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勉县清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
负责人:秦余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勉县,现住勉县,系勉县教研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6715055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1月18日,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系勉县清远公司员工,陕F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改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意见存在多处实体和程序问题,不应当被一审法庭采信。首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就应当在临床终结后进行,结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诊断上对病程要求以及以往鉴定实践经验,一般应在损伤6个月后方可实施,如果伤情严重或估计致残等级较高者,可视情况延长至受伤9-12个月后进行,而本案中***接受鉴定时距离外伤后不满6个月。其次,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涉及精神类的鉴定因专业性较强,原则上一般应当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精神科致残程度的鉴定,复阅鉴定报告附件,鉴定人仅为法医临床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无精神类鉴定资质。2、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16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19天+6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1426元(4071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8元(24784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元(20元/天×44天)和鉴定费1560元等,合计154314.06元。2、请判令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在陕F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勉县清远公司和***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21年6月28日,被告勉县清远公司就其所有的陕FXXX**号车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2021年8月13日23时18分许,被告勉县清远公司雇员***驾驶陕FXXX**号车沿勉县XX大道XX道由***逆向行驶至本公司门前,在左转弯向北驶入公司院内过程中,逢原告***驾驶陕F临0201225号二轮电动车由公司院内沿通道由北向南驶出院子,两车在通道西侧碰撞,发生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致使***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出血;2、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多发肋骨骨折;8、肺挫伤;9、多处皮肤浅表擦伤;10、酒精中毒。入院记录有:以车祸致意识欠清晰1小时入院,意识模糊状态,呼叫应答,部分问答情况尚可,部分胡言乱语,***口腔呼出气带有浓烈酒精气味。原告住院2天至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0.73元。当日,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肩峰骨折;5、左侧肩袖损伤;6、湿疹样皮炎。原告住院治疗18天至9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906.41元。当日,原告入住勉县医院,诊断同前。原告住院治疗22天至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42.92元。被告勉县清远公司垫付28000元。2021年10月15日,勉县交警大队就此事故做出勉公交认[2021]第YB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21年12月30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出具[2021]临鉴字第9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车祸致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2、***多处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付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在6月10日临开庭前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一审法院给被告西安财险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三条明确告知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指定该被告的举证期限为6月8日。被告西安财险公司鉴定申请逾期,是为其丧失该权利,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还查明:***母亲***(生于1937年XX月XX日)健在,***有兄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版)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33.81元、残疾赔偿金84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1560元等,合计133077.87元。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817.81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433.81元+残疾赔偿金84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34.05元[(总损失133077.87元-交强险115817.81元)×90%],共计赔偿131351.86元。三、被告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勉县清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精神科(精神障碍与智能减退)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载明,鉴定人一般应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且鉴定时机一般应在损伤6个月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仅说明了精神科伤残等级鉴定的一般情况,但并未对法医临床鉴定人及损伤6个月内进行鉴定作出禁止,因此,原审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的理由,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反驳案涉鉴定意见,原审未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饶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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