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5民初1734号
原告: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监察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审计监察部法务科科长。
原告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清远公司)与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汉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汉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2年7月25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9399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372.2元(参照LPR3.7%计算自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331.68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利息3.7%的三倍进行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当庭变更为欠付货款1789925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位于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的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合同对商砼的单价和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截止2022年5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39925元的商砼,但被告在仍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另行选用第三方供货商供货,且始终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节点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22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已于7月15日签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欠付原告货款193992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汉钢公司承认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已履行合同总价款363992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为185万元(含2022年8月5日付款15万元),余额是1789925元。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理由为:一、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22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4日,对供货总数量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项目需要供货,2022年6月被告的60万吨冷轧热镀锌工程项目土建进入尾声,不再需要原告供应商砼,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由违约方承担银行利息三倍的违约金。被告工程结束后无需供货,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合同也终止履行了,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公函没有实际意义,只是为了扩大损失我方不能接受。二、违约金计算只是约定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违约金,未约定其金额及计算方法,不能用公式计算违约金,原告方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是错误的。三、2022年8月15日原告起诉后我方正常付款15万元,8月23日双方才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开具了11份发票金额为1126610元,双方业务活动也未中断。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1939925是错误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2022年5月19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全面停产,但给原告支付了总货款185万元,大部分都是停产之后支付的,存在部分欠款确系企业困难造成而不是主观恶意拖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愿意分期付款,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承认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款15万元,8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1份金额为1126610元的发票。欠款本金当庭已作出变更,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变更后的本金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202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已履行合同总价款3639925元,截止2022年8月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为185万元,欠付货款为1789925元。2022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1份金额为112661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2条约定,混凝土的计量以甲方现场代表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本月25日至30日双方核定本月混凝土结算量并签认货款结算单,若次月5日之前未完成对账确认,以乙方所出具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第四3条、工程款支付,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第四4条、由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第五1(3)条,根据施工工程进度需要,200方以内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第五2(2)条,乙方应按规范要求,和甲方需货通知单所报混凝土等级以及技术要求等组织生产和供应...第六条违约责任。第六1、甲、乙双方在办理完本月供货量的结算单且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终止合同。第六2、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由违约方承担已供货款同期银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行选用第三方供货商供货,未能提交相关确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公司与被告汉钢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1(3)条、第五2(2)条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施工实际需要供应混凝土,2022年6月,被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需要混凝土后,并未通知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行选用第三方供货商供货的确实证据,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2条、第四3条、第四4条约定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实际,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被告辩称因企业困难造成逾期付款并非恶意虽然属实,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3条、第四4条、第六1约定,开具发票和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对等条款,应同时履行,即应按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确定具体违约责任。本案已履行合同总价款应税额3639925元,2022年8月23日之前原告已给被告开具发票2513315元,被告实际履行185万元,剩余663315元属于逾期付款,应以此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责任。2022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1份金额为1126610元的发票,已足额开具发票,至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789925元属于逾期付款。截止2022年8月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为185万元,欠付货款为1789925元,应以此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2条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被告同意,本院准许。该条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后由违约方承担已供货款同期银行利率三倍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LPR的三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本意,本院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并未对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约定,且本案中确定按照LPR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商砼货款17899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金,2022年6月25日至8月22日之前,按照逾期付款金额66331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7%的三倍即11.1%计付违约金;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178992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7%的三倍即11.1%计付违约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9元,减半收取12074.50元,由被告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汤 琳
书 记 员 覃 柳
本法律文书于202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