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3民初1724号
原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南市山南新区民惠街。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
法定代表人:冯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金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