公司基建工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家河煤业公司的公章由公司人员保管,司家河煤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完全知晓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的法律效力,司家河煤业公司主张的民事欺诈不是事实。
王鸽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司家河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并未列王鸽个人与本案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把王鸽列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针对司家河煤业公司上诉理由第三点,王鸽与司家河煤业公司仍有其他债务债权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与已经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关,不存在由第三人王鸽或者竞恒大公司代为履行。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转移与司家河煤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是没有相关性的。
冀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合同欠款651299元,逾期利息112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62552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合同欠款680725元,逾期利息117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92487元。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原告冀凯公司与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后经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4月28日,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应付冀凯公司651299元,对账函底部“数额正确无误”处盖有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冀凯公司、被告竞恒大公司三方签订《转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欠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1299元。经三方协议,现此账款转至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由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1299元,并由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此账款担保人。如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无法支付时,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依然有承担支付此账款的义务。”另查明,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注销。后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竞恒大公司、司家河煤业公司签订《转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欠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2024元(其中含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651299元)。经三方协议,现此账款转至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由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32024元,并由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此款担保人。如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无法支付时,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依然有承担支付此账款的义务。”该《转账协议》上加盖有三公司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石家庄中煤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冀凯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冀凯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和被告竞恒大公司寄送《律师函》,敦促被告竞恒大公司和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冀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32024元。快递单和物流信息显示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与被告竞恒大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收该律师函。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竞恒大公司签订《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竞恒大公司欠付原告冀凯公司1332024元,对账函底部盖有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竞恒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冀凯公司还提交两份《询证函》,第一份是致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其载明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冀凯公司651299元,该询证函上盖有被告竞恒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第二份是致被告竞恒大公司,其载明竞恒大公司欠付原告冀凯公司680725元,该询证函上盖有被告竞恒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竞恒大公司提交一份《证明》,载明:“今欠到王鸽材料款贰佰壹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壹元整(2126761元)(2010-2014年9月16日),证明人:胡鹏2014年9月16日”。被告竞恒大公司称胡鹏为第三人黄会武的会计。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提交一份《代为清偿债务协议》,该协议甲方(代为履行人)为司家河煤业公司,乙方(债务人)为黄会武,丙方(债权人)为王鸽,协议约定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代乙方向丙方偿还债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为清偿债务后,丙方对乙方的相关权利转让甲方。该协议上有乙方黄会武和丙方王鸽的签字,甲方没有签名和盖章。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还提交第三人王鸽出具载明收取司家河煤业公司代偿黄会武欠款的收条四份,四份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15700元、347100元、231400元、462800元。被告司家河煤业还提交《声明书》两份,其中一份由第三人王鸽出具,载明:“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已通知我本人与我办理代偿还黄会武债务事宜,特此声明,截至2019年1月9日清还所有欠款合同后,我个人与公司和黄会武再无任何债务,如再出现黄会武的欠条和借款合同一概无效,并保证不会与本公司和黄会武产生纠纷,如个人与公司和黄会武个人发生纠纷,保证将代偿还合同已领取的所有现金如数退还公司,并承担由此给公司和黄会武个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另一份由第三人黄会武出具,载明:“本人郑重声明:自2019年1月22日司家河煤业向本人以及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清还本人外欠的所有欠款后,司家河煤业和我本人再无任何债务。如再出现任何第三人以我名义签署且盖有司家河煤业公章的欠条与借款、合同、协议等,向司家河煤业索要钱款一概无效。本人保证:我本人以及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王鸽等任何第三方不会与贵公司产生纠纷,如我本人以及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王鸽等第三方与司家河煤业公司再有经济纠纷,我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声明”第三人黄会武提交第三人王鸽出具的《声明》一份,其载明:“王鸽于2014年供给黄会武ZB2132掘进机一台(河北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壹佰叁拾万元整,黄会武按2018年1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分批付清。现声明该债务与黄会武无关。”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函》、《转账协议》两份、《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询证函》两份、《代为清偿债务协议》、收条四份、《声明书》两份、《声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三、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各被告主张《转账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按两年诉讼时效计算最晚应到2017年7月1日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被告竞恒大公司签订《转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冀凯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冀凯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被告竞恒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偿还1332024元,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被告竞恒大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收,故宽限届满之日即应为2018年10月26日。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现原告冀凯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冀凯公司与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竞恒大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原告冀凯公司与被告竞恒大公司、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从二份《转账协议》的内容看,名为“转账”,实为债务转让,在上述《转账协议》签订后,被告竞恒大公司最终将支付案涉1332024元的付款义务转让给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该债务转让行为业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冀凯公司认可,故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冀凯公司履行支付货款1332024元的义务。现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冀凯公司要求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支付欠款1332024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冀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4月4日),但因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8年10月2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的《转账协议》中约定:“被告竞恒大公司作为此款的担保人,如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无法支付时,被告竞恒大公司仍然承担支付义务”。从以上内容来看,被告竞恒大公司应对本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1日原告在向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送达催收函时亦同时向被告竞恒大公司送达该催收函,应认定原告在债权到期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不能履行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时,被告竞恒大公司应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冀凯公司主张被告秦永红、杨波涛应共同承担偿还651299元债务的责任,被告秦永红、杨波涛为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经清算,于2017年6月28日注销。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冀凯公司651299元的债务已合法转让给被告竞恒大公司,且原告冀凯公司没有在长治市环驰机电有限公司公告的有效期间内未申报此项担保债权,故原告冀凯公司要求被告秦永红、杨波涛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款责任: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提交《代为清偿债务协议》、《收条》、《声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涉案还款责任,该《代为清偿债务协议》上均无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收条》为王鸽收到司家河煤业公司代偿还黄会武欠款,《声明书》为王鸽和黄会武个人出具,以上证据均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有此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如被告司家河煤业公司与其他被告或第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332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则被告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对其未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晋城市竞恒大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冀凯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转账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冀凯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司家河煤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家河煤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账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在一审撤回了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且没有因欺诈的事由向法院单独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司家河煤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转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转账协议约定了由司家河煤业公司支付给冀凯公司货款1332024元,由竞恒大公司作为担保人,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司家河煤业公司及竞恒大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收了冀凯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记载,请司家河煤业公司与竞恒大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冀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32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涉转账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冀凯公司要求司家河煤业公司、竞恒大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冀凯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4日,故,冀凯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司家河煤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交的《代为清偿债务协议书》《收据》《声明书》证明,本案争议设备款已经支付给竞恒大公司,竞恒大公司、王鸽才是本案真正债务人。王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司家河煤业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协议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关。司家河煤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为清偿债务协议》并没有该公司的签章,王鸽出具的《收条》显示为收到司家河煤业公司代偿还黄会武欠款,黄会武、王鸽出具的《声明书》未显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司家河煤业公司已经偿还涉案款项,一审判决司家河煤业公司偿还冀凯公司欠款1332024元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司家河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上诉人山西陵川崇安司家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民
审 判 员 孟维山
审 判 员 史亚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琳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